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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乙、何某丙、何某庚、刘某丁、陈某戊、黄某己、温某某、张某某、凌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回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西省定南县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某宏),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定南县中联宾馆保安,家住(略),案发前租住在定南县X镇桐子围。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定南县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定南县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保安,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定南县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定南县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乙、何某丙、何某庚、刘某丁、陈某戊、黄某己、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凌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庚分两次从被害单位定南县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公司)的原材料仓库内盗走碳酸盐稀土2包藏匿于其在良富村租赁的一间民房内。期间被告人何某庚还邀约到被告人何某丙、温某某从加华公司仓库内盗走碳酸盐稀土6包。经被告人何某丙联系,由被告人凌某某、张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8包稀土收购。经鉴定,被盗的8包稀土重270公斤,价值4707元。

二、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某1时许,被告人叶某乙从加华公司原材料仓库里盗走氧化稀土3包藏匿于其在良富村租赁的民房内。后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3包稀土重150公斤,价值8270元。

三、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乙邀约被告人何某丙、何某庚,利用加华公司的人力铁斗车倒废渣的机会,从加华公司原材料仓库内盗走碳酸盐稀土8包。后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8包稀土重400公斤,价值4977元。

四、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乙邀约被告人何某丙和时任加华公司保安的被告人陈某戊盗窃稀土。由被告人陈某戊打开公司大门,被告人叶某乙与何某丙利用加华公司的人力铁斗车装载稀土,盗走氧化稀土16包。后以(略)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16包稀土重800公斤,价值(略)元。

五、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乙邀约同案人叶某福(另案处理)从加华公司原材料仓库盗走氧化稀土1包藏匿于该公司后山。当晚被告人叶某乙又邀约到被告人刘某丁、黄某己从加华公司原材料仓库盗走氧化稀土8包。天亮后,由被告人叶某乙以(略)的价格将9包稀土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9包稀土重450公斤,价值(略)元。

六、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叶某乙用手机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告诉张某某其定于当晚盗窃稀土,要求张某某收购,双方约定收购价格为3.5万元一吨。次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叶某乙邀约被告人刘某丁、叶某福盗窃加华公司的稀土。被告人刘某丁表示不参与。被告人叶某乙要求刘某丁帮忙照看一下,有人来时要打电话通知他,并表明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对此,刘某丁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叶某乙与叶某福趁大门保安不在岗时,用人力铁斗车分两次从加华公司原材料仓库内盗走氧化稀土12包。期间,被告人刘某丁用手机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叶某乙不远处的车间里有很多人。约4时许,被告人叶某乙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盗出稀土放置在出租车上。后被告人张某某赶往该出租车上与叶某乙会合。当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4.7万元一吨的价格将12包稀土销赃。经鉴定,被盗的12包稀土重600公斤,价值(略)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乙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何某丙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何某庚单独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9684元;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陈某戊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黄某己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略)元;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353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略)元,销售赃物五次,销赃数额(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戊退赃6700元,温某某退赃600元,张某某退赃(略)元,凌某某退赃1200元。所退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加华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辛、刘某壬、郭某某、潭某某、杨某某、黄某癸、叶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和出具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退赃凭据;被告人叶某乙、何某丙、何某庚、刘某丁、陈某戊、黄某己、温某某、张某某、凌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北江监狱及江西省赣州监狱释放证明;九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何某丙、陈某戊、刘某丁、黄某己、何某庚、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乙、何某丙、刘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戊、黄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庚、温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凌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在与他人通谋盗窃后,按通谋时的约定对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应视为他人盗窃犯罪的共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丙、何某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庚、何某丙、温某某共同盗窃一次,何某庚起了主要作用,是此次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何某丙、温某某起次要作用,是此次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叶某乙与何某丙、何某庚共同盗窃一次,与何某丙、陈某戊盗窃一次,与刘某丁、黄某己、叶某福共同盗窃一次,与刘某丁、叶某福共同盗窃一次,被告人叶某乙在该四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丙、何某庚、陈某戊、刘某丁、黄某己、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何某丙、何某庚、温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经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戊、黄某己、凌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凌某某能积极缴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黄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七、被告人何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八、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九、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收购了由被告人叶某乙盗窃的稀土再转销给他人,并未事前与叶某乙通谋,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其归案后已全部退还所得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以销售赃物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重新改判并酌情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只是收购了由被告人叶某乙盗窃的稀土再转销给他人,并未事前与叶某乙通谋,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叶某乙供述2007年2月11日其打电话告诉张某某定于当晚盗窃稀土,要求张某某收购,双方还约定了收购价格。张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叶某乙在2007年2月11日实施盗窃行为前告诉他“能搞到稀土”,问他是否收购。结合张某某之前曾多次收购过叶某乙等人盗得的稀土的事实,张某某应当明知叶某乙称“能搞到稀土”是指去盗窃稀土。张某某在叶某乙等人盗窃稀土之前就销赃事宜与叶某乙通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此,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何某丙、陈某戊、刘某丁、黄某己、何某庚、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所得赃物予以销售,是盗窃犯罪的共犯。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还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审以销售赃物罪对其顶格判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项。

二、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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