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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诉范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甲,女,生于2006年11月28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乙,男,生于2007年4月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吼文,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范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亲属邓某坤骑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坤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3、原告户口登记簿。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范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5日18时30分,原告亲属邓某坤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乡X村至范某村X路由南向北行至石洼路口南105米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坤死亡、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坤因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邓某坤女儿邓某甲生于2006年11月28日,儿子邓某乙生于2007年4月3日。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邓某坤与范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邓某坤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x元;2、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计5039元/年×20年=x元;3、邓某坤女儿邓某甲生于2006年11月28日,儿子邓某乙生于2007年4月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年计算,生活费计算为(3717元/年×29年)÷2人=x.5元;4、交通事故造成邓某坤死亡,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损失为x.5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5:5承担责任,即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x.5元×50%=x.2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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