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海口春光药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郑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泉州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福建泉州泉恒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没有侵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牌化妆品的商标权。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4月,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发现郑某某的海口春光药行销售假冒的"迪豆"牌化妆品,即向海南省工商局举报,该局根据举报,现场查获假冒产品20盒。5月10日,作出海工商(20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口春光药行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郑某某承认销售假冒"迪豆"化妆品是侵犯商标权行为,并向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表示道歉。
2、郑某某停止销售并销毁全部库存的假冒"迪豆"化妆品。
3、郑某某一次性赔偿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4.郑某某不再销售假冒"迪豆"化妆品,如有违反,每发现1盒,赔偿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5、本案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预交方承担,即:一审时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预交的4111元,由该公司负担;二审时郑某某预交的4111元,由郑某某负担。
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第5条,本案系调解结案,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5条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