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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星华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2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亚星华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环球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松,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大龙花园D-05别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星华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域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松和被上诉人南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23日,南域公司与星华公司签订一份《三亚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外墙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二)》,就三亚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斜屋面铝合金透光窗周某防水整改修补工程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实行包干承包方式,包干价为92000元;南域公司带料进场施工,两天内星华公司支付40000元给南域公司;验收合格星华公司再付42800元;两年无质量问题星华公司付清尾款92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共24个月。签约后,南域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该防水工程并于2002年2月12日交付给星华公司使用至今。南域公司主张星华公司仅支付40000元工程款,仍欠52000元,星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就三亚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七、八、九、十层客房室内装饰工程的装修施工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120万元(不含安装工程及星华公司定价的主材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新增项目价款由甲方(星华公司)签证确认;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工期为50日历天;乙方(南域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工程,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甲方派驻有关具体管理人员及现场监理工程师,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指导及各种文件资料、签证手续的签字办理。签约后,南域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进场施工。南域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按星华公司的要求,增加了水电安装工程及大量的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已达到3007442.92元,水电安装费为728585.25元,共计室内装修工程款为3736028.17元。星华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南域公司根据其要求增加水电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南域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不予认可。南域公司自认已领取室内工程款696347.01元,认可扣款27954.29元,星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南域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了各项工程,并于2002年1月1日提交了竣工报告,2002年1月5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请求星华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而星华公司一直拖延验收,却于2002年2月12日(春节)接受工程的交付,开业使用至今。南域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提起诉讼。由于星华公司对南域公司主张的室内装修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南域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委托海南中正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中正联公司提交的中正三亚鉴字(2006)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南域公司承建的位于三亚市亚龙湾三亚环球文娱广场客房装修(含水电)工程造价3028599.41元。南域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星华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1、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资料系南域公司单方提供,部分工程资料包括工程进度单和签证单,没有该公司盖章,不应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鉴定报告计算的工程造价系工程总造价,并未剔除优高雅公司和友和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款。

另查,星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开工报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该报告上有周某同意开工的签字。南域公司提供的2001年10月16日晚的《会议记录》上加盖星华公司印章,该《会议记录》上周某作为甲方(星华公司)代表参加会议。南域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中,部分是周某签名,大部分是王越签名,其中在2001年12月14日的《工程签证》上,周某批示:"请王越核定工程量,单价按15.5元/m3计算";在2001年12月7日的《工程签证》上,周某批示:"请王越核实工程量,单价按其他施工单位同样标准执行"。南域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审计报告预算书》大部分是周某作审计人签字,部分是王越、周某、林志雄同时作为审计人签名,部分是王越先签字认可,后由孙某允签字证明。星华公司对林志雄、孙某允的签名没有异议,而对周某、王越的签名提出异议,主张周某、王越不是其公司的代表,其签名的工程资料无效。

星华公司主张,因南域公司拖延工期,且工程质量差,其另请优高雅公司和友和公司于2003年6月进场继续施工、整改,至2003年8月才把南域公司承包的工程搞完,南域公司不予认可,而星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这两家公司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庭审中,星华公司认可七、八层客房其已于2002年2月9日开业使用;南域公司认可室内装修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南域公司所建工程星华公司已全部使用营业。

原判认为:南域公司与星华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及同年10月2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南域公司所建工程价款的认定。南域公司所建工程共两项,一项是屋面防水工程,即《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工程;另一项是室内装修(含水电安装)工程,即《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双方约定防水工程实行包干承包方式,包干价为92000元,对此项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室内装修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法院委托中正联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该项工程造价3028599.41元。星华公司对只有周某、王越签名没有该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等工程资料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1、星华公司提供《开工报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而该报告上有周某同意开工的签字,星华公司认可周某是其公司的代表;2、南域公司提供的2001年10月16日晚的《会议记录》上加盖星华公司印章,该《会议记录》上周某作为甲方(星华公司)代表参加会议,证实周某作为星华公司代表之身份;3、南域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证实了周某多次安排王越核实工程量;4、合同约定,星华公司派驻有关具体管理人员及现场监理工程师负责施工现场监督、指导及各种文件资料、签证手续的签字办理,星华公司对林志雄、孙某允的签名没有异议,而周某、王越多次与林志雄、孙某允一起签署工程资料,周某、王越的身份由此得到印证。星华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含有后继施工单位友和公司和优高雅公司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星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未能成立。周某作为星华公司工地代表的身份应予认定,在认定周某的真实身份后对周某、王越和林志雄、孙某允签名的《工程签证》及有关工程资料,应认定有效,应作为确认南域公司工程量和计算其工程价款的依据。星华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应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应认定南域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款为3028599.41元。故南域公司所建工程价款共计应为3120599.41元(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款92000元,室内装修工程款3028599.41元)。二、关于星华公司的反诉及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星华公司反诉认为,因南域公司拖延工期,且工程质量差,其另请优高雅公司和友和公司于2003年6月进场继续施工、整改,至2003年8月才把南域公司承包的工程搞完,南域公司不予认可,而星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这两家公司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8月的主张,不予采信。南域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5日,这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从双方认定的开工日2001年10月31日起算,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15天,应依约向星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星华公司主张违约金177000元,与本院的认定不符,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星华公司在提起反诉之前已使用南域公司所建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应视为其对南域公司所建工程质量的认可,至少可以认定星华公司自愿承担质量责任。故星华公司要求南域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履行验收义务,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星华公司虽然使用了该工程,但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款作出结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星华公司所欠南域公司工程款数额。南域公司自认领取屋面防水工程款40000元,室内装修工程款696347.01元,认可室内装修工程扣款27954.29元,共计764301.30元,对此星华公司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故星华公司尚拖欠南域公司的工程款为2356298.11元(3120599.41元减去764301.30元)。星华公司对这笔工程款负有向南域公司支付之义务,并应从南域公司起诉之日即2005年7月13日起付息。判决:一、星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域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298.11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加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南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星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三、驳回星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8元、反诉费505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583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域公司负担30%即1751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星华公司负担70%即40864.60元。

星华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我方工程师签名的进度单和签证单计算出的工程款全部是以成品价格计算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我方工程师签名的进度单和签证单有部分在备注栏中明确记载该工程项目系未完工。鉴定机构将半成品以成品价格计算明显不公,应重新鉴定。二、本案所审理的合同系200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和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是"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斜屋面铝合金透光窗周某防水整改修补工程"和"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七、八、九、十层客房室内装饰工程"并未涉及外墙装饰工程,但鉴定机构却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将外墙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计算在本案的工程量中,致使鉴定结论多计算了40余万元,事实上关于外墙装饰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海口市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本案是重复计算。双方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下浮比例,而鉴定结论没有下浮。请求1、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款进行鉴定。

南域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鉴定是鉴定机构参照双方合同或上诉人在签证中确定的单价计算的,对已完工程是按成品价计算,未完工程是按半成品价计算的,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如上诉人提到的9层书吧装饰工程结算表中"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一项,双方合同确定的工程预算报价中的单价为20元,鉴定报告中的实际价仅为9.46元;"栏杆角铁架基座烧焊"一项,上诉人的确定单价为200元,鉴定报告中实际单价为55元。2、答辩人并没有将申请仲裁的工程款计算在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答辩人申请仲裁的工程款是双方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外墙面装饰合同所附的定标预算书中的特定工程项目包干价款。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双方2001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中的防水工程以及同年10月28日签订的客房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新增加工程和签证工程的工程款,根本不包括申请仲裁的工程款部分,现仲裁书已下达,可以证明。3、工程结算的下浮问题。双方合同确实约定"竣工结算时直接费(甲方批价的材料及现场签证除外)下浮3%"。但依该条款,工程款结算的下浮仅指直接费,不包括甲方(上诉人)批价的材料及现场签证工程。鉴定报告中直接费为2,525,991.05元,其中,现场签证工程款为671,855.52元,直接费为1,854,135.53元,因本案装饰工程均由上诉人对主材料进行定价,故1,854,135.53元中包括上诉人批价的材料款。按惯例,主材料款一般占直接费的55%,因此,本案可下浮的直接费为834,360.99元,按下浮3%计算,则实际下浮的工程款为25,030.83元,即应减少工程款25,030.83元。鉴定报告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海口市仲裁委(2005)海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未包括其申请仲裁的工程款。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双方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竣工结算时直接费(甲方批价的材料及现场签证除外)下浮3%"。中正联公司对工程直接费下浮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即直接费中扣除上诉人批价材料及现场签证的费用后,下浮3%的价款为53,673.48元,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工程款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将工程未完的半成品以成品价格计算明显不公。经审查鉴定结论报告中对凡是签证单上载明未完工程的项目,均作了明确记载,并按原定单价予以折价扣减,并不存在未完工程按已完工程计算工程价款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是"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斜屋面铝合金透光窗周某防水整改修补工程"和"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七、八、九、十层客房室内装饰工程",并未涉及外墙装饰工程,但鉴定结论却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将外墙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计算在本案的工程量中,致使鉴定结论多计算了40余万元,并认为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向海口市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本案是重复请求给付。根据海口市仲裁委(2005)海仲裁字第84号裁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工程款是基于双方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确定的三亚亚龙湾环球文娱广场外墙装饰工程,该部分工程包干总价为330万元,其中水泥砂岩挂件制安价为195万元,由另一家公司分包,南域公司施工部分为135万元。这部分工程与本案鉴定结论报告中表述的外墙工程非同一工程,加之上诉人也没能提供出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部分工程属同一工程,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重复计算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双方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了下浮比例,鉴定结论没有下浮的问题。经查这部分确实没有下浮,按合同"结算时直接费(甲方批价的材料及现场签证的除外)下浮3%"的约定,鉴定中对此没有作出下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工程款应核减53,673.48元,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02,62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亚星华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2,624.63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鉴定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8元,由三亚星华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即22795元,海南南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即2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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