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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大连大学新华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战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原大连大学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X,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与大连大学新华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5)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5年8月31日,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李某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2月20日李某因腹胀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就诊,医院在不经任何手段检验的情况下告知李某为“卵巢癌”,对其进行化疗。并于同年3月12日对其施剖腹手术,术后主治医生谎称李某为恶性“卵巢癌”。3月19日,主治医生又再次告知李某不是“卵巢癌”,改诊断为“盆腔结核”,此后医院将李某推出医院不管。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不尊重事实,李某对本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医院给李某造成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返还医疗费12,000元、赔偿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0元。

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新华医院辩称,经鉴定,证明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李某的损害后果与医院没有关系,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某于2004年2月20日因腹胀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就诊,门诊以“卵巢癌”收入院治疗,同年3月12日该院对李某施剖腹手术,3月16日,病理回报诊断为盆腔结核,3月19日准予出院。同年9月4日,李某以“急性肠梗阻、结核性腹膜炎”诊断再次入院,入院治疗6天后痊愈出院。嗣后,李某以医院的误诊误治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严重的人身和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沙河口区法院委托大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结论为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该判决认为,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医院对李某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过错责任。对李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李某已预付500元),鉴定费3200元(医院预付),均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医院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在没有确诊和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化疗,造成李某后来的肠梗阻损害了身体健康,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某于2004年2月20日因腹胀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就诊,门诊以“卵巢癌”收入院治疗,并对其以顺铂、环磷酰胺化疗7天。同年3月12日实行了剖腹探查术,病理回报诊断为盆腔结核,3月19日准予出院。同年9月4日,李某以“急性肠梗阻、结核性腹膜炎”诊断再次入院,入院治疗6天后痊愈出院。大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虽然高度怀疑卵巢癌,但在没有得到明确病理依据的情况下行化疗,且化疗前交待不详;肠梗阻与化疗、手术后用药无直接关系,没有对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李某主张新华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及造成后来的肠梗阻,对此,大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肠梗阻与化疗、手术后用药无直接关系,没有对患者身体造成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对李某的该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在该鉴定书中同时指出“虽然高度怀疑卵巢癌,但在没有得到明确病理依据的情况下行化疗,且化疗前交待不详”,即新华医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及对李某交待不详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化疗,其治疗行为存在违规现象。尽管对非癌症患者进行化疗对患者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进行技术鉴定,但化疗对人体不可避免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李某主张新华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事实并非捏造,新华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新华医院应适当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

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新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李某承担8000元(免交7500元)由新华医院承担2280元;鉴定费3200元,由新华医院承担担。

李某申请再审称,大连大学附属医院(现名为“新华医院”)将盆腔结核误诊为卵巢癌并进行化疗,导致错误手术和肠梗阻,并且偷改和销毁住院病志,该院的治疗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属于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应依法赔偿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4万元。

被申请人新华医院辩称,医院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院后抗结核治疗不利,致盆腔粘连较重,出现肠梗阻,经抗结核治疗,病情很快好转。抗肿瘤药物也未对患者产生毒副作用。根本没有偷改和销毁住院病志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已付),此事就此了结,以后不能再有纷争。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李某已付500元(余款免交)由李某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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