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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龚某丁、龚某乙、蒋某某、雷某某、关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刑终字第01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江县X镇X村X组,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三台县X镇X村三组,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宁县X镇X村石板冲组,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X镇X组,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罗江县X镇X村X组,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丁,曾用名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宁县X镇X村石板冲组,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顺县X路X村,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地都江堰市X镇X路X号,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顺县X镇X村,租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龚某丁、龚某乙、蒋某某、雷某某、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龚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陈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龚某丁、龚某乙、蒋某某、雷某某、关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梁某某、夏某某、李某戊陈某,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韦某、吕某某、高某某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

2006年8月24日上午,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梁某某配合张公山街道工作人员韦某、李某戊、夏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等人,对租住在张公山新村X栋X单元X号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熊某某等人进行清查。被告人熊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事先的安排给陈某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丙、龚某丁、龚某乙、蒋某某、雷某某、关某某等人陆续赶到X栋X单元X号后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和街道工作人员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还持木棍殴打执行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熊某某将民警梁某某的警号拽下,被告人李某丙欲将民警王某从三楼阳台推下时,被其它参与清理传销人员的治安员拦住,暴力阻挠行为致参加执行公务人员不同程度伤害。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王某、梁某某为轻微伤,街道工作人员夏某某为轻微伤,李某戊为轻伤。原判据此认为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九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熊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有关某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龚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龚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其没有电话邀集他人前来,没有打伤任何人,案件发生系执法不文明而致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执法人员先动手打人,且没有亮明身份,才引起双方争斗,案发后,他们积极配合调查,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龚某乙以其事发后赶到现场,不明真相,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之前几天,执法人员曾到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处,就对他们非法传销活动进行制止,并要求熊某某等人搬走,对发现的传销活动聚集点进行清场。上诉人陈某得知后,以其系传销活动中熊某某的上线领导的身份告知熊某某,执法人员再来,马上向其汇报,由其处理应付。案发当日,执法人员来熊某某负责的传销点清场时,熊某某即电话告知陈某等人,不久,陈某即带传销人员若干名前来,以执法人员拿他们的东西和打人为借口,对在场的警察等执法人员进行殴打,以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造成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的后果。以上事实过程有上诉人陈某供述、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互相证明,且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表明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对执法人员查处驱散其非法传销活动置之不理,并找借口有准备的进行暴力妨害公务,且陈某作为熊某某传销活动的上线领导对整个妨害公务的案件起到带头作用,其行为与其他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并不能割裂陈某其人是否直接打伤人这一点来衡量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赶到熊某某处,当看到身着制服的警察等执法人员搬熊某某屋里的东西,听到执法人员让他们站到一边配合执法时,仍与执法人员进行争执,并对他们拳打脚踢,甚至夺下棍子打两名警察。其自己的供述已经证明他明了执法人员身份,故意妨害公务,而且作用较为突出。亦有其他多项证据在案证实。前已有述,执法人员搬熊某某东西,系清理非法传销活动聚集点的过程中,熊某某不听劝告,而采取的执法行为。至于执法人员先动手打人之说,李某甲的供述中并没有直接的见证和指证,并不能作为李某甲暴力妨害公务的主观动因,从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龚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龚某乙与上诉人陈某、李某甲等人均参与了殴打执法人员,妨害公务的事实过程,并非其所称事后到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参与的时间和行为,不仅其供述在案证实,且得到其他同案参与人供述等证据的证实。

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行为进行分别处罚,并考虑到他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以及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等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李某甲、龚某乙等九人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林荣卫

代理审判员张建蒙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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