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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蚌埠市塑料制品印刷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二终字第4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44年8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塑料制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33岁,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印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7)蚌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上诉人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刻制模版、印制塑料包装袋、提交塑料包装袋,原告向被告交纳制版费和包装袋款,制版费按原告所定包装袋的数量有条件的退还。199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制版费1200元,双方约定:购膜6吨退版费。此后原告未能达到6吨的定作量。199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制版费500元,双方约定:3吨后退版费。但原告仍然未达到3吨的定作量。199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制版费300元,双方约定:3吨退版费。原告还是没有达到3吨的定做量。上述原告总共需定作12吨塑料包装袋,但截止到2005年,原告均未达到该定作总量。200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制版费800元,双方未约定退版费事宜。至200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定作塑料包装袋后,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版费遭其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定作塑料包装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达到一定定作量退还制版费,属附条件条款。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达到定作量,故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拒绝退还制版费理由正当。2000年原告所交的制版费,因双方未对制版费退还作出约定,故不予退还。由于原告未请求返还模版,本院不予考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明确退还制版费时间,应以原告达到定作量时间确认,而定作量原告举证不充分,因此,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第一次交制版费1200元时,被上诉人保证在包装膜累计达到6吨后退制版费,到2003年6月上诉人包装膜已超过6吨,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制版费1200元。上诉人后来又三次交制版费500元、300元、800元,退还制版费条件达不到约定吨数,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版费应退还。被上诉人为了漏税,开了二次售货发票后全部用发货单代替发票。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印刷厂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不是我方工作人员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交易某惯,我方都给对方提供了票据。上诉人主张的发票和收据累计(略)元,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共计购货1.8吨,达不到约定的数额。最后一张收据收取800元制版费,并没有承诺返还制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确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印刷厂之间在履行定作塑料包装袋合同过程中,约定达到一定定作量退还制版费,属于附条件约定。1997年9月10日印刷厂收取杨某某制版费1200元,杨某某需定作塑料包装袋6吨后印刷厂才予以返还。截至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供的有印刷厂盖章认可的票据没有达到该定作吨数。杨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发货单,没有加盖印刷厂的公章,印刷厂不予认可,杨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1997年11月4日、1998年11月5日杨某某二次交纳制版费计800元,其当庭承认没有达到约定的定作量,认为原因在于印刷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00年5月4日杨某某再次向印刷厂交制版费800元,双方在收据上未约定返还制版费,杨某某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诉请印刷厂返还制版费,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送达费50元,合计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成永

代理审判员李丰年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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