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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其与被告张某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三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关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有原告关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某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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