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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5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严林,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区五期C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科林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征宇、被上诉人麦斯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一审诉称:其姐贺某芳与麦斯科林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任法定代表人张又利,于2005年10月12日就麦斯科林公司股权重组及投资问题签订《股权重组协议书》。为配合股权重组,贺某某在麦斯科林公司未支付商标对价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0日与其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将6件“(略)”注册商标转让于麦斯科林公司。但在转让过程中,由于合作破裂,贺某芳退出重组,故贺某某要求麦斯科林公司返还商标,但其置之不理。贺某某认为麦斯科林公司在未支付商标对价的情况下,无偿取得商标专用权,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贺某某和麦斯科林公司之间有关涉案6件“(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2、麦斯科林公司归还贺某某已转让的6件“(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麦斯科林公司一审辩称:贺某某的商标已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且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核准手续,并予以公告登记,是要式行为,贺某某无权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贺某芳系贺某某之姐。2005年10月5日,贺某某与贺某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贺某某同意将6件“(略)”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但如贺某芳从麦斯科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退股或参股不成,必须保证麦斯科林公司无条件向贺某某返还上述6件商标。

2005年10月12日,张又利、贺某芳(系张又利之妻)、华霞芬3人签署《股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对麦斯科林集团下属各关联公司的股权进行重组,确定三方正式成为麦斯科林集团的股东,并就解决无锡工厂急需资金问题达成合意。2006年9月6日,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麦斯科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余某某、胡天云、华霞芬;股份分配申报表显示,余某某、华霞芬、张又利、胡天云参与该公司股份分配,贺某芳未取得该公司股份。

另查明:贺某某经原商标注册人中山市科林斯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转让,成为诉争6件“(略)”(注册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注册商标权利人。2005年11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发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贺某某与麦斯科林公司对上述6件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贺某某与麦斯科林公司就上述商标转让行为未签订任何协议。国家商标局信息网上公布的商标详细信息显示,麦斯科林公司已受让上述6件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贺某某将涉案6枚“(略)”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的行为,自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得撤销。

贺某某以贺某芳未能在麦斯科林集团占有股份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麦斯科林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并要求麦斯科林公司返还商标,不予支持。理由是:

(一)贺某某将涉案6件“(略)”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构成法律上的赠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贺某某提供股权重组协议书及其与贺某芳之间的协议书为证据,以证明其将商标无偿转让是以贺某芳按照股权重组协议获得麦斯科林集团股份为前提,在贺某芳未能获得麦斯科林集团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其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因贺某某提供的股权重组协议上并未提及任何有关商标的内容,该证据无法与其商标转让行为建立关联,且贺某某与贺某芳之间的协议书中虽约定如贺某芳从麦斯科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退股或参股不成,必须保证麦斯科林公司无条件向贺某某返还上述商标,但该协议因涉及到第三人即麦斯科林公司必须承担的义务,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在股权重组与商标转让行为之间缺乏基本证据锁链的情况下,贺某某无法举证证明赠与商标行为附有约定义务,因此也就缺乏请求撤销商标赠与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贺某某赠与麦斯科林公司涉案6枚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贺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商标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受赠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其在赠与行为完成后因发生赠与时未能预见的事由而主张赠与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两项合计2200元,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某将涉案6枚‘(略)’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构成法律上的赠与”是错误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1、本案事实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有将商标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由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并非实践合同,商标的实际转让不能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将商标实际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转让费为由认定该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赠与,这一观点显然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2、已实际完成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因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上诉人先行转让商标是基于上诉人的姐姐贺某芳即将参股被上诉人,为配合股权重组,便于被上诉人开展工作而进行的,在被上诉人的股权重组中,该商标将作为贺某芳在股权上的投资,并没有任何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先行实际完成商标的转让,再来商量有关商标转让的价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上诉人自行处置其知识产权的一种合法表现。上诉人已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还商标或支付相应对价的请求,但被上诉人却不予理睬,企图无偿占有上诉人的商标,已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6枚“(略)”注册商标专用权。

麦斯科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麦斯科林公司是否应当将涉案6件“(略)”注册商标返还给贺某某。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贺某某二审中提供了2份新证据:一是贺某某与贺某芳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有张又利的个人印章,用以证明麦斯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又利对此协议是明知的;二是无锡市工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05年10月5日《协议书》签订之时,张又利担任麦斯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麦斯科林公司对无锡市工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张又利个人印章的《协议书》,认为因无法确认该印章是否为张又利的真实印章,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麦斯科林公司对工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张又利个人印章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是贺某某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其在一审中即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且贺某某虽声称上述有张又利印章的协议书系从其姐姐贺某芳处取得,但是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协议书无论是内容还是签章都应当是相同的,而本案中贺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与从贺某芳处取得的上述协议书内容虽然相同,但落款处一份没有张又利的印章,另一份有张又利的印章,这与常理相悖,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

1、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10月5日,贺某某与贺某芳签订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的《协议书》时,张又利仍担任麦斯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贺某某无权向麦斯科林公司主张返还涉案6件“(略)”注册商标。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贺某某与麦斯科林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转让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商标转让人为贺某某,受让人为麦斯科林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转让合同关系。至于该商标转让是否为附条件的转让,由于缺乏书面转让协议,导致双方各执一词。贺某某认为其转让该6件商标是附条件的,即一旦其姐姐贺某芳从麦斯科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参股不成或退股,麦斯科林公司必须无条件向贺某某返还该6件商标,该事实有贺某某与贺某芳之间于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麦斯科林公司则主张贺某某系基于麦斯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又利系其姐夫的特殊身份及该公司使用商标的优势而无偿转让商标,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关于贺某芳没有取得股权即可以要求撤销商标转让的约定。本院认为,尽管根据2005年10月5日《协议书》的记载,作为转让人贺某某的真实意思是附条件地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即如果贺某芳从麦斯科林(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退股或参股不成,贺某芳必须保证麦斯科林公司无条件返还商标,但由于该协议是贺某某与其姐姐贺某芳而非麦斯科林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该项义务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主体即贺某芳,在未取得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麦斯科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麦斯科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贺某某以其与贺某芳签订的协议为依据主张麦斯科林公司返还涉案商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尽管贺某某还辩称其之所以未直接与麦斯科林公司洽谈并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是因为麦斯科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又利是其姐夫,贺某芳即是代表其丈夫张又利与其签订该协议,但是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仅凭贺某芳与张又利之间为夫妻关系并不能当然认定贺某芳系代表张又利签订该协议以及张又利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贺某某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而本案中,贺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麦斯科林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涉案商标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贺某某自己提供的其与贺某芳签订的《协议书》恰恰证明其确有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麦斯科林公司的意思表示。贺某某作为一个理智的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转让涉案商标时,应当认识到其不与受让人麦斯科林公司约定而只是与贺某芳约定在何种条件下应当返还该商标,这种约定并不能保证麦斯科林公司返还商标,由此引起的不良法律后果理应由贺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贺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娜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顾韬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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