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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苏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2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东、梁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怀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06年12月31日因刑期即将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盗窃、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收购赃物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粟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祁某某、黎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收购赃物1次,数额为人民币(略)元。现分述如下:

1、2006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祁某某、黎某某窜到西樵镇X路X号楼下,发现甘湘鹉停放的一辆粤(略)号绿色羊城(略)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是撬车门入内并启动,窃取了该车。盗后,三被告人驾车至环城高速黄岐段高架桥下,由被告人祁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销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以(略)元的价格收购,后被告人梁某某又以(略)元的价格转售他人。

2、同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窜到大沥镇黄岐六联北村X路X号门前路段,发现陈某荣停放的一辆粤(略)号紫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是撬开车门锁入内并启动,窃取了该车并销赃,赃款由三人分占。

3、同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窃取了上述长安牌小客车后,继续窜到大沥镇X路中行大厦门前,使用同样手段,窃取了林青停放的一辆粤(略)号灰黄色羊城(略)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将车驾驶至广州市一停车场内收藏,后销赃给他人。

4、同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窜到大沥镇黄岐供电所后面的路边,发现任安兴停放的一辆粤(略)号红色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是三被告人撬开车锁并启动,窃取了该车,并驾驶至广州市一地下停车场收藏。

5、同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三人窜到大沥镇金碧华庭X号商铺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同样手段,窃取了叶晓丹停放的一辆灰黑色粤(略)号羊城(略)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将车驾驶至广州市一停车场内收藏。

6、同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窃取了上述羊城小汽车后,继续窜到大沥镇水头蛇北市场华园餐厅对面金城西一路X号,使用同样手段,窃取了覃毅才停放的一辆粤(略)号白色燕冀牌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略).5元),将车驾驶至黄岐永福来旅店楼下停放。

另查明,2006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黄岐永福来旅店抓获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3月4日在黄岐一住宅内抓获被告人祁某某、在广州三元里一饭店抓获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在永福来旅店楼下停车场内起回粤(略)奇瑞小轿车及(略)燕冀面包车。3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东窖一停车场内起回粤(略)号灰色羊城(略)型小轿车。破案后,已将上述车辆分别发还失主。

被告人粟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同案人祁某某、黎某某、梁某某的资料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

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被告人粟某某和陈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的全部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了第3、4、5宗盗窃;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如实供述了第6、7宗盗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区礼辉、甘湘鹉、陈某荣、林青、任安兴、叶晓丹、覃毅才的报案陈某,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七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回赃物和作案工具经过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七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祁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某、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粟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同案人,是立功,结合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对被告人粟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部分盗窃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是自首,结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失主,对该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黎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收购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粟某某上诉称,1、其系从犯;2、有检举其他盗窃团伙的立功表现;3、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粟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盗窃汽车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具备明显的主从犯特征,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上诉人粟某某上诉称其有检举其他盗窃团伙的立功表现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证实从侦查阶段至起诉阶段上诉人都未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过其他人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粟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黎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粟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盗窃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粟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立功,结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可对上诉人粟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酌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部分盗窃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认定自首,结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失主等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可酌情对该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黎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粟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现其仍认为量刑过重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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