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荆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万源市X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手套两个、弹簧刀一把及封口胶纸,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并跟随刘某佛山市禅城区环市X街X巷三号202房后,拿出弹簧刀威胁刘某某,并用封口胶纸封堵其嘴,要刘某出财物,但遭到刘某反抗,被告人荆某某便用弹簧刀刺伤刘某某的胸部及腿部。被害人撕开封口胶纸后大声呼救,被告人荆某某即慌忙逃走,当其逃到楼下时被治安人员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派出所。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手套两个、弹簧刀一把及封口胶纸一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明200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某进入她的住处后,把她按倒在地上,然后用刀架在她脖子上实施抢劫,并用封口胶纸封住她的嘴,她反抗后,被告人荆某某便用刀刺伤她胸部及腿部,她撕开封口胶纸大声呼救,被告人荆某某遂冲下楼梯逃跑,但被治安队员抓获了。经辨认,被告人荆某某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明2006年3月30日16时许,他与同事陈某甲一起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说新虹三街X巷X号有人持刀抢劫。他们闻讯赶到现场,推开一楼的大门后,见到屋内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弹簧刀站着,刀上还沾有血,怀疑他就是犯罪嫌疑人,立即将其控制住了。然后,他们在二楼见到一名女子,她的右手和右胸部已经受伤流血,她指认被该名男子刺伤。后来,他们就把该男子送到派出所处理。经辨认,被告人荆某某就是该男子。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明2006年3月30日16时许,有一村民打电话给他说新虹三街X巷X号发生抢劫案件,他即与队友陈某乙赶到新虹三街X巷X号,在大门口见到一名手中持刀的男子,他们就将该名男子抓获了,然后见到一个受了伤的女子从房间出来,她指认该男子刺伤了她。后来,他们就把该男子送到派出所处理。经辨认,被告人荆某某就是该男子。

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她是新虹三街X巷X号的房东,被害人刘某某租住在202房。2006年3月30日下午,她突然听到202房传出刘某某的呼救声,便立即打电话报警,治安队员赶来后,她用遥控器开启大门,治安队员进屋将凶手抓获了。

5、法医检验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缴获被告人工具手套两个、弹簧刀一把及封口胶纸一卷。

8、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事先物色好作案对象后,准备了手套两只、弹簧刀一把及封口胶纸,去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屋,拿出弹簧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并用封口胶纸封堵其嘴,遭到刘某某反抗后,他便用弹簧刀刺伤刘某某的胸部及腿部。经被害人呼叫后,他即逃跑,但逃至楼下时被治安人员抓获并送到派出所。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荆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荆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受人之托去教训被害人,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荆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只是受人之托去教训被害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荆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交待是预谋抢劫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报案陈某亦印证上诉人是抢劫。其提出是受人之托去教训被害人的理由,目前尚无证据能够证实,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荆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仍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再次从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