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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广东省中山市X镇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法定代表人,住(略)。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中旬,被告人李某在中山市X镇开设的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开始经营不善,被告人遂采用开具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办法骗取部分客户的灯饰半成品后变卖套取现金逃跑,所开具空头支票票面金额合共(略)元,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略).03元。现分述如下:

1、2002年8月到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需要大量进货为由,先后骗取了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沙滘建业压铸厂价值(略)元的灯饰,并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空头支票给该厂的经营者周旋根以支付货款。

2、同年9月6日到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上述方法骗取了南海区丹灶李某宏业五金压铸厂价值(略).5元的货物,并以中山市X镇美丽灯饰厂的帐户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略)元的农业银行空头支票给该厂经营者徐登庆以支付货款。

3、同年10月17日到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上述方法先骗取了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滘新协和压铸灯饰厂的价值(略).53元的灯饰,并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为(略)元、(略)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中国银行空头支票给该厂的经营者罗佐德。

被告人将上述骗取的货物低价出售套取了现金,并于2002年11月29日携款逃离中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海区X镇下沙滘建业压铸厂经营者周旋根的报某陈述,反映2002年8月至11月5日向被告人供了价值(略)元的灯饰半成品。期间,被告人开具(略)元、(略)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对应这部分货款的送货单被告人一同取走,余下货值(略)元的送货单据。

2、南海区丹灶李某宏业五金压铸厂经营者徐登庆的报某陈述,反映2002年9月至11月期间,共向被告人供了价值(略)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人开具一张(略)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

3、南海区X镇沙滘新协和压铸灯饰厂经营者罗佐德的报某陈述,反映2002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期间,共向被告人供了价值(略)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人开具金额为(略)元、(略)元的支票给其支付货款。其收取支票后,继续向被告人提供了价值(略).63元的灯饰。后其前往银行兑现支票时被银行退票,12月1日拔打被告人手机已经关机。

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X镇攀峰电器门市部于2002年中旬开始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其遂骗取以前与其有生意往来的客户周旋根、徐登庆、罗佐德的货物,以将骗得的货物卖掉套取现金。其均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向上述客户支付货款。2002年11月27日,其携带变卖上述货物的现金27万元逃跑。至2006年6月10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27万元已经用于生活及赌博花完。其开具给周旋根的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略)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略)元(中国银行支票),而(略)元的支票其使用中山市美丽灯饰厂的帐户开出,帐户上没有钱,是借朋友的支票开的;开具给徐登庆的支票,金额为(略)元,亦使用美丽灯饰厂的帐户;开具给罗佐德两张支票,金额分别(略)元(中国建设银行)、(略)元(中国银行),上述支票无其私章,到银行是不能兑现的,即使盖上私章也因帐上无钱而不能兑现,盖与不盖结果是一样的。同时称相关送货单据反映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所收三家被害单位的货物的数量及金额。

5、中国银行中山古镇支行提供了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帐号为(略))、美丽灯饰厂(帐号为(略))存款查询情况说明,其中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的帐号已经于2004年列为不动户;美丽灯饰厂则已经销户,2002年11月30日帐户内余额为13.29元。

6、中山市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美丽灯饰厂、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沙滘建业压铸厂、李某宏业五金压铸厂、沙滘新协和压铸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

7、佛山市南海区X镇下沙滘建业压铸厂、李某宏业五金压铸厂、沙滘新协和压铸灯饰厂送货给中山市攀峰灯饰门市部的单据、被告人开出的支票及被告人对上述单据、支票的确认笔录。送货单据反映:下沙滘建业压铸厂于2002年9月27日至11月5日供货14单,货单总价值(略)元;李某宏业五金压铸厂于同年9月6日至11月23日供货11单,货单总价值(略).5元;沙滘新协和压铸灯饰厂于同年2002年10月17日至11月25日供货10单,货单总价值(略).53元。支票反映:被告人于2002年10月30日、11月18日开出金额为(略)元、(略)元的支票给周旋根,其中前一张出票人为美丽灯饰厂,后一张出票人为攀峰灯饰门市部;同年11月30日开出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给徐登庆,出票人为美丽灯饰厂;同年11月23日、12月2日开出金额为(略)元、(略)元的支票给罗佐德,出票人均为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于2006年6月10日通过网上追逃在湖南开往新疆乌鲁木齐的1012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公安人员于2002年12月6日接到报某后,到中山市X镇调查时,被告人所经营的攀峰灯饰电器门市部及仓库已经空无一物;由于南海区X镇下沙滘建业压铸厂、李某宏业五金压铸厂、沙滘新协和压铸灯饰厂2002年被骗的货物目前已经不再生产,且所骗的产品种类繁多,产品没有存货和实物,无法核价。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钟伟平上诉提出美的灯饰厂2张支票金额人民币(略)元不是他签发的,攀峰灯饰厂2张支票未加盖其私章是财物人员私自开的,不应认定为他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伟平提出美的灯饰厂2张支票金额人民币(略)元不是他签发的,攀峰灯饰厂2张支票未加盖其私章是财物人员私自开的,不应认定为他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报某陈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对涉案支票的签认均证实是其所开的。因此,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发空头支票的形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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