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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8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系工商登记核准名称,该单位刊刻公章为成都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乡X组西南汽配商城A2区内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B229。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商行营业部)为与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爱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营业部一般授权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心公司、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营业部诉称:2003年12月17日商行营业部与爱心公司签订了1份200万元借款合同,英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商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爱心公司和英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爱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英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和爱心公司、英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行营业部《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爱心公司、英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商行营业部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和借款担保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2003年12月17日商行营业部和爱心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借款合同》;商行营业部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凭证》;商行营业部和英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2003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商行营业部和爱心公司、英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200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就爱心公司已支付利息情况,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息情况说明》。

经本院组织证据材料交换和庭审质证,商行营业部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认为:爱心公司、英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商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抗辩权。商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7日,商行营业部与爱心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5.7525‰。合同还对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商行营业部和英达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英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两年止。主合同项下贷款展期的,英达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展期协议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营业部按约支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2004年11月16日商行营业部和爱心公司、英达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商行营业部同意原借款到期日2004年11月16日展期至2005年10月10日;展期月利率为6.24‰,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实行;英达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起两年;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爱心公司除归还借款利息106,996.50元外,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具有签约资格的商行营业部和爱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商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爱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商行营业部和英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英达公司应对商行营业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商行营业部和爱心公司、英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综合上述认定,爱心公司应偿还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英达公司应对爱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是: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扣除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06,996.50元)。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0.00元、财产保全费11,270.00元(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爱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英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审判员余德明

代理审判员傅敏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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