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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55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四川中银大厦X楼。

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蒲江县交通局)。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X镇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与被告蒲江县交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委托代理人刘吉云,被告蒲江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诉称,2002年9月30日,蒲江县交通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蒲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20万元,期限从2002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5.947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蒲江县交通局和四川省蒲江县汽车站(已被蒲江县交通局撤销,以下简称汽车站)与建行蒲江县支行还签订抵押合同,蒲江县交通局以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汽车站以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2004年9月29日,合同的履行期届满,蒲江县交通局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与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与东方资产公司成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成办接受上述债权转让,并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现蒲江县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蒲江县交通局偿还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东方资产公司成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蒲江县交通局承担。

被告蒲江县交通局答辩称,对其与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的1120万元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应抵押担保合同,借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与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成办,答辩人并不知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东方资产公司成办以公告形式向答辩人送达债权转让公告,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故其与东方资产公司成办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中,有二层为答辩人办公场所,不宜拍卖抵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蒲江县交通局与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工字(2002)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蒲江县支行出借1120万元给蒲江县交通局,借款期限从2002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9日止,月利率为5.947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同日,蒲江县交通局和汽车站分别与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均为工字(2002)X号的“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蒲江县交通局以自己位于蒲江县X镇朝阳大道2-X号,建筑面积3662.21平方米的房产和面积为21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汽车站以自己位于蒲江县X镇X路X栋X-X号,建筑面积4660平方米的房产和位于蒲江县X镇X路上段面积为900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分别在蒲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四川省蒲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蒲房监证他字第2202、X号,蒲他项(2002)第字037、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蒲江县支行将1120万元划至蒲江县交通局帐上。2004年9月29日,合同的履行期届满,蒲江县交通局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与建行蒲江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蒲江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与东方资产公司成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成办接受上述债权转让,并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5年11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成办给蒲江县交通局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蒲江县交通局偿还借款1120万元及利息。蒲江县交通局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现蒲江县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形成诉争。

另查明,1、2004年4月12日,蒲江县交通局向该县编办请示,请求注销其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汽车站。同年4月22日,蒲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蒲机编办[2004]X号通知,同意注销汽车站。同年9月29日,蒲江县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蒲改发[2004]X号批复对汽车站的财产、职工安置作出批复,要求蒲江县交通局对汽车站的国有资产、财务进行接收、监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财务完整。待清产核资、审计评估后移交财政(国资)部分处置,并将有关资料送相关部门备案。2、2006年6月12日,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蒲江分局出具“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通知书”,汽车站从2004年11月4日起,其组织机构代码(略)-1已被注销。3、庭审中,蒲江县交通局确认,汽车站的资产经清产核资后,由该局接收、监管,现未移交财政(国资)部门处置。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东方资产公司成办的营业执照、蒲江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凭证、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催收通知、公告、请示、通知、批复等在案为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行蒲江县支行与蒲江县交通局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蒲江县交通局、汽车站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蒲江县交通局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汽车站作为蒲江县交通局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被依法注销后,由蒲江县交通局接收、监管其财产,故以原汽车站名义设置的财产抵押由蒲江县交通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蒲江县支行将对蒲江县交通局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据此要求蒲江县交通局偿还借款1120万元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江县交通局提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转让1120万元债权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成办未通知债务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东方资产公司成办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并向蒲江县交通局催收了该笔借款,蒲江县交通局在该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欠款的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12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从约定,借期届满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款止)。

二、被告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理处有权对被告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及原四川省蒲江县汽车站设置抵押的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号:蒲房监证他字第2202、X号,蒲他项(2002)第字037、X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蒲江县交通局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此款已由原告信达公司成办预交),由被告蒲江县交通局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省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处;开户行:农行德盛支行金丝街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黄寅

代理审判员彭灿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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