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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加油站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5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加油站。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加油站(以下简称石羊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期间,成都市交协驾校的车辆在石羊加油站加油。2004年10月24日,魏某某到石羊加油站,根据加油记录卡与石羊加油站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石羊加油站油款(略)元。落款人交协驾校魏某某。2006年6月14日,石羊加油站委托律师向成都市交协驾校发出律师函一张,载明:成都市锦工驾校(原成都市交协驾校),受石羊加油站的委托,贵校在石羊加油站2004年10月14日加油欠款(略)元、2005年1月4日加油欠款2906元、2005年4月4日加油欠款1749元,共计加油欠款(略)元,认为贵校与石羊加油站形成购销协议,要求贵校在收函后三日内结清加油欠款。落款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华均。事后,石羊加油站并未收到交协驾校的油款,认为律师函中的(略)元加油款是魏某某挂靠交协驾校经营的个人欠款,而诉讼来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欠条、律师函、交协驾校在石羊加油站加油的原始票据等。

原审判决认为,石羊加油站认为魏某某是挂靠在成都市交协驾校独自经营而欠下加油款(略)元的主张不当。首先石羊加油站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与成都市交协驾校属挂靠关系;其次虽然魏某某出具了(略)元的欠条,但落款人为交协驾校魏某某,石羊加油站接收该欠条时未提出异议;第三,魏某某出具欠条后,石羊加油站委托的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成都市交协驾校给付加油欠款,也就认可了该(略)元的油款不是魏某某所欠。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石羊加油站要求魏某某给付加油欠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225元,合计675元由石羊加油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魏某某支付上诉人石羊加油站欠款(略)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魏某某与交协驾校间没有法定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魏某某无权代表交协驾校出具欠条;被上诉人魏某某没有出具证明为单位欠款的财务记帐凭证;欠条上没有加盖交协驾校的公章。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石羊加油站的记录卡上没有被上诉人魏某某的签名,被上诉人魏某某出具欠条系代表交协驾校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进行结算,其个人并未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向交协驾校发出律师函充分证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已认可欠条所载油款不是被上诉人魏某某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魏某某以“交协驾校魏某某”的名义向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石羊加油站油款壹万元整”。2006年6月14日,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委托律师向交协驾校发出律师函,要求交协驾校支付包括2004年10月14日欠条载明之1万元在内的油款。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因向交协驾校索款未果,遂转而要求被上诉人魏某某给付欠条载明之1万元油款。

本院认定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羊加油站不能提交被上诉人魏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就涉案油款进行结算的任何记录或凭据,也未能提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石羊加油站于2006年6月14日向交协驾校发出律师函,要求交协驾校支付包括本案欠条载明之1万元欠款,在向交协驾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转而向被上诉人魏某某索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石羊加油站在2004年10月14日收到署名为“交协驾校魏某某”之欠条时,已确认该欠条载明之债务人并非被上诉人魏某某个人。上诉人石羊加油站仅凭署名为“交协驾校魏某某”的欠条向被上诉人魏某某主张欠条载明之欠款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石羊加油站预交),由上诉人石羊加油站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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