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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5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资中县X镇民主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仁愚,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勇,被上诉人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仁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4月13日,张某与桥梁公司下属郎川公路K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定《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向项目部供应钢材预计700吨,按项目部实际需要的数量分批供货;供货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0月期间,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7天通知张某供货;付款方式为张某共垫付钢材资金50万元,如项目部在50万元以外的供货需要向张某先付货款,如项目部在供货期间另找供应商,项目部便向张某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所有货款项目部需在张某供完最后一批货后两个月之内付清,到期未付清所有货款,项目部将按月支付所有货款的违约金10%进行计算;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项目部的需求,将钢材送至被桥梁公司承建的郎川公路K合同段,截至2005年11月18日,张某供应钢材累计307.298吨,桥梁公司欠张某货款(略).91元。2006年1月25日付款(略)元;2006年5月31日付款(略)元。现桥梁公司尚欠张某货款(略).91元。原审庭审中,张某出示住宿票、车票、汽油发票、餐饮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要求桥梁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178.53元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略).61元。桥梁公司认为张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项目部虽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合同签订后,张某所供钢材已由桥梁公司承建的郎川公路K合同段使用,实际上桥梁公司对张某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已进行了追认,故张某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应属有效。张某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桥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要求桥梁公司支付货款(略).9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桥梁公司支付违约利润损失(略).60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张某供应的钢材的数量是预计700吨,且是按桥梁公司实际需要的数量分批供货,张某供货虽未达到预计数量,但桥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张某的供货已达到了实际需要,故张某主张的利润损失理由不成立。对张某要求桥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违约是按每月所有货款10%计算,而桥梁公司的违约是因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的,其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桥梁公司在庭审中请求予以减少,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适当调减,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对张某要求桥梁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律师费用承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相关费用,张某在庭审中明确是住宿费、车费、汽油费、餐馆费等,但主张的费用7178.53元,只是张某单方的陈述及举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因其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据成都市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综合考虑张某在催收货款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桥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略).91元及违约金(以(略).91元计,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24日止;以(略).91元计,从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以(略).91元计,从2006年5月31日起计于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桥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7元,其他诉讼费4778元,共计(略)元,由张某负担4300元,桥梁公司负担(略)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货款的10%计算;改判赔偿上诉人的藕经济损失(略).14元;撤销原判第三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利润损失(略).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大幅度减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适当减少”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以上诉人张某供货已达到实际需要而不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利润损失以及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认识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了四份借条,证明其为履行与被上诉人桥梁公司的合同向李前进、隆某某等人借款并支付高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桥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四份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桥梁公司对双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主张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律师费、其他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从本案证据看,张某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张某在2005年4月至10月期间所供钢材数量预计是700吨,并按桥梁公司的实际需要分批供货。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张某已按桥梁公司的实际需要进行了供货,故原判认定张某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每月支付所有货款的10%计算,而被上诉人桥梁公司违约是因其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桥梁公司在原审中请求予以减少,原审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应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桥梁公司应支付本案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略).14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张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是风险代理,其律师费并未确定,其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的依据,上诉人张某主张的住宿费、车费等其他费用,仅系其单方面的举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因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故原判依照成都市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考虑其催收货款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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