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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隆某甲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湖南省茶陵县的贺某己(已判刑)经李某庚(已判刑)介绍来到云南省金平县,以一万元的价格从王小妹、赵付德(均已判刑)的手中购买了一越南女子为妻,并要求王小妹将该女子护送到茶陵县。该女子姓氏身份不详,其自称姓邓(音),王小妹则讲该女子系越南人。到达茶陵后,贺某己嫌邓姓越南女不讲卫生,遂要求王小妹将其带回云南。途中,王小妹和被告人隆某甲取得了联系,并告知其到了湖南。被告人隆某甲得知王小妹带了一名拐来的越南女子且需要出卖,就想到其同村的李某丙家有两个未娶亲的儿子,遂向王小妹提出将该女子带到邵阳去,由其负责联系卖掉。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隆某甲联系了李某丙,称其朋友带了一越南女子可以出卖,问他们要不要,李某丙遂要求被告人隆某甲将人带去新邵县X乡见面。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隆某甲将王小妹及越南女子带到小塘乡,经被告人隆某甲从中讲价,最后李某丙的长子李某丁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该越南女子买为老婆。被告人隆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隆某甲向茶陵县公安局退赃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隆某甲及同案犯王小妹、赵付德的供述、被害人邓姓越南女的陈述、证人包某某、贺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隆某戊、贺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照片、抓获经过、协助解救经过、退赃笔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主动为人贩子王小妹介绍买主,将一越南籍女子贩卖至(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隆某甲主动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隆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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