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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力思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力思特医药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嘉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8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力思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思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柳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力思特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思特医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都嘉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明江,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力思特公司、力思特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和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彬,上诉人力思特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上诉人嘉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1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成都市锦江区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区医药总公司)、成都市红旗服装厂(以下简称红旗服装厂)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6年12月9日起,由农行锦江支行向区医药总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略)元用于购原材料,还款期限至1997年6月9日,利率按月息9.24‰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由红旗服装厂提供连带保证等。合同加盖了三方各自的公章及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崔长青、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朱群福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农行锦江支行于1996年12月9日向区医药总公司划款(略)元。1997年4月23日至1999年12月27日区医药总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略)元,现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000年5月25日农行锦江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与长城公司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贵企业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债权转移后长城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贵企业所欠债务数额为贷款本息(略).2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略).2元。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在接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长城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区医药总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光森的印章。2001年12月5日、2003年11月25日,长城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区医药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略).2元。

2000年12月6日成都力思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思特制药公司)与区医药总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区医药总公司于1993年成立,隶属于成都市锦江区医药管理局。由于区医药总公司自身经济实力和经营机制的局限,其愿意通过引进力思特制药公司对其进行兼并以改善自身经营条件,逐步达到《医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兼并目的:兼并双方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严格遵循“实事求是,承担债务、双方互利、优先安置职工”的兼并原则开展兼并。兼并方式:区医药总公司权益所有者无实际资产投入,本次兼并只对区医药总公司清理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理,同时对其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力思特制药公司在保留追诉区医药总公司原目标经营责任人权利的前提下,负责清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向区医药总公司支付80万元的兼并价款,同时获得区医药总公司所有权。兼并完成后,区医药总公司改制为力思特制药公司所属的民营企业。兼并步骤为将《兼并协议》报送董事会和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并约定区医药总公司在完成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宜后,力思特制药公司应向区医药总公司分期支付兼并款共80万元,本协议即视为履行完毕。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因一方的过错,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有过错方应按定金法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因不可抗力和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应返还对方财务。力思特制药公司和区医药总公司在《兼并协议》上加盖公章。2001年3月2日成都市锦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下发锦国资发(2001)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区医药总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成立时以区工业局桂王桥北街房产折价50万元和私人50万元组成。工业局在1999年房改时已将桂王桥北街房产卖给了本局职工,该房产投入已收回。经核实,以后也未以其他形式投入。故该公司无国有资产投入。区医药总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2001年3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体改委)下发锦体改(2001)X号文件,“同意力思特制药公司兼并区医药总公司”。

另查明,1993年5月24日区医药总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工商局)登记成立开始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森;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2001年8月25日区医药总公司向锦江工商局出具企业注销申请书,称:力思特制药公司对区医药总公司的兼并工作已进行完毕,要求注销区医药总公司的注册。2001年9月10日在锦江工商局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记载企业申请注销理由:经区体改委文件批准同意力思特制药公司兼并区医药总公司。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企业人员由力思特制药公司安置,力思特医药公司承担区医药总公司债权债务,力思特制药公司加盖了公章。2001年9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加盖了公章的《公司变更证明》记载“变更前是区医药总公司,变更后是力思特医药公司”。2001年12月29日区医药总公司被锦江工商局批准注销。

2001年4月4日力思特医药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于2001年8月31日在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开始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法人力思特制药公司(出资400万元,占总股本80%)、成都科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总股本10%),自然人梁某(出资50万元,占总股本10%),其中力思特制药公司出资包括兼并的区医药总公司价值80万元的资产。2001年1月8日力思特医药公司首届股东会议纪要及2001年和2003年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公司承担兼并企业(区医药总公司)债权债务。2005年5月29日力思特公司将其在力思特医药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自然人赵力强。2006年6月8日力思特医药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股东赵力强,出资400万元,占股本80%;股东梁某,出资100万元,占股本20%。

再查明,2001年12月30日力思特制药公司经市工商局审核更名为力思特公司。

2006年6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力思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力思特医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兼并协议等证据,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该笔债务应由区医药总公司更名后的力思特医药公司承担。故应追加力思特医药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及查询力思特公司和力思特医药公司的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2001年12月30日力思特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1年8月25日区医药总公司向锦江工商局提交的《企业注销申请书》,2001年9月10日锦江工商局对区医药总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996年12月9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区医药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996年12月9日农行锦江支行的《借款支取凭证》,2000年5月25日农行锦江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2001年12月5日和2003年11月25日长城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2000年12月6日力思特公司与区医药总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2001年3月7日区体改委所发锦体改(2001)X号文件,2001年3月2日区国资局所发锦国资发(2001)X号文件,2001年9月20日有成都市锦江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的《公司变更证明》,力思特医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审法院调取的《锦江工商局企业名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锦江支行与区医药总公司、红旗服装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锦江支行按约向区医药总公司履行划款义务,到期后,区医药总公司未偿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00年5月25日农行锦江支行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区医药总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长城公司在接受农行锦江支行转让债权后于2001年12月5日、2003年11月25日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区医药总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力思特公司与区医药总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兼并协议》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当事人已按《兼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兼并协议》已履行完毕。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问题。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企业吸收合并是指兼并方出资整体购买被兼并企业,致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丧失。由于企业吸收合并的后果是一企业整体被纳入另一企业,故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即债权债务均由兼并方承继。2、根据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因区医药总公司已被力思特公司兼并,力思特公司在取得区医药总公司的所有权后,将区医药总公司(价值80万元)的资产作为其投入新设立的力思特医药公司投资款400万元中的部分出资,即成为力思特医药公司占总股本80%的股东。并将区医药总公司在锦江工商局办理了注销。从《兼并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力思特公司对区医药总公司的兼并方式是企业吸收合并,即购买式。因力思特公司兼并取得区医药总公司所有权,故力思特公司应对区医药总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力思特公司辩称力思特医药公司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区医药总公司变名而来,不是一个重新设立的新公司的理由,与本案查明2001年8月31日力思特医药公司在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开始营业及2001年12月29日区医药总公司被锦江工商局批准注销的事实不符。力思特公司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公司变更证明》,因企业名称变更不应由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而只能由工商局才有权利确认。故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3、区医药总公司的债务按规定由力思特公司承担,但根据力思特医药公司首届股东会会议纪要及2001年和2003年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公司承担兼并企业(区医药总公司)债权债务。力思特医药公司在庭审中亦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力思特医药公司自愿承担区医药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长城公司对力思特医药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亦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二、关于长城公司对力思特医药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根据上述认定,区医药总公司的债务应由力思特公司承担,而力思特医药公司在庭审中对承担区医药总公司的债务并无异议。况且力思特公司兼并了区医药总公司后,从未向区医药总公司的债权人长城公司告知其已将区医药总公司资产投入成立力思特医药公司。长城公司是在原审追加力思特医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时才知道其诉讼权利。原审在重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06年8月9日将力思特医药公司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对力思特医药公司辩称长城公司向力思特医药公司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区医药总公司欠长城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应由力思特公司和力思特医药公司共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05年5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4‰,逾期加收4%的利息计算,以(略).40元为限;2005年5月27日起至给付清了之日止,以(略)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4‰,逾期加收4%的利息计算,息随本减)。二、力思特医药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力思特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长城公司垫交,力思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长城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力思特公司和力思特医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

上诉人力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将力思特制药公司与区医药总公司的兼并行为认定为“企业吸收合并”以及认定力思特制药公司将区医药总公司价值80万元的资产作为投入新设立的力思特医药公司的部分出资无事实依据,从而认定力思特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错误。该认定未从《兼并协议》反映的兼并目的及实施步骤,兼并行为最终完成时间,区医药总公司变名为力思特医药公司并开始营业,区医药总公司注销登记时间在变名后等事实方面综合考虑,本案所有证据反映兼并行为属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法律性质,力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区医药总公司在改制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力思特医药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类型作相应变更,力思特公司只是区医药总公司变名后的控股股东,而本案债务实际应由力思特医药公司承担。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首先必须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凭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而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取得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前置程序和工商登记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变名缺一不可。力思特公司提交的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提供的《公司变更证明》与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系统,足以证明力思特医药公司由区医药总公司变名而来,力思特医药公司不是一个重新设立的新公司。一审认定企业名称变更不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而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三、被上诉人认为2001年8月24日区医药总公司因被力思特制药公司兼并并向锦江工商局申请了注销,故本案债务应由力思特公司承担,但其在2001年8月24至2005年7月7日起诉期间并没有向力思特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主张区医药总公司不是变名而是注销的情况下,其于2001年12月5日、2003年11月25日针对区医药总公司所发的《债权催收公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对力思特公司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应认定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状态,应推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4就知注销登记事项,对力思特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由此开始计算。

上诉人力思特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力思特医药公司在2006年8月9日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2003年11月25日四川日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权利人主张诉讼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发布公告时起计算至2005年11月24日,在力思特医药公司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时,诉讼时效已过。二、区医药总公司在与力思特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后于2001年6月通过增加注册资本金和力思特医药公司向锦江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手续,已经更名为力思特医药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力思特医药公司承担。力思特医药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本身就是一种公示行为,故被上诉人在力思特医药公司进行公示时就应当知道是否主张诉讼权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法院追加力思特医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时才知道其诉讼权利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力思特医药公司对欠款没有异议即认定对区医药总公司的债务无异议,该认定故意将对欠款事实的无异议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愿履行予以混淆,违背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嘉和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力思特公司主张对区医药总公司的兼并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只能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来审批及变更,涉及的是该证的审批、登记、变更,而不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区医药总公司已被注销,企业设立、更名的审批权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力思特公司在兼并区医药总公司后并没有进行公告或者通知债权人,兼并责任应由力思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长城公司知道区医药总公司被兼并时开始计算。力思特公司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状态长城公司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力思特医药公司在一审中愿意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应从其愿意承担时开始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经核实,嘉和信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受让长城公司对原区医药总公司的债权,长城公司和嘉和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力思特公司和力思特医药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债权转让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嘉和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和债权转让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借款人区医药总公司被兼并后债务由谁承担以及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兼并协议》签约主体和区体改委下发的批准文件,可以认定企业兼并中兼并方为力思特公司,被兼并方为区医药总公司。兼并方式采取的是清理债权债务并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兼并方在支付兼并价款后取得被兼并方的所有权。该兼并行为属购买式企业吸收合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兼并企业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由兼并企业吸收,兼并企业须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力思特公司在支付兼并价款后依法取得区医药总公司的所有权,兼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认定力思特公司应承担区医药总公司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证据表明,力思特公司在兼并过程中将从区医药总公司处获取的药品经营资质注入力思特医药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力思特医药公司在2001年8月依法成立开始营业,其公司章程明确区医药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足以说明力思特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兼并完成后已经将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转移至自己控股的公司处,这也可以从锦江工商局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记载的内容上得到体现。但由于兼并双方在实施兼并过程中并未履行公告通知义务,故债权人要求兼并方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力思特公司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的规定以及省市区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诉主张本案债务实际应由区医药总公司更名后的力思特医药公司承担,自己仅是力思特医药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应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区医药总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而非更名成为力思特医药公司,力思特医药公司是新设成立的公司,同区医药总公司没有承继关系,故被控股企业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省市区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更名事实成立,企业更名审核权限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将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核权限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权限等同。综上,力思特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一审基于力思特医药公司章程明确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而认定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区医药总公司被兼并事实未经通知债权人,长城公司针对债务人区医药总公司的公告催收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应受法律保护。力思特公司上诉要求推定长城公司在区医药总公司被兼并注销后就应知道权利受侵害从而应启动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法律规定,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力思特医药公司主张其更名而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属公示行为,长城公司应从该时开始行使权利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长城公司在一审追加力思特医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时才知道诉讼权利从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两上诉人针对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上诉人力思特公司和力思特医药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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