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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21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电电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树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金路树脂公司清欠办主任。

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成都仕和医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和医用塑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祥。

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塑电工材料厂(以下简称成电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乡大石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不祥。

上诉人成电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路树脂公司及原审被告舒某某、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成电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电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传辉、李拥军,被上诉人金路树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某某、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成电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4年1月1日,金路树脂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成电电缆公司向金路树脂公司购买聚氯乙烯树脂2000吨,价值1580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送至买受人库房,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现金。合同单价为暂定价,以后随行就市,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金路树脂公司分批将货物运送至成电电缆公司仓库,成电电缆公司在金路树脂公司的派遣单上加盖库房专用章,仓库收货人唐惠君也在上面签字。成电电缆公司收货后陆续付款。2004年7月20日,成电电缆公司向金路树脂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要求金路树脂公司将开票信息购货单位名称由原成电电缆公司变更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并变更相应的税号、帐号、开户行。金路树脂公司接该通知后,将价值(略)元的树脂送至成电电缆公司仓库,成电电缆公司加盖库房专用章,仓库收货人唐惠君签字。成电电缆公司采用现金和银行汇票等方式向金路树脂公司付款共计(略).39元。现在尚欠货款(略).61元。金路树脂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向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略)元。其余增值税发票开给了成电电缆公司。2005年12月22日,金路树脂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成电电缆公司承认欠金路树脂公司货款(略).61元,并承诺自2005年12月起每月给付(略)元,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2006年4月6日,金路树脂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签订《对帐余额调节表》,同日,成电电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承认欠金路树脂公司货款(略).61元。《还款协议》,《对帐余额调节表》和《欠款证明》上均有成电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的签字。这三份证据上成电电缆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成都成功印章有限公司刻制的上网公章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2004年1月1日金路树脂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路树脂公司的送货单;金路树脂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7月20日成电电缆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承兑汇票;2005年12月22日金路树脂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005年1月7日和2006年4月6日成电电缆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2006年4月6日成电电缆公司与金路树脂公司签订的《对帐余额调节表》;成电电缆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成都成功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金路树脂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金路树脂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成电电缆公司收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2004年7月20日后,金路树脂公司向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但结合本案的送货和付款证据看,金路树脂公司在2004年7月20日前后始终将货物送至成电电缆公司,也一直是成电电缆公司在向金路树脂公司付款。无证据证明2004年7月20日后金路树脂公司将货物交付仕和医用塑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向金路树脂公司付过款。2004年7月20日的变更通知,不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而仅仅是变更开票信息的通知。故对成电电缆公司主张2004年7月20日后,交易双方变更为金路树脂公司和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债务应由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偿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欠款金额数目,双方交往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已证明成电电缆公司尚欠金路树脂公司货款为(略).61元。加之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对帐余额调节表》、成电电缆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均证明欠金路树脂公司货款(略).61元。虽然这两份书证上成电电缆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在成都成功印章有限公司刻制的上网公章不一致,但这两份证据上均有成电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的签字。舒某某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金路树脂公司将舒某某、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成电材料厂列为本案被告,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成电电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路树脂公司货款(略).61元。二、驳回金路树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181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略)元,由成电电缆公司负担(此款金路树脂公司已预交,由成电带电缆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金路树脂公司)。

宣判后,成电电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对主要事实的定性错误,本案实际欠款人应是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包括以下认定错误:1、一审将舒某某在“欠款证明”、“还款协议”、“对帐余额调节表”等几份文书的签字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舒某某在本案中既是成电电缆公司和成电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大股东,不能仅凭其签字就认定是成电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舒某某本人承认上述文书中成电电缆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假章,签字行为证明其不能代表成电电缆公司。从交易过程看,当时最能代表舒某某利益的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才是交易方。2、一审对2004年7月20日的“变更通知”定性有误,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认识有误。“变更通知”反映的信息表明不是成电电缆公司的名称变更,仕和医用塑料公司与成电电缆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通知已清楚表明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更,金路树脂公司向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认可受票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买受人地位。金路树脂公司送货由唐惠君签收,“变更通知”发出后其已负责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收货,其身份的变更可以从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内部记帐凭证和收货单据予以佐证。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内部记帐凭证可以反映其与金路树脂公司的真实交易情况,表明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收货事实成立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成电电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认定证据不符合事实。对方的主要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2004年7月20日后的真实交易情况,欠款证明、还款协议等证据有重大瑕疵,其他证据也没有证明“变更通知”发出后的真实交易情况。一审认定成电电缆公司提供的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内部财务凭证与本案事实无关是完全错误的,该证据不仅与本案密切有关,而且能够证明整个交易的真实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排除该证据的适用等于掩盖事实真相。舒某某的陈某与仕和医用塑料公司记帐凭证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反映了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是真实的交易方。从2004年7月20日开始,仕和医用塑料公司与金路树脂公司实际共发生了四笔业务,金路树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数据,同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内部记帐凭证、入库单、原材料明细表反映的数据完全一致,说明仕和医用塑料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货物,在其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的货款也应由其支付。三、一审在适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其他被告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文书,这不仅剥夺了其他被告的法定权利,也加重了上诉人成电电缆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成电电缆公司答辩称,一、2004年7月20日的“变更通知”是本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其性质是本案关键。该“变更通知”仅是一个变更开票信息的通知,并不表明案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了变更或转让。该通知不改变双方买卖合同的实质,且从合同实际履行事实上看收货人和付款人均是成电电缆公司。该“变更通知”仅是单方面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不同于合同变更,更不构成债务的转让,成电电缆公司据此推脱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印章、签名的问题。成电电缆公司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均承认,凡是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则不承认。成电电缆公司收货及支付货款均有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成电电缆公司依据成都成功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认为印章有假,但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原件均在金路树脂公司处,成都成功印章有限公司又是依据什么来判断印章真伪的舒某某的签名只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舒某某仅是成电电缆公司和成电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电材料厂和舒某某个人均没有参与到买卖合同中来,舒某某的签名只能是成电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成电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掩盖交易事实真相,推卸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仕和医用塑料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与诉讼,其未提交也未委托他人提交证据,成电电缆公司提交的仕和医用塑料公司记帐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值得怀疑。而资料本身也存在记载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四、本案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理由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舒某某、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成电材料厂均未向本院提供陈某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成电电缆公司申请证人唐惠君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同意。唐惠君证词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4月30日前在成电电缆公司工作,之后在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工作,均任库管员;任职单位变更后并未明确告知送货方自己身份的变化。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电电缆公司和金路树脂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建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2004年7月20日成电电缆公司向金路树脂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前,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供货方金路树脂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对方仓库,收货方成电电缆公司在库管员唐惠君确认并签收货物后以现金、银行汇票方式向供货方金路树脂公司陆续付款,金路树脂公司亦向成电电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履约情况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成电电缆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向金路树脂公司发出“变更通知”,要求金路树脂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变更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税号、帐号、开户行亦作相应变更。金路树脂公司根据此通知开具了四张购货单位名称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均未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成电电缆公司因而主张“变更通知”表明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金路树脂公司以向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实际同意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合同实际买受人已变更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故“变更通知”的法律性质及金路树脂公司出具购货单位名称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实质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需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成电电缆公司与金路树脂公司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其次,“变更通知”反映的内容仅表明购货单位名称有所变动,不能仅依据该通知推定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更,同理,金路树脂公司的开票行为亦不能据此推定其已确认合同义务主体变更。最后,现有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中,收货人和付款人始终是成电电缆公司。二审庭审中唐惠君的证词亦表明其作为成电电缆公司的库管收货人未明确告知送货方自己身份的变更。成电电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收货和付款主体已发生变更,债务转让事实成立而应由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综上,“变更通知”不构成合同的变更和债务转让,该通知不改变买卖合同的实质,合同的履约主体仍然是成电电缆公司和金路树脂公司。金路树脂公司在2004年7月20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合同变更或债务转让的确认。因而,成电电缆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金路树脂公司已提供案涉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未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为(略).61元,并且该数额还有成电电缆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双方签订的《对帐余额调节表》、《还款协议》予以佐证。上述欠款证据上,除加盖有成电电缆公司的公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的签字。一审中成电电缆公司举证用成都成功印章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成电电缆公司的公章,并且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对舒某某的签字提出异议。舒某某现仍为成电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双方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舒某某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成电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对成电电缆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回复而迳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对具体欠款金额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成电电缆公司上诉主张舒某某的签字行为不属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电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人应为仕和医用塑料公司而提交的仕和医用塑料公司内部财务凭证虽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但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情况,同时也没有其他佐证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成立,成电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证据优势,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所要印证的事实是否成立不予确定。另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审被告,各原审被告放弃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负担,未对本案实体处理产生严重影响,因此成电电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成电电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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