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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遗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甲,又名高某婷,女,1983年9日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苏雷涛,夏邑县司法局郭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苏雷涛、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正月,被告人郭某某之妻高某甲因病在郑州153医院住院,郭某某将其遗弃,造成高某甲双腿截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乙、李某某、姜某某、程某某、孙某证言;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遗弃家庭成员,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构成遗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对其不予照顾,不给其出医疗费,致使其双腿截肢,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遗弃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称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继续照顾高某甲。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甲在16岁时患上脊髓炎。2003年9月29日被害人高某甲与被告人郭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认可婚后通过他人补办了结婚证,但民政部门没能查找到他们的结婚登记记录)。2008年农历10月初七,高某甲生过第二个孩子后,病情加重。2009年正月初三,被害人高某甲被送到夏邑县保健院治疗,后又转至郑州153医院治疗。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153医院照顾高某甲,为其支出了x元左右的医疗费。2009年正月十七日,郭某某离开153医院后就无音讯。2009年3月6日,高某甲因病情严重,双腿下肢被截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与高某甲结婚后二个月,她原先的脊髓炎就犯了,我给她看病。这几年内我们家给高某甲看病花了几万元了。2009年元月份,她的病又复发了,我带她到保健院治疗,正月初八又转到郑州153医院。在153医院我押了一万多元。后来医生说要截肢,我实在没钱了,高某甲的母亲天天催我拿钱,还打我骂我,我就离开医院外出打工了,不再问高某甲的事。我是实在没钱,身边还有两个小孩要抚养。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我16岁患上脊髓炎。与郭某结婚后,2008年10月份生第二个小孩后,我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当年腊月23日病情开始厉害不能起床,腿开始腐烂。2009年正月初三,我被送到夏邑县保健院治疗。看病都是我母亲出钱,郭某某一直说没钱。正月初八转到郑州153医院治疗。正月17日,郭某某从医院偷跑了,从那再也联系不上。我住院他就花了七八千元,还是亲戚邻居兑的钱,他有能力但不给我治疗。我有病,郭某某对我不管不问,致使我的病耽误治疗,下肢瘫痪,双脚被截肢。要求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3、被害人高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的陈述,其内容与高某甲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高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5、郑州153医院高某甲的主治医生姜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甲得的病是脊髓炎,她来我们医院治疗都是她父母照顾她,为她出钱治疗。刚开始住院时她丈夫在这儿呆了一个星期左右,以后就没再来过。高某甲说她丈夫不问她的事了。高某甲截肢的原因很难说,有多种因素。这种病是一种神经方面的病,她的双足因冻伤逐渐发展而致坏疽,臀部长时间受压出现褥疮,才致使腐烂,直到截肢。高某甲的病也与前期护理有关系,护理好了会好的多。

6、护士程某某、孙某证言,证实高某甲患的病是脊髓炎,高某甲在153医院治疗时,她们护理高某甲。平时都是高某甲的父母在医院照顾高某甲。

7、高某甲的病情照片。

8、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住址等情况。

被害人高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交了高某甲的病例及照片等材料,证实高某甲的病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二人组建了家庭,共同生活了五年,并生育了二个孩子。他们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高某甲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照顾一段时间后,即自行离开医院,对高某甲生活、病情护理没作安排,是一种遗弃行为,即便是没钱治疗,也应有最起码的照顾。被告人郭某某遗弃家庭成员,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构成遗弃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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