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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二终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丁父亲。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丙、杨某甲、刘某丁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持铁管等工具乘出租车窜至牛庄镇'艺蕾通讯'手机店,被告人刘某丁以卖手机为由与店老板黄某某交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趁黄某某不备用铁管等物打击黄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被告人杜某丙从店内趁机抢走新手机16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略)元。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15日晚11时许,有人敲店门进来三个年轻人,一人以卖手机为由与他交谈,其他人趁其不备从身后用棍对其殴打,他对象从里屋出来,被人拖回里屋,他也被拖到里屋床上,他反抗时又遭到殴打,后听到玻璃破碎声,门口有一辆出租车,这些人跑了,发现店里被抢十几部手机。(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5日晚11时,有人敲门商量卖手机,后听到有打斗声,出来看到有三个男子持棍与她对象撕打,她上前拉架被人拖回里屋,她对象也被拖到床上,那些人继续殴打,后听到砰的一声,三男子跑出去了,检查发现被抢16部新手机,6、7部旧手机。(3)证人杜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0日晚,儿子杜某丙给他一部黑色手机。(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0日左右,杜某丙、刘某丁送给她一部蓝色三星C208型直板手机。(5)证人杜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30日前几天,杨某(又名杨某欣)和'小凤'借其摩托车用被交警扣了,后来杨某给他三部手机。(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手机6部,并退还黄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现场遗留铁管、瓷棍、帽子一个。(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技术照片。(8)被盗手机型号、串号证明,证实被抢16部手机的型号、串号。(9)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16部手机价值(略)元。(10)伤情鉴定结论,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1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黄某某报案展开侦查,2005年11月28日将杨某甲抓获,11月29日将杜某丙、刘某丁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杜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13)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的供述,三被告人多次供述事先预谋,共同抢劫牛庄镇'艺蕾通讯'手机店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时间,原审法院进行了核实:1、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他儿子杨某溪系同级同学,但杨某甲具体哪一年出生不清楚。2、杨某癸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他女儿杨某叶系同级同学,但杨某甲具体哪一年出生不清楚。3、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到村委反映杨某甲是1988年出生,在东营出了事,就给他开了杨某甲出生时间的村委证明。4、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卡,证实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5、天宝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首先抓获杨某甲,杨某甲供述了伙同杜某丙、刘某丁抢劫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核实证人杨某辛对杨某甲具体出生时间不清楚,证人杨某壬是根据杨某乙的反映出具村委证明,证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系父子关系,但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卡、天宝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证实杨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因此对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杜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实际出生年龄为1988年,系未成年人;当时只是去打仗'为由,原审被告人杜某丙以'在犯罪中系从犯'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以'在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抢劫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应为1988年7月17日。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1)杨某甲上学时所在学校的学生花名册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证人杨某辛证实杨某甲与其儿子同一属相,其儿子系1988年出生,且杨某甲与其儿子系同级同学。(3)证人杨某癸亦证实杨某甲与其女儿从小学到初中都是同级同学,其女儿出生日期亦为1988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杜某丙、刘某丁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当晚是去打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共谋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事后杨某甲也获得手机,因此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其实际出生年龄为1988年,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尽管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卡证实杨某甲出生于1985年7月17日,但是杨某甲上学时所在学校的学生花名册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证人杨某辛、杨某癸的证言均证实杨某甲与其各自的孩子为同一年入学,其孩子均出生于198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本案认定杨某甲在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推定杨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对杨某甲提出的'其实际出生年龄为1988年,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因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某甲的年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甲、杜某丙、刘某丁的定罪及对杜某丙、刘某丁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宋国蕾

审判员吕彦松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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