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窝藏案

时间:2006-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所(略),2004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月7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吉林某珲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捕前住(略)'亮仔歌厅'。2004年7月6日因涉嫌窝藏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月7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山东百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窝藏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珠、杨某某以及王某丁、王某丙、孟某某驾车在东营区X路口迎面遇到张曙光(男,35岁,东营区X镇人),因怀疑此前几人在黄河大酒店与保安的冲突纠纷同张的朋友有关,遂驾车尾随并打电话纠集了孙某某、耿某(在逃)、谭校奎、'二黑'(在逃),由王某丙在鼎新宾馆附近等候接应。张曙光发现崔某珠等人欲摆脱未果,即赶到西四路东侧'时代大酒店'找在此就餐的朋友寻机躲避时,孙某某、谭校奎、'二黑'、耿某等人持枪窜入'时代大酒店'院内,欲拦截正要离开的张曙光、韩某乙等人时,遭到拒绝,遂对张曙光、韩某乙开枪,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赶到在酒店院门口朝天放了一枪,5人乘机离开现场。张曙光因被猎枪枪击致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韩某乙被击中双腿构成轻伤。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崔某珠、杨某某等人为负案在逃人员,还给还送去人民币(略)元,帮助被告人崔某珠等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是'二黑'叫他帮别人要帐,赶到'时代大酒店'门外时,有人给了他一把猎枪,到'时代大酒店'院内拦人时,他没有开枪打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指控孙某某伤害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称是王某丁让其帮忙把3万元钱送到淄博,到淄博后王某丁没有拿钱,回到东营后王某丁拿了1万元,另外2万元王某丁让其给了王某丁的哥哥。送钱时其不知道崔某珠等人打人了,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珠、杨某某以及王某丁、王某丙、孟某某驾车在东营区X路口迎面遇到张曙光(男,35岁,东营区X镇人),因怀疑此前几人在黄河大酒店与保安的冲突纠纷同张的朋友有关,遂驾车尾随并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耿某(在逃)、谭校奎、'二黑'(在逃),由王某丙在鼎新宾馆附近等候接应。张曙光发现崔某珠等人欲摆脱未果,即赶到西四路东侧'时代大酒店'找在此就餐的朋友寻机躲避时,孙某某、谭校奎、'二黑'、耿某等人持枪窜入'时代大酒店'院内,欲拦截正要离开的张曙光、韩某乙等人时,遭到拒绝,遂对张曙光、韩某乙开枪,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赶到在酒店院门口朝天放了一枪,5人乘机离开现场。张曙光因被猎枪枪击致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韩某乙被击中双腿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开车和崔某珠、王某丁、孟某某、杨某某从西四路准备往淄博路拐时,发现张曙光迎面开来往北走,崔某珠让调头抓住揍张曙光,还打电话叫朋友帮忙。在鼎新宾馆,他接上耿某、'老三'、'老二'、'二黑',在过了西营桥不远的地方赶上崔某珠等人。崔某珠就和耿某说'去把张曙光抓住,不认识就抓开白吉普车的就行'。那伙人就朝崔某珠指的院子跑,'老二'、'老三'各拿着一只七八十公分长的好像是五连发的枪。王某丁发动车就往南跑,他也跟着。刚走不远,听见几声枪响。到了如意街的一个小区,'二黑'和王某丁也过来了,'二黑'说是'老三用枪逼着开吉普车的人,对着车玻璃开了一枪,又冲那辆轿车开了枪'。在东赵村,崔某珠给了'二黑'1500元钱,之后,他们5人去了淄博。

2、证人孟某某证实:2004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王某丙开车拉他、崔某珠、王某丁、杨某某在西四路X路口发现张曙光开着白色本田某普车往北行驶,王某丙告诉崔某珠后,崔某王某上张曙光,途中崔某珠打电话叫人快来并说发现了张曙光。他们跟着张曙光往北走了几里路停下。不久,一辆面包车跟上来,车上下来四个人与崔某珠说了几句话,就向东跑进了对面的院子里,有三个人手中拿着枪,杨某某随后也跑进院子。他知道会出大事,王某丁也让他快打的离开,他刚拦住一辆出租车就听见院子里枪响了几声,等调过车头准备往南跑时,那四个人和杨某某上了车。车走了不远,他就和杨某某下了车,那几个人去了那里就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丁证实,5月27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丙开车拉他和崔某珠、孟某某、杨某某走到西四路X路交叉口时,看见了张曙光,崔某珠说要揍张曙光并联系朋友过来帮忙。在鼎新宾馆,王某丙下车接人,他开车跟着张曙光到了北边路东的一个院子。不一会,耿某开一辆现代面包车到了。'老三'还拿了把长枪。见他们下车,他就开车走了。

4、证人韩某乙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和郭某庚、林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在西四路路东'时代大酒店'吃饭。下午1点钟,吃完饭准备结帐时,张曙光进来并往大院门外看了看说崔某珠、王某丙等人一直跟踪他,他见门外路西边车头冲南停着辆黑牌照的灰色面包车,就叫上其他人上车往外走。他看见在大门外,崔某珠与王某丙站在那辆面包车后边,崔某珠好像是手指着这院子,接着有四五个人拿着枪朝他们过来了。有一高一矮两个人分别拿着枪到了张曙光的车前边,另有两个人也分别拿着枪冲到林某某的车前去了。在张曙光车前的矮个子到了驾驶室门前,用枪指着张曙光说'别动',接着就开了一枪,张曙光的车就一下撞到墙上。他一紧张,撞到张曙光的车上,张曙光车前的高个子可能认为是他开车撞他,就到了他车门前,用枪几乎顶到车玻璃上冲他开了一枪,打中了他的腿。之后,他听见又响了一枪,接着那些人都跑了。

5、证人郭某庚证实:5月27日下午1点多钟,他和张曙光、韩某乙、林某某、李某戊等人在'时代大酒店'吃完饭想走时,见大门外路西边头对头停着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当林某某调头往外走时,张曙光开车已经到大门口了,从大门外进来四个拿猎枪的,其中有两个人冲到他坐的车前,分别用枪指着让下车,一声枪响后,看见张曙光开的车撞到大门南边的墙上了,他车前的两个人就冲张曙光、韩某乙的车去了,之后又听见响了两枪,鲁(略)车撞倒了其中一个拿枪的人,被撞的人从地上爬起来与其他的人一块跑了。

6、证人李某己证实:对方至少一把折叠式猎枪,两把五连发猎枪,听盖高波说折叠式猎枪可能是耿某的。

7、证人韩某辛证实:有六七个人冲他们过来,其中三个人拿着枪。听见至少三声枪响。

8、证人李某戊证实:有三四个人拿枪,其中一个三十来岁,瘦瘦的,长头发的男的拿猎枪在他坐的左侧冲驾驶室车门开了一枪,将车窗打烂,打中了张曙光。开枪的那人大约1.8米左右。

9、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老二'叫谭×奎,男,四十五、六岁,东北人,身高1.75米。'小二'也叫'二黑'姓李,四十岁左右。'老三'真名叫孙某发或孙某方,男,四十四五岁,身高1.63米,东北人。

(二)鉴定结论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法临)鉴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乙被枪击双腿,腿内留有大量铅弹,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血管损伤。韩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法病)鉴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曙光系被猎枪枪击致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区X路'时代大酒店'门口处大门东5.5米,南2.5米处沥青地面上有一55cm×25cm的血水混合物。

(四)辨认笔录证实

经被告人崔某珠及王某丁、王某丙辨认谭校奎是5月27日同其一起作案的'老二',孙某某是'老三',耿某也参与了5月27日的作案。

经辨认人柴某某辨认,谭校奎、孙某某分别为'老二'、'老三'。

(五)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8月13日该局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金山刑事拘留,经查张金山系假名,该犯真名为孙某某,系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网上批捕在逃犯。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1月6日在东营区X路'云鼎娱乐城'将在逃人员崔某某抓获。

(六)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他接到'二黑'的电话后,赶到东营汽车西站,和'二黑'、谭孝奎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坐上一辆黑色面包车,沿泰山路往北走,'二黑'告诉他们去抓两个人,到了泰山路西的一个大院后,他和'二黑'、谭孝奎分别拿了一把猎枪,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自制的短枪进入大院,他和谭孝奎拦住了一辆黑色轿车,这时'二黑'朝拦截的车上开了枪,他也朝地上开了一枪。开完枪后,他们就跑了,他和'二黑'到了淄博。

2、同案犯崔某珠供述证实:2004年5月27日下午,他和王某丙、王某丁、小国、杨某某在西城西四路X路口时,发现了张曙光的车。于是王某丙调头跟着张曙光。王某丙和他打电话给耿某让带上两个人过来。王某丙从油城宾馆北边的小区下来接人,王某丁开车跟着张曙光到了北边路东的一个院子,王某丁把车停在路上。一会,王某丙带着耿某、'老三'、'老二'、'二黑'等人赶到,他看见'老三'手里拿着约七八十公分长的猎枪。他指了指路东的院子,耿某、'老三'、'老二'、'二黑'就冲进院子,杨某某也拿着一把手枪跟进去。王某丁、王某丙开车往南跑,没多远,听见院子里传来枪响。

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和崔某珠、王某丁、孟某某、王某丙开车回西城。走到西四路'白天鹅大酒店'附近时,王某丙发现张曙光,崔某珠说要揍张曙光并给朋友打电话。他们跟张曙光的车走到东营村的一个院子时,张曙光进了院子。他们停在对面的路上,王某丁就把车开走了。不一会,崔某珠喊的人就到了。耿某、'老三'、'老二'他们拿了二三杆猎枪,下车就直奔崔某珠指的院子。崔某珠给了他一只短枪(黑色,长约十三四公分,跟六四枪差不多),让叫那些人打完快走。刚走到一半,就听到3声枪响,他在门口看见白吉普车撞到墙上,黑色轿车撞了一个人,他朝天放了一枪让他们快走,就赶紧跑出来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窝藏罪

2004年5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崔某珠、杨某某等人在'时代大酒店'枪击他人潜逃至淄博后,仍赶到淄博市送去现金1万元,帮助崔某珠、杨某某等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5月27日下午1点多,崔某珠叫来的耿某等四人,在'时代大酒店'院内开枪打死了张曙光,出事后他即和崔某珠、王某丙、杨某某、孟某某一起跑到淄博的一个酒店开了个房间,在房间里崔某珠说起了开枪打人的事情,说这话时崔某某、王某庆也在场。崔某珠、崔某某还让孟某某将1万元钱按照他们说好的一个地方给'老三'送去。当晚他们一起回到了东营。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出事后,他即和崔某珠、王某丁、杨某某、孟某某跑到淄博,在淄博他们换了手机卡后就与崔某某联系上了,崔某某告诉他们人伤得很重,让他们藏好。之后崔某某来到淄博找到他们,先给了孟某某1万元钱,让孟某某给'二黑'和'老三'送去,又给了王某丁1万元钱。然后他们一起回到了东营。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到淄博后,崔某珠买了三个手机卡,不久崔某珠不知和谁打了一个电话后,说崔某某一会儿来。天黑后,崔某某来淄博找到他们,崔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让他去给'老三'送去1万元钱,并给他写下了地址和'老三'的电话,他按照地址把钱送给了'老三'后就回到了崔某珠处,然后他们回到了东营。

4、同案犯崔某珠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孟某某、杨某某去了淄博,后来王某丁、王某丙、崔某某也去了。他看见孟某某拿了一叠钱出去了,并说给'老三'送钱去,谁的钱,多少钱他不清楚。晚上他们又回到了东营。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吉林某珲春市人。

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述称,200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王某丁给他打电话,让他在'金三杯'酒店拿(略)元送到淄博。他拿到钱后,让朋友王某庆开车将他送到淄博,在淄博高速路下口,见到王某丁、王某丙在等他。他们一起又到了淄博饭店的一个房间,他看见崔某珠、孟某某、杨某某也在,他听到王某丙说和别人打仗了,之后他们回到了东营,王某丁拿了(略)元,并让他把剩下的钱交给王某丁的哥哥。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述称,案发后,他和'二黑'去了淄博后,'二黑'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没钱了,后来一个人给'二黑'送来了一叠钱。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2005)鲁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崔某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犯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和剥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崔某珠、杨某某、孙某某等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系帮别人要帐,在案发现场其没有开枪打人'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指控孙某某伤害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授意、指使下伙同他人携枪赶到'时代大酒店'院内,开枪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意支配下,每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均是共同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犯罪行为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孟某某、郭某壬、李某己、韩某辛、李某戊、王某癸、柴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崔某珠、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的'是王某丁让他帮忙把3万元钱送到淄博,到淄博后王某丁没有拿钱,回到东营后王某丁拿了1万元,另外2万元王某丁让他给了王某丁的哥哥。并且送钱时其不知道崔某珠等人打人了'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丁、王某丙、孟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崔某珠、孙某某供述,可以认定崔某某在明知崔某珠等人伤害他人后,仍送去现金1万元,以帮助崔某珠等人逃匿,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柳红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