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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某小学、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生,系原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校副校长。

被告李某某,男,8岁。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漯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局干部,系被告李某某父亲,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小学、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倪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课间玩时,被告抱住原告的双肩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多天,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学校已经和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原告2000多元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把他摔伤没有证据,不是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在课间活动玩耍时,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事后,原告李某某和二被告进行协商,并和被告某某小学达成谅解协议,被告某某小学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李某某同学于2007.11.13日下午第二节课间活动时与李某某同学玩耍,李某某双手从李某某后面肩窝处伸出向上抱住李某某双肩。突然李某某摔倒时致使李某某同学也同时摔倒,李某某压到李某某身上,李某某双手支地时由于两人的猛力使李某某右胳膊下臂骨折,四十多天没上课。出事后李某某自家付钱看病,现胳膊仍有弯曲,写作业久时疼痛,现与学校交涉,学校付李某某医疗费2740元正,与学校达成谅解,特此证明。2009.11.9”。协商后,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华于2009年11月12日收到某某小学支付的医药补助费274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李某某医药补助费2740元正,以后李某某与某某小学没有任何法律纠纷”。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进行了电话协商,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不服原告李某某起诉前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2月26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李某某外伤致‘右尺挠骨双骨折’外固定术后愈合好,无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源汇区,住漯河市源汇区X街X号院X号,系城镇户口。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玩耍时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有被告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作为对未成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义务致使原告李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学校的教育管理,其在课间活动时没有完全遵守管理义务,应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负50%的责任,被告某某小学负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负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每年x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金费用共计x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数额x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x元为准。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元(x元×50%)。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小学的赔偿请求,因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被告某某小学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李某某医药补助费2740元正,以后李某某与某某小学没有任何法律纠纷”,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某2009年11月23日做伤残等级鉴定,才知道构成10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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