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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3.04.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陳某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107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71號

原告陳某銘即興昌業砂石行

被告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

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應認起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於高雄

縣美濃鎮○○段569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成功段387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陸上平地土石採取」,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會同相關

單位會勘,並作成紀錄,嗣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3年10月29日府農務字

第(略)號函同意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惟被

告遲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經

原告陳某,被告於95年9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復略

以:「農地不宜以變更編定方式辦理採取土石,故不再開放平(農)

地採取土石」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9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6年6月20日以府

建土字第(略)號函復略以:「本府針對縣境內土石採取申請案

,以農地不變更為礦業用地作為採取土石使用為本府政策,故不同意

繼續審查」而否准本件申請。原告又不服,於96年6月28日(原告誤

載為同年月27日)提起訴願,惟經濟部迄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乃於

96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

撤銷訴訟(起訴狀第3頁參照),但其訴之聲明則記載:「原處分撤

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足

見原告之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故其上述法條顯係誤引,先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相關證據外,復有被告93年7

月16日會勘紀錄、被告93年10月29日府農務字第(略)號函、95

年9月18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經濟部以96年4月25日經訴字

第(略)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

06號函、原告96年6月28日訴願書及原告96年12月25日起訴狀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惟原告於96年6月28日提起訴願,並於96年12月25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濟部嗣於97年1月15日以經訴字第(略)

03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原處分即

被告96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自97年1月15日起已因訴

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故本件已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形,原

處分既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所載之起訴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退一步言,縱然其提起者為撤銷訴訟,但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

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6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

6號函自97年1月15日起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依前述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亦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其結論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

法官詹日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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