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71號
原告陳某銘即興昌業砂石行
被告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甲○○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
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應認起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於高雄
縣美濃鎮○○段569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成功段387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陸上平地土石採取」,經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會同相關
單位會勘,並作成紀錄,嗣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3年10月29日府農務字
第(略)號函同意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惟被
告遲未依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經
原告陳某,被告於95年9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復略
以:「農地不宜以變更編定方式辦理採取土石,故不再開放平(農)
地採取土石」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9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
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6年6月20日以府
建土字第(略)號函復略以:「本府針對縣境內土石採取申請案
,以農地不變更為礦業用地作為採取土石使用為本府政策,故不同意
繼續審查」而否准本件申請。原告又不服,於96年6月28日(原告誤
載為同年月27日)提起訴願,惟經濟部迄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乃於
96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
撤銷訴訟(起訴狀第3頁參照),但其訴之聲明則記載:「原處分撤
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足
見原告之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故其上述法條顯係誤引,先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相關證據外,復有被告93年7
月16日會勘紀錄、被告93年10月29日府農務字第(略)號函、95
年9月18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經濟部以96年4月25日經訴字
第(略)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
06號函、原告96年6月28日訴願書及原告96年12月25日起訴狀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惟原告於96年6月28日提起訴願,並於96年12月25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濟部嗣於97年1月15日以經訴字第(略)
03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原處分即
被告96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號函自97年1月15日起已因訴
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故本件已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形,原
處分既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所載之起訴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退一步言,縱然其提起者為撤銷訴訟,但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
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6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略)
6號函自97年1月15日起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依前述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亦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其結論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
法官詹日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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