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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章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10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路摩托车配件批发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出租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口区河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门。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希民、被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5日,被告袁某某在原告章某某处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担保人为范某,并为原告章某某出据借条一张。袁某某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分别于2005年10月3日交给范某9000元,2005年10月4日交给范某5000元,2005年10月18日交给范某2000元,2005年10月20日交给范某(略)元,2005年11月7日交给范某2000元,2005年11月10日交给范某2000元,2005年9月交给范某1000元,共计(略)元。范某为袁某某出具了前6次收款的收条,最后一笔款即1000元范某未向被告袁某某出具收条。范某收到该款后于2005年11月-12月分两次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略)元,余款范某均未支付给章某某。原告于2006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袁某某索要该笔借款,被告袁某某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不同意再支付。因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某为袁某某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债权人主张开始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袁某某未能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给章某某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某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某与章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人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范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袁某某不同意支付利息,该利息也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称借款及利息均已支付给范某,与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袁某某在章某某处借款,理应将借款支付给章某某,章某某也没有委托范某代收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为借款人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时,他有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担保人没有转交的借款,债务人袁某某仍有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袁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袁某某与范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略)元;二、被告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某某借款利息(支付方法:3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略)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范某对第一项、二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850元、实支费340元由被告袁某某、范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己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范某到上诉人处收取款项是在被上诉人章某某授权委托下所为,但原审法院机械使用证据规则要求的举证责任,对于章某某授权委托范某向上诉人收取借款的这一事实不加客观分析的予以否定,犯下了法律适用、采信证据不当的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本来素不相识,与之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是缘于2004年6月份(注:上诉状中为1994年12月份,后在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时,称这里系笔误应为2004年6月份),那时上诉人通过范某提议向其第一次提出借款,借还款的过程与这一次是完全相同的。当时约定借款2-3万元,按月付利息,担保人为范某。这次借款都是范某到我处说,章某某让他来把借款拿回去,我便分多次交给范某,再由范某交还章某某。2005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范某又向上诉人提议从被上诉人章某某处借款。上诉人跟上次一样,给被上诉人章某某出具了现金3万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范某作为担保人再次提供了担保。自2005年9月份起,被上诉人范某多次到上诉人处,提出章某某说用钱,让他来拿钱。由于上诉人基于上次还款的习惯便将借款及利息分7次交给范某,再由范某还给章某某。其中有6次范某给我出具了收据。我给范某款后,我也向他询问是否将款给了章某某,每次他都说已经给他了。章某某也确实分两三次收到了上诉人通过范某还给他的借款。虽然被上诉人范某没有将取走的借款没全部交还章某某,但从被上诉人章某某一开始没有直接找上诉人要求还款,而是被上诉人范某款时所称的章某某叫他来取款的意思表示,再者范某也确实将取回的借款归还章某某来看,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章某某对范某来上诉人处要回借款是明知并作了委托的。否则,按正常的生活习惯来说,不是债权人的范某是无权向上诉人催偿他人债权的,如果未经章某某授权委托,他也是没有义务将从上诉人处取走的现金交与章某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根据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结合两被上诉人在收取借款时的行为表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范某收取借款时是得到了被上诉人章某某授权委托的。上诉人对章某某委托范某到上诉人处取回其借款本息这一事实无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章某某给被上诉人范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上诉人还款无效,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认定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借贷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又认定上诉人负有(略)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章某某授权委托范某要回借款后,由于范某挪作他用使其没有收到还款,章某某应依法追究范某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章某某依据上诉人与之已经终止的借贷合同关系,再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前面己经讲述了上诉人的还款过程,及认定被上诉人章某某实际授权委托范某催收借款本息的法律根据。对于被上诉人范某在得到章某某委托授权将取回的借款不归还章某某,自己挪用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超出了章某某的授权范某。该行为侵犯了章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范某对无正当理由占有的章某某的财产负有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应判决范某将收取的借款返还给章某某。但从原审法院判决内容看,原审法院实际是将被上诉人章某某将权利授予被上诉人范某后的风险转移到了上诉人身上。试想,上诉人明明将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0元全部支付给了两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却在认定被上诉人范某从上诉人处所收款项是归还的章某某的借款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章某某近2万元的债务,那么上诉人岂不是要承担5万多元的债务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可能认为已经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的权利了,但请二审法院特别注意的是,被上诉人范某是一位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人,如果上诉人重复承担还款责任,给上诉人带来的不仅仅是诉累,更重要的是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不公平的。(三)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范某时,被上诉人范某明确提出,他与章某某共同去取判决书时,就对章某某明确提出等判决生效十日后,一定把款还给他。当上诉人问起是不是章某某让他去找我要账时,他明确地说,他不让他去,他还能将款给他吗他还能收他从上诉人处要的钱吗这也进一步证明,范某到上诉人处收借款时是在章某某授权委托后所为的,范某收取借款的行为即是章某某收取借款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章某某应依法向范某行使追偿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范某到上诉人处取款是被上诉人章某某授权委托所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息实际就是向被上诉人章某某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因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而解除。被上诉人章某某因为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范某将收回的借款私自挪用,在明知范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又以借贷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重复履行还款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章某某答辩称,我与袁某某认识在先,后来经过袁某某才认识范某的;2004年6月份我也出借过上诉人一笔借款,当时要求他还钱是因为我妻子在济南住院需要钱,我就打电话让袁某某还钱,是担保人范某把钱送到济南去的。这次借钱还钱的经过是,2005年7月25日,我在上诉人的摩托店旁边洗车,袁某某把我叫去向我借款,在我的要求下,他让范某担保;因为借出这笔款后我没有重大事情,一直没向袁某某索要借款,2005年11月底,在一家酒店里担保人范某说,袁某某准备先还我一半借款,后来范某分两次给了我(略)元,说另一半袁某某还继续贷,至于他们之间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委托范某向袁某某要过钱。直至今年的二月份,我去袁某某那里要余款,袁某某说他已经把所有的借款都偿还了我,其实我根本没收到,多次索要不给,我才起诉的。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袁某某在这笔款之前,向章某某借过钱,当时袁某某还钱时,还是我替袁某某垫的钱,第一次借款我分三次还的章某某,第一次、第二次还钱是我到济南给章某某的,第三次我拿的1万多元还章某某的,第一次的利息记不清了。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当事人对该部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着重围绕'被上诉人章某某是否授权委托范某收取其向上诉人袁某某出借的3万元借款'这一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录音资料系在范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录制的,录制地点在河口区X镇,录制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整个录音资料时间大约30分钟,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范某承认从被上诉人处所拿的款项是章某某的;范某在收取款项时得到了章某某的授权。

因上诉人新提交的录音资料音质较差,当庭播放时不够清楚,并且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所以我们重点核实了关键谈话内容。

在'范某承诺在25天之内还钱给章某某'的相关内容中,范某质证意见是,当时所讲的意思是25天内把钱由我转给章某某(原因是毕竟其从上诉人处取走了(略)元)。在核实范某在录音中是否说过章某某曾委托他向袁某某处那钱时,范某予以否认,并质证称,章某某咬着袁某某说没有让我去拿钱,然后我回答的是'要不怎么(略)元给他了',我的意思是,章某某说他不要钱的话,我怎么给他的(略)元

被上诉人章某某质证认为,通过录音显示,袁某某和范某想一审判完后不给我钱,想让范某还给我钱,这个证明不了我让范某还钱,他们想把责任推到范某身上。

通过二审庭审另查明,2004年6月份,上诉人袁某某也曾借过章某某一笔钱,在这笔借贷中是通过范某偿还的。

根据本案焦点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原审证据以及二审中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新的证据作如下评析。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如果证明被上诉人章某某委托授权被上诉人范某收取借款,须要通过四种途径:其一,是否存在书面授权委托书;其二,是否进行了口头授权;其三,是否得到了章某某的追认;其四,章某某是否知道范某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借款而未否认。本案中,章某某未书面授权是明显的,上诉人亦无此方面的抗辩。对于章某某是否口头授权,即便范某称曾口头授权亦不可作为认定依据,因为毕竟委托授权系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他人陈述曾被口头授权而将这种行为强加于委托人。也就是说从委托代理的形式上,上诉人不能证明章某某的授权委托行为。从法律后果来看,章某某对范某的行为一直未予追认是显而易见的,否则本案纠纷也就根本不存在了。那么章某某是否知道范某以自己的名义为收贷行为呢从本案来看,在上诉人借到章某某的3万元钱以来,其在还款过程中从未与章某某联系过,即便其陈述中亦未涉及其曾有这样的行为;而范某交与章某某(略)元的时候,只是讲'那(略)元袁某某还用,偿还时一同支付利息'(对于此陈述上诉人也一直在二审中提及,以证实自己的观点),由此可见范某虽收取了上诉人3万余元,但对此事并未告知章某某,那么本院没有理由认定章某某对范某收取贷款存在默示同意的事实。综上,本院对焦点待证事实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章某某没有委托授权被上诉人范某代理其收取贷款,也就是说范某果真以章某某的名义向上诉人袁某某索要了贷款,其行为也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

焦点事实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上诉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唯一法律理由。本案是一种没有约定履行方式的借款合同,如果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履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应确认为其履行了义务。对于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提到了其还款行为系交易中的一种习惯的观点,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根据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直接确认其行为的正当性。对此,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因为从本案来讲,范某以章某某的名义索要贷款的行为,并未有证据证明章某某明知此事,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只要第三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权人的权利就认为第三人是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如此确认了那么不但对于债权债务人来讲存在着极大的交易危险,更为重要的是生活的秩序将会遭到破坏,尤其是我们在正在建立诚信体系的今天,这一点显得尤为突出,本案对此就是一个活生生的反映。更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被上诉人范某来讲,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上诉人的保证人,如果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其中的话,那么这种生活经验法则或者说交易的习惯更不宜确认,毕竟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范某在将来的合同履行中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把这种债权人向其保证人履行就视为向权利人履行是非常不合事宜的。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并不认为上诉人的这种履行方式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为从还款的便利性来看,案件当事人均在彼此相隔较近的河口区范某之内,而且被上诉人章某某的职业就是出租车司机,其向权利人还款可能就是打一个电话的问题,从中看不出上诉人向范某支付贷款更有理由,尤其值得考量的是,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范某是一位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人',在上诉人明知这一点的情况下,其履行方式更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大相径庭了。

在本案中,除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之外,仍需考察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被司法实践所发展的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司法过程中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责任确认方式,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方面得到了确定。本案纠纷中,如果上诉人能够证明范某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的行为,按照司法习惯亦可排除上诉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对于这一点原审法院未作出充分的论证,作为上诉人来讲其提出的理由实际就是围绕这个方面展开的,他的主要的理由就是基于其'认为'或者'可以推定'范某具有代理权,而这种认为、推定是上诉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是其相信范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在前面分析中本院已确认范某没有得到章某某授权收取贷款的情况下,其'证明'章某某的授权行为实际上是从上诉人本身来讲相信章某某授权范某收取贷款的理由而已,对此上诉人似乎也未意识到。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仅是由主张人谈出一种或者种种理由就能得到法律认可的,而且这种理由经审查应该是妥当的。在此,本院归纳总结上诉人相信范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1)2004年6月份,袁某某与章某某的那笔借款是通过范某偿还的;(2)范某收取款项是以章某某急需钱用向上诉人索要的;(3)范某收取了款项后分2-3次交给了章某某(略)元;(4)如果章某某没有授权范某,那么章某某应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应该告诉袁某某'不要通过范某给我钱了'。对于上诉人的以上理由,综合评述如下:本院认为,袁某某与章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不存在长期性、连续性,完全是因业务或者生活需要的偶然交易,所以其前后两次的借贷没有必然关联性可言。范某以章某某的名义向袁某某索要贷款,上诉人以曾经的一笔业务为由即行交付,实为轻率之举,原因有三,其一,在未核实是否真为章某某之托就作交付,而且其先后交付过7次之多仍按照自己的主观推测行事,从审理情况来看,上诉人在多次交付中甚至没有一个电话告知;其二,上诉人明知范某是一位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人,应该知道这种交付的不利之处,而不能因前次交付未发生纠纷而侥幸认为这笔贷款的交付也不会出现问题;其三,就履行的合理性来讲,如前所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同处一地,在其明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依然向范某履行,亦缺乏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合理理由。如果象上诉人二审所陈述的,其在第一次借贷履行中亦未与章某某进行过沟通,那么本案中上诉人行为的不妥当性更为显而易见了。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章某某在收到范某所交的(略)元后,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在范某分次交付贷款时,章某某都未作出反应,对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在借贷过程中,贷款人提供了贷款其主要义务即已尽到,而借款人通过何种方式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只要贷款人接受就足已,无论其是亲自还、通过亲戚朋友还,还是通知贷款人自己来取;是通过汇款、银行划款,还是他人'捎'钱,只要其权利得到满足即可,这所产生的是义务人委托他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法律状态,而不必然产生上诉人所认为的是权利人默许认可他人接受履行的状态,所以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在本案中向章某某还款的是保证人范某,章某某接受了履行更无可指责之处。

上诉人在诉讼中指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其认为章某某与范某有恶意串通的倾向,其主要理由是章某某和范某在原审庭审中都否认了有2004年6月那次借款还款的事实,二审期间查明他们都承认了这一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这一情况是存在的,但我们没有理由认可在本案借贷履行中被上诉人之间就是恶意串通并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第一,人民法院判定案件是依据合同签订直到履行这一过程的事实,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中的表现,尽管当事人在诉讼之中说假话是令人厌恶的,但毕竟证据是判定的标准;第二,从当事人的关系来看,范某与上诉人之间无论是法律还是生活中的关系更为密切,首先范某为上诉人借贷的保证人,其次其与上诉人是老乡并且是同级不同班的同学,在合同关系中反而更应该是范某与上诉人有密切的利益关联;第三,从本案诉讼情况来看,如果两被上诉人真的试图恶意'坑'上诉人,那么他们之间只要陈述称3万元的贷款范某根本没有交与章某某即可,没有必要说出(略)元已经交给了章某某,因为如此上诉人也根本无法提供出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范某仅交给章某某现金(略)元,如果章某某与范某串通,在起诉之前其面临着另外(略)元及相应利息是由范某还是袁某某承担的诉讼风险,而这一点对范某来讲并不失去什么,章某某以自己的未尝债权为代价与范某串通难以使常人信服。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两被上诉人(亦即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一)恶意串通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抗辩称,如果继续让其承担责任,那么其要承担5万余元的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诚然,从表面现象来看确如上诉人所讲,但对于公平而言不能仅仅从当事人一方的角度去看待,那不是公平的问题,而只不过是仅看重个人的砝码而已,因为如果从被上诉人的角度看,其出借了3万元仅收回(略)元对其也是不公平的。公平不仅仅是一个尊贵、华丽而美好的字眼,也不是抽象的文学用语,对于裁判来讲是具体的、衡平的一个法律概念。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到底是上诉人还是章某某向范某行使追偿权利,以上的分析已经显示了本院的结论,这是法律设定的途径(在此需要谈及的是,上诉人称范某曾承诺将余款及利息还给章某某,本院认为这是范某个人的一种处理纠纷途径的选择,这种选择仍需要他人的同意或者接受,但不能成为法律判定的依据)。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其亦取得了相应的权利,现行法并没有告诉我们上诉人必须承担'额外'的责任,而是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其救济的渠道,这在法律意义上是公平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依此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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