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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四终字第10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姜某某与广饶县X乡水利站订立渑水河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广饶县X乡水利站将小张境内的渑水河部分土地发包给姜某某种植,使用河道的土地长180米、宽11米,折合2.97亩,每亩每年交承包费30元,每年共计交承包费89元;承包期暂定3年,自1999年9月30日始至2002年9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根据情况再续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姜某某对上述土地进行了耕种,合同期满后,水利站将土地收回。

2003年3月23日,刘某海代表刘某甲、刘某乙与广饶县X镇水利站(原名为某饶县X镇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订立渑水河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广饶县X镇水利站将原小张乡境内的渑水河从小张桥到车家桥的土地发包给刘某海种植,使用河道的土地长500米、宽35米,折合26亩,每亩每年交承包费30元,每年共交承包费780元;承包期暂定30年,自2007年6月30日始至2037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根据情况再续签。广饶县X镇水利站在水利工程扩建治理完工后,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负责整平深耕,并免收三年承包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因水利工程扩建治理提前完工,广饶县X镇水利站于2004年10月11日将协议中的土地交给刘某海,刘某海于同日将涉案土地交给刘某甲、刘某乙使用。但被告姜某某至今仍然在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中的10余亩土地上进行耕种,2005年11月17日,两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挖树坑时,双方发生争执,姜某某将原告已挖好的100多个树坑填平,两原告为挖树坑支出的人工费为每个0.7元。

另查明,刘某海于2004年10月11日向广饶县X镇水利站交纳承包费1260元,其中的630元是代表刘某甲、刘某乙所交。

上述事实,有渑水河土地承包协议书两份、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一份、证人刘某良出庭作证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院认为,刘某海代表刘某甲、刘某乙于2003年3月23日与广饶县X镇水利站订立了渑水河土地承包协议,2004年10月11日广饶县X镇水利站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给刘某海,刘某海又将涉案土地交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后,两原告即对涉案土地享有了经营权。被告姜某某未经两原告允许,在两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对两原告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将两原告在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挖好的树坑填平,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某某赔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停止侵害、赔偿填平树坑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对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整平土地费、耕地款、肥料款、承包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丙对其构成侵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包经营渑水河土地权利的侵害;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填平树坑损失7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36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刘某海只代表刘某甲、刘某乙等四人签订合同是不对的;2、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海向广饶县X镇水利站交纳1260元的承包费中代表刘某甲、刘某乙交纳630元是不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刘某乙所交纳的承包费是630元,那么另150元的承包费没有交纳(应交纳780元),即还有5亩承包地的承包费没有交纳,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这5亩承包地没有使用权,实际上上诉人经开垦土地,自己所种的土地已近10亩,整体已近30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这10亩没有使用权;4、一审既然认定两被上诉人2004年10月11日交纳的承包费是1年的,即从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止,根据广饶县X镇水利站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规定,先交费后使用,由于两被上诉人2005年10月11日起没有再交纳任何费用,故2005年10月11日起两被上诉人对所承包土地就没有使用权,也就是说在2005年11月17日,所发生的事情也就不存在侵权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是矛盾的;5、上诉人自1999年9月30日以来,就在自己与广饶县X镇水利站所签订的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合同虽在2002年中止,但根据与广饶县X镇水利站的口头协议,在广饶县X镇水利站水利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又在原种植的土地上进行整平种植。在上诉人耕种两年后,两被上诉人才雇佣他人在上诉人已经种上小麦的承包地上打坑种树;事先,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该土地他们已承包,水利站也没有认为两被上诉人已经承包该土地,怎么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所诉承包土地上耕种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并非承包人,不具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在水利站交付承包土地后已由刘某丁作为代表向水利站交纳承包费630元,该事实有水利站出具的收费单据及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与水利站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承包土地是26亩,但实际交付的土地并不到26亩,所以被上诉人是按实际亩数交纳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未交的承包费是水利站未实际交付的部分土地的,但少交的那部分并非上诉人侵占的那部分;4、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承包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非法侵占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经构成侵权;5、被上诉人在取得渑水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就对土地进行了耕种,上诉人却诉称在其耕种两年后两被上诉人才雇佣他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与事实不符;6、上诉人称刘某海所代表的人里有上诉人是错误的,这事实在一审卷宗第16页和第20页中有明确记载。刘某海所交纳的1260元承包费中有被上诉人的630元,在一审卷宗第35页和89-92页中有证据证明;7、被上诉人与李鹊镇水利站的合同一直在全面履行中,被上诉人也一直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即便被上诉人没有交,上诉人也无权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8、上诉人与李鹊镇水利站的合同已经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到期,而不是中止,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是说上诉人是原承包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非法侵占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广饶县X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1日刘某海主动来交付承包费时,水利站没有说明将土地交付刘某海;刘某海与水利站签订合同时,当时说明的是代表原承包户,其中包括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所具的协议书当时没有提供,后于2006年盖上的章。刘某海交的承包费是指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承包费,且没有交够。

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证明刘某海交承包费时是主动交承包费,其主动或被动都与本案无关;水利站并没有向刘某海说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是不符合事实的,水利站2004年出具的证明也盖有水利站的印章,被上诉人提到的证明在一审卷宗第19页,同时在第63页中还有调查笔录,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是属实的,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据与一审中认定的证明不一致。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刘某海是代表两被上诉人等四人签订的,在一审卷宗第16页、18页、20页的证明都盖有水利站的印章,且承包人的范围非常清楚,就是被上诉人等四人,其中根本没有上诉人姜某某。关于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不属实,在一审卷宗第35页中有证明。综上,我方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依法调查,追究提供虚假证据的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一审期间广饶县X镇水利站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耕种等行为是否对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从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广饶县X镇水利站的三份证明、渑水河土地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分析,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与广饶县X镇水利站订有口头协议,对涉案土地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但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经营权的前提下,在涉案土地上的耕种等行为对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应立即停止对两被上诉人土地经营权的侵害,赔偿两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原审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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