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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6月26日,车辆行驶至兰南高速南阳方向x+600m处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冀x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为冀x车更换轮胎的王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轻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害方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4日,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共赔偿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各项损失x元。调解时原告已支付8万元,卫东区法院又从财险新野公司原告的保额中划款x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但被告以被害人王某某的被抚养人较多,赔偿额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3044元,只同意按最高额3044元计算,赔偿款为x元,下余x元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除被告同意支付的x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责任及造成的后果。(2)卫东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赔偿项目、对象和金额。(3)被告计算的赔偿清单,欲证明被告少赔抚养费的数额。(4)保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限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私下与被害方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要求理赔的依据。辩称,第一,原告作为事故双方的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办,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被抚养人为5人,已超出总额,抚养费保险公司应赔x元。第二,原告已实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划分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王某某为三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减去交强险x元,下余x元应按70%为x元,保险应赔加上伤者马某某的x元为x元。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已赔偿到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意欲证明赔付标准和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数额没超出被告应赔保险金限额。

以上原被告所提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圣龙厢式货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分别交保险费2760元和3033.24元。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2009年6月26日3时50分许,李某(原告聘用司机)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x+600m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冀x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为冀x号车更换轮胎的王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2009年6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害方负次要责任。对王某某、马某某的损害赔偿部分,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调解,(2009)卫刑初字第139-X号调解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之父)、苗某某(王某某之母)、郭某某(王某某之妻)、王某某(王某某之长子)、王某某(王某某之次子)、王某某(王某某之女)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马某某x元,共计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赔款数为:王某某三项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计x元,扣除交强险x元,下余x元按70%为x元,加上马某某的赔偿x元,以上合计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同意再支付x元),超出的x元,被告称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原告不同意,拒收赔偿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投保的目的是出现事故后,损失有保障,被告接受投保的目的是收取保费。被告按原告之申请,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数额未超出赔偿受害人之数额,亦未超出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申请抚养赔偿中抚养费不符合“解释”第28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但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属保险法调整,保险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优于对普通法进行的司法解释,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双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除被告同意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邓丽

代理审判员卢新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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