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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龙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南开发区A座X号铺位发现隔壁邓某某、张某某夫妇经营的A座X号铺位的窗户没有关,遂携带打火机、一支喷剂等工具,爬窗户潜入X号铺位内行窃。被告人在该铺的一个抽屉内盗得260元人民币后,爬上铺内被害人自行搭建、用于起居的隔层。当被告人燃起打火机时,被睡在此处的邓某某、张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慌张逃跑、摔落一楼。邓某某夫妇立即追赶并在铺位内抓住了蔡某某。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为了逃跑,拿出喷剂喷向邓某某、张某某,又用口咬了张某某的右手臂一口,致被害人张某某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蔡某某的笔录、照片,反映: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与丈夫邓某某在店内二楼处睡觉,突然被打火机的光线弄醒,便叫了声“有贼”,只见一个黑影由其们床前衣服堆处往楼下跳,其们夫妇即从楼梯跑到下面将那人抓住,那人拼命反抗,其丈夫用手套住他上身,其抓住他一只手,那人用口咬其右手一口,并用喷剂喷到其嘴里,其当时觉得很难受,无法呼吸,过了几分钟才能说话,后保安员来到,将那人抓住,到店外其才认出那人是旁边店铺的蔡某某,经检查,其发现蔡某某盗窃了店铺柜桶内的260元人民币,蔡某某曾用喷剂喷其丈夫,被其丈夫躲开了,蔡某某从二楼跳下时把冰柜玻璃踩烂了,他被其们抓住后,主动赔偿了250元给其;其们租用的店铺有两层,上层住宿,下层经营杂货,铺内有厨房,后有洗手间,蔡某某跳下来时将一些瓶子打烂。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蔡某某的笔录、照片,反映: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其们夫妇正在睡觉,突然听到其老婆张某某大叫“有贼”,其惊醒,看到一个黑影从其们睡觉的隔层往下跳到楼下的旧冰柜上,其们从楼梯跑到下面,其老婆抓住小偷,小偷从口袋里拿出一支喷剂往其老婆脸上喷,其抓他拿喷剂的手,小偷又用口咬其老婆的手,其们夫妇将小偷拉到店外,外面的人帮忙将小偷带到治安岗,从小偷身上搜出偷其店铺柜桶内的人民币260元,小偷曾用喷剂喷其,被其躲开,其老婆当时被小偷用喷剂喷了后出不了声,双脚还被地上的玻璃碎片(小偷跳下来时把冰柜上的瓶子打碎)划伤了;其们抓住小偷后,发现他是隔壁店铺的蔡某某;案发的店铺是其们夫妇租用,其们把店铺一分为二,前面卖杂货,后面作厨房,后面又搭建了隔层用来作卧室,另有一间洗手间。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交代: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其看见X号铺冲凉房的窗没关,又在白天时留意到该店的老板将钱放进一张桌子的抽屉内,估计有钱,便打算入内盗窃,于是其返回自己居住的X号铺内,拿了一瓶迷晕喷雾液、一包白色粉沫和一个打火机(喷雾液是打算入内遇到店主反抗时喷射对方使其晕倒失去反抗能力,其就可以脱身逃跑,白色粉沫是解药,若其不小心闻到迷晕药可以吃解药,打火机则用于照明),从X号铺冲凉房的窗口爬入内,用打火机照明,拉开抽屉拿出一叠人民币放进裤袋内,然后从木梯爬上楼阁,见店主夫妇睡在床上,其检查了床边的衣服,没搜到值钱的东西便放下衣服走到床尾查看时,被店主发现,其逃跑时从阁楼掉到地上,碰到了冰箱,后被店主夫妇抓住,其企图逃跑,店主用手勒住其脖子(后来交代是被抱住腰),他妻子抓住其的一只手并想开门叫人帮忙,其马上反抗,但摆脱不了,便咬了店主妻子右手臂一口,又从裤袋内拿出喷雾液向店主妻子的脸部喷了几下,又喷向店主,但不知道有没喷到,后其被他们抓住带到门卫室交给保安看管,到早上被公安人员带走;其用喷雾液喷店主夫妇是为了让他们昏迷失去反抗能力以便其逃跑;其被抓住后,从其身上搜出其偷的260元,另外其给店主250元,赔偿其打烂的东西及店主妻子的医疗费。

4、证人李守忠(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蔡某某的笔录、照片,反映:其值班至凌晨3时许,听到一女子“哇哇”叫,顺着声音去到X号铺,看见店主邓某某、张某某夫妇合力抓住被告人,听店主说被告人入X号铺内偷了200多元,并用喷雾液喷了张某某几下,令张某某说话困难,张某某手臂还被被告人咬了一下。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被害人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足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7、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赃款照片。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蔡某某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不是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实施盗窃行为被发觉时,为逃跑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因其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蔡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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