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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偷税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委会沙头华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大市X街X号,系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系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下称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大市X街X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7年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广东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中专文化,华港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2日被逮捕。2007年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系华港公司出纳员,户籍地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大市X街X号。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2日被逮捕。2007年2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华港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犯偷税罪一案,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顺法刑重字第(略)号刑事判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梦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乙与黄某甲(只挂名,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注册成立了华港公司,销售重油、柴油、罐装油和润滑油等产品,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9年7月1日,因公司的资金问题,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岑耀光、吴初南(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定,合伙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共同经营华港公司。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担任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华港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梁某某担任华港公司的出纳员。在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间,华港公司与恒业公司有生意往来,华港公司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与恒业公司的老板潘志荣洽谈油料的价格和数量,双方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油料每吨便宜人民币50元。然后,安排相关财务人员应恒业公司的要求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给恒业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送货和到恒业公司收取货款。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保管销售给恒业公司油料的实际销售金额的收据,并负责根据收据上反映的华港公司实际销售收入来设立公司的内部帐簿。在上述期间,华港公司销售给恒业公司的油料共计人民币(略).30元。华港公司只开出合计人民币(略).4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其余销售,采取以收据代开发票的方法,在帐簿上少列销售收入人民币(略).81元,从而少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略).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间,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增值税款人民币(略).40元。其中,1999年度少缴(略).34元;2000年度少缴(略).09元;2001年度少缴(略).01元;2002年度少缴(略).96元。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企业所得税款人民币(略).94元。其中,1999年少缴(略).24元;2000年度少缴(略).37元;2001年度少缴(略).92元;2002年度少缴(略).41元。华港公司共少缴应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款人民币(略).82元。其中,1999年度少缴(略).92元;2000年少缴(略).45元;2001年度少缴(略).95元;2002年少缴(略).50元。

综上所述,合计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的偷税总额为人民币(略).18元。其中1999年度(略).50元;2000年度(略).90元;2001年度(略).88元;2002年度(略).90元。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的应纳税总额为人民币(略).31元,其中1999年度(略).79元,2000年度(略).17元,2001年度(略).76元,2002年度(略).59元。折算每年度华港公司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分别为:1999年度91.88%;2000年度98.18%;2001年度95.76%;2002年度89.24%。

200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的家中依法提取了大量销毁尚未转移的华港公司收据存根的纸屑和帐簿,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款项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华港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增值税税款人民币(略).69元和相应的滞纳金人民币(略).35元,尚有人民币(略).49元的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补交给税务机关。

原审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5月24日分别将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抓获。

2.恒业公司业务经理熊石球的报案陈述及举报材料。证实于2005年4月1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华港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期间,销售给恒业公司近人民币6千万元的柴油、红油,其中华港公司只开具了1千多万元的发票给恒业公司,其余4千多万元的销售金额没有开发票,只是开具了收据给恒业公司,以开收据代开发票的形式偷税,证人并提供了油华港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据139张的事实。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对有关收据的辨认笔录。证实华港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某、岑耀光、吴初南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2002年初,岑耀光、吴初南退股。黄某甲是公司监事,但黄某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1999年开始,其与恒业公司老板潘志荣达成协议,由华港公司供应柴油、工业油等油料给恒业公司,双方商定不需要开发票的油料比需要开发票的油料价格每吨低50元。在具体业务往来中,按照恒业公司的要求来开具发票,其余销售华港公司只是开具收据给对方,开票金额肯定比实际销售的金额要低,但具体低多少其不清楚。其还证实,李某某在华港公司是业务主管,负责联系货源、送货和收取货款等工作。其妻子梁某某则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和出纳工作,公司的帐户存折都由梁某某保管。经其对华港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间开具给恒业公司的所有收据进行辨认,证实华港公司在上述期间共销售了人民币(略).30元的油料给恒业公司。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有关收据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999年,与黄某乙、岑耀光、吴初南4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华港公司,后岑耀光、吴初南退股离开了公司。其在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负责送货、收取货款和对帐等工作。公司与恒业公司的业务往来由黄某乙与恒业公司老板潘志荣协商,结算货款是根据送货的单价、数量填写收据,然后到月底凭收据到恒业公司收取货款。收到货款后,华港公司再根据恒业公司所要求的金额开具正式发票,但是实际销售金额与开发票的金额是有差距的。其还证实,华港公司开具的收据所反映的是该公司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的实际销售收入,梁某某负责在公司做出纳帐。经被告人李某某对1999年至2002年开具给恒业公司的所有收据进行辨认,证实华港公司在上述期间共销售了人民币(略).30元的油料给恒业公司的事实。

(3)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有关收据的辨认笔录。证实华港公司由其丈夫黄某乙主管公司的全面业务,其在华港公司主要负责出纳工作,会计杨志平负责报税及对税局的外帐。与恒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是黄某乙与对方老板潘志荣洽谈的。其收取恒业公司的货款后开具收据,之后会应对方的要求再开发票。收据的存根已经被其销毁了。其还证实华港公司有两套帐,其中一套是对税务局的,另一套是开收据的销售收入,其负责做两套出纳帐。经其对1999年至2002年开具给恒业公司的所有收据进行辨认,证实华港公司在上述期间共销售了人民币(略).30元的油料给恒业公司的事实。其还证实华港公司已将所有的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恒业公司经理潘志荣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开办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后与其联系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黄某乙称开发票的油价比不开发票的价格要高一些,开发票的金额由其公司决定。双方商定好油料的价格、数量后,华港公司开始送货给恒业公司,并开具收据给恒业公司,送货、收款的手续由黄某乙、李某某来联系的事实。

(2)华港公司会计杨志平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今在华港公司做会计工作。公司设有两套帐,一套是每月报税的正式帐,另一套是由收据和支出证明单构成的内部帐,由老板娘梁某某自己核算收支的总情况。该套帐记录的是公司的实际收入及支出情况。公司凡是有销售业务,均开具收据给客户,并按客户要求开具发票给对方,华港公司每月开收据的数额比开发票的金额多数十万元。黄某乙、梁某某都知道这是偷税行为,但是客户不要发票,他们就不开发票。其还证实,由于华港公司购进的油料都是向正规的大公司采购的,对方均开具了发票给华港公司,而华港公司已将所有的进项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所有的成本开支都已在申报纳地方税时作为成本扣除的事实。

(3)华港公司出纳员钟梅英的证言。证实华港公司的内部帐是由梁某某按照收据做帐的,其根据发票做外部帐,每次开发票的金额、数量都是按照黄某乙或者李某某的要求开的,与恒业公司的业务往来有部分没有开发票,开具给恒业公司的收据才是真实反映华港公司与恒业公司的总供油量。

(4)华港公司前股东岑耀初、吴初南的证言及对合资协议、分配利润表格的辨认笔录。证实华港公司于1999年成立,后因资金问题,黄某乙找到其二人及李某某签订合同投资华港公司,其二人并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华港公司于1999年开始至2002年中与恒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由黄某乙负责,其二人不清楚与恒业公司的往来中是否开足发票给对方,到2002年,其二人各分得了近人民币90万元利润的事实,其二人对合资协议、分配利润的表格进行了辨认。

(5)华港公司司机甘小平的证言。证实华港公司主要由黄某乙负责全面业务,公司的主要客户是恒业公司,其主要接受李某某的安排负责送货到恒业公司,并将送货单拿回交给李某某的事实。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华港公司只是挂名,并没有投资和参与经营。

(7)恒业公司财务人员劳碧珊的证言。证实华港公司发货给恒业公司后,根据进仓单的数量填写一张收款收据给对方,到月底,华港公司的黄某乙、“星仔”就凭收据来公司收取货款,然后在开收据给恒业公司,事后有无补开发票给恒业公司就不清楚了。

(8)恒业公司财务经理郑创森的证言。证实华港公司是恒业公司的供货商,恒业公司以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开收据给华港公司,每到月底,恒业公司要求华港公司开具发票,华港公司只是开具了一部分的发票。

5.物证、书证

(1)华港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和股东协议书。证实华港公司自1998年9月4日成立,位于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系黄某乙、监事黄某甲,以及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于1999年7月1日,黄某乙与李某某、岑耀光、吴初南签订股东协议书,证实华港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上述四人,以及各股东各自的出资情况。

(2)税务登记证,证实华港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梁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区X路X号的住宅及黄某乙现在经营的顺德区骏博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梁某某的个人款项人民币2万元、华港公司公章、财务章和1999年至2002年度的相关帐本、会计资料,以及被销毁的华港公司开给恒业公司的送货单一箱、收据存根帐薄纸屑一袋等书证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公安机关所提取的送货单、收据存根的碎纸屑进行了指认。

(4)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查顺德华港石油有限公司偷税数额的函的复函。证明该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间应纳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略).40元。其中,1999年应纳增值税(略).34元;2000年应纳增值税(略).09元;2001年应纳增值税(略).01元;2002年应纳增值税(略).96元。

(5)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偷税数额计算方法的函、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证实华港公司1999年至2002年间共隐瞒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略).81元,应追征企业所得税(略).94元。其中,1999年度为(略).24元,2000年度为(略).37元;2001年度为(略).92元;2002年度为(略).41元。应追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人民币(略).82元。其中,1999年度为(略).92元;2000年度为(略).45元;2001年度为(略).95元;2002年度为(略).50元。证实华港公司于200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是定率带征,带征率是0.5%,城建税执行5%税率。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于1999年至2002年间,华港公司申报纳增值税的情况,合计申报销售额为人民币(略).51元,其中,1999年申报的销售额为(略).82元;2000年申报的销售额为(略).32元;2001年申报的销售额为(略).94元;2002年申报的销售额为(略).43元。期间,华港公司已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

(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于1999年至2002年间,华港公司财务人员杨志平、钟梅英按照黄某乙的要求,向恒业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共191张,合计销售额是人民币(略).49元。杨志平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1999年度为(略).86元;2000年度为(略)元;2001年度为(略)元;2002年度(略).63元。

(8)华港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损益表、利润表。证实华港公司1999年至2002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其中,1999年共纳企业所得税为(略).92元;2000年共纳企业所得税为8340.04元;2001年共纳企业所得税为(略).27元;2001年共纳企业所得税为(略).72元;2002年共纳企业所得税为(略).59元。华港公司在申报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也申报扣除了营业成本。

(9)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华港公司入库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华港公司于2006年4月4日,补缴了增值税款人民币767.86元、滞纳金593.18元;于同年4月25日补缴了增值税款人民币(略).74元、滞纳金(略).26元;于同年4月26日补缴了增值税款人民币(略).09元、滞纳金(略).91元。证实华港公司至2006年12月6日止,已入库税款为人民币(略).69元和相应的滞纳金(略).35元。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华港公司部分账本册、会计报表等凭证。

(1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各自的户籍、身份情况。

6.华港公司财会人员杨志平、钟梅英以及恒业公司经理潘志荣、财务经理郑创森对收据复印件(共139张)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述证人对华港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销售油料后,由恒业公司开具给华港公司的收据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证实华港公司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后,应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30元。其中1999年度为(略).60元(收据共18张),2000年度为(略).20元(收据共36张),2001年度为(略).80元(收据共46张),2002年度为(略).70元(收据共39张)。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港公司,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在从事商业经营管理期间,采用两套帐册记帐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逃税款,偷税数额达9,821,739.18元,偷税百分比为98.18%,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是华港公司偷税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对华港公司偷税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作为华港公司的销售主管、财务人员,参与了华港公司的偷税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基本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补交了部分偷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且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抗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请求重新审理。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与事实有很大出入,税局将全部销售额当作利润来计算,事实上应当参照同期已开具的发票部分来推算,华港公司曾经开具了18,625,524.4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恒业公司,该部分应缴增值税总额仅为306,531.04元,依此推算华港公司没开发票部分所偷逃的增值税应为40多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390多万元。(2)原审被告人有积极补交税款的行为,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及其家属补缴税款70万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偷逃税款没有那么多,但对原审量刑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梁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华港公司的人员,在销售油料给恒业公司过程中,共同参与实施偷逃税款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增值税部分,原审认定本案中所偷逃的税款以销售收入(即仅开收据没有开发票的部分)为应税额进行计算的,其结果是将该部分销售收入全部作为增值额,显然是不合常识、常理的,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部分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2)对于企业所得税部分,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证明华港公司1999年至2002年间共隐瞒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略).81元,应追征企业所得税(略).94元。其中,1999年度为(略).24元,2000年度为(略).37元,2001年度为(略).92元,2002年度为(略).41元;应追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人民币(略).82元等,但抗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偷逃税款的百分比。根据控审分离的刑事法基本原则,原审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华港石油有限公司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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