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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彭某抢劫、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初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花名联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花名光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广东省罗定市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皮某某(花名救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花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7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7日以佛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彭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皮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收购赃物罪

2006年8月5日17时,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与“毛接”、“满弟”、“宝接”(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经密谋抢劫牛仔服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汽车搭乘其他五名同伙跟踪被害人潘某某装运牛仔服的粤B••(略)货柜车,并在顺德区X镇公园附近将该车截停。接着,被告人单某某、皮某某与“毛接”、“满弟”等人将潘某某强行推入小汽车,用封口胶对其进行捆绑,并对其进行搜身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毛接”还将潘某某放在货柜车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并抢走。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知事先联系的专门从事不正当中介业务的被告人彭某进行销赃。被告人单某某、“宝接”驾驶货柜车来到中山市将所抢的牛仔服低价转卖给彭某介绍的购赃者姚某富(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约(略)元,彭某从中赚取介绍费人民币约(略)元。后“宝接”将所抢货柜车弃置在中山市。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潘某某挟持至广州市X路边丢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与“满弟”、“毛接”、“宝接”将所得赃款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约(略)元。

经鉴定,上述被抢诺基亚手机、货柜车及牛仔服分别价值人民币360元、(略)元、(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抢的货柜车,追回被抢牛仔服1330件、赃款(略)元,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二)盗窃罪

1、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为他人驾驶货柜车送货之机,在从深圳市南山区至该市盐田港的途中,将长城计算机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其中3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的EM-(略)计算机显示器秘密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约7000元。

2、200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样方式,在从深圳市南山区运货至该市盐田港的途中,将长城计算机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其中3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略).04元的(略)计算机显示器秘密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约7000元。

破案后,上述赃物无法追回,刘某甲的家属已退赔人民币(略)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彭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彭某均表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本案的暴力程度有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本案被抢财物的鉴定不准确,被害人提供的单某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应从对被告人有利的角度按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作出认定。刘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就盗窃罪部分已由家属退赔(略)元。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抢劫不是由单某某提出来的,单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是受人指挥的,是从犯。单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案发前彭某在姚某富的手下工作,约定按比例提成。本案中,彭某仅起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彭某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情形,另外彭某还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抢劫罪、收购赃物罪

2006年8月5日17时,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与“毛接”、“满弟”、“宝接”等六人密谋抢劫牛仔服后,驾驶一辆小汽车从广州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伺机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汽车搭乘其他五名同伙跟踪被害人潘某某装运牛仔服的粤B••(略)货柜车,并在顺德区X镇X路杏坛镇政府对开环岛花坛处将该车截停。接着,被告人单某某、皮某某与“毛接”、“满弟”等人将潘某某拉下货柜车后强行推入小汽车后排,用封口胶对其进行捆绑,并对其进行搜身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毛接”还将潘某某放在货柜车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并抢走。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知事先联系的专门从事中介业务的被告人彭某进行销赃。被告人单某某、“宝接”驾驶货柜车来到中山市将所抢的牛仔服低价转卖给彭某介绍的购赃者姚某富,得赃款人民币约(略)元,彭某从中赚取介绍费人民币约(略)元。后“宝接”将所抢货柜车弃置在中山市。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潘某某挟持至广州市X路边丢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与“满弟”、“毛接”、“宝接”将所得赃款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约(略)元。

经鉴定,上述被抢诺基亚手机、货柜车及牛仔服分别价值人民币360元、(略)元、(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被抢的货柜车,追回被抢牛仔服1330件、赃款(略)元,追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受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刘某甲提议到顺德区X镇抢装牛仔服的货柜车。其他人听了之后都表示同意。刘某甲打电话通过细禾找到一个要货的老板(电话(略),经核对,属彭某所有)。联系好买家之后,刘某甲和光接、救命、毛虫、阿满五人带着封口胶,驾驶小轿车从广州到顺德均安镇准备作案。我们发现一辆装满了牛仔服的货柜车,因车上有两个人而没有动手。第二天即8月5日下午4时许,光接驾驶小轿车载宝接、救命、毛虫、阿满并接上刘某甲,由刘某甲驾车来到顺德区X镇。光接下车购买一把长约50厘米的水果刀。

第二天凌晨零时许,我们在路边发现一辆货柜车停在一制衣厂门口装牛仔服。货柜车装完货后往大良方向行驶,我们尾随其后。在货柜车转过一花坛时,刘某甲驾车超过并停在它前面。救命先下车拍货柜车车门,叫那司机下车。司机下车后,光接、宝接、毛虫、阿满4人下车与救命把司机推入小轿车的后排,并用封口胶绑住司机的双手、双脚和嘴。然后宝接、毛虫上了那辆货柜车,由宝接驾驶。刘某甲继续驾驶那辆小轿车,光接坐在副驾位,阿满、救命坐在后排看住司机。

与要货的老板联系后,要货的老板让我们到中山市X镇交易。我们商量由光接和宝接去见那老板,而刘某甲、救命、毛虫、阿满负责处置货柜车司机。刘某甲驾驶小轿车载着司机来到广州萝岗一路段停车,救命、毛虫、阿满三人把那司机抬入山边矮墙内。接着我们来到增城新塘镇一旅店开房等候光接和宝接。下午3时许,光接和宝接拿来一袋现金,大约有14万元,每人平分(略)元。听光接讲销赃之后就把货柜车丢弃了。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大约是2006年8月初,联接对单某某和救接、毛接、满弟四人说,准备去顺德抢一些牛仔服,还说已经找到买主了。联接负责开单某某借回来的汽车,与单某某、救接、毛接、满弟等五人到顺德,发现一辆货柜车在一间牛仔服厂装货,因看到该车里有两个人就不敢动手了。

第二天下午约17时许单某某、满弟、联接、救接、宝接、毛接六人开那辆小汽车再次到顺德,当时是联接开车的。当晚23时许,单某某应联接的要求在路边买了一把刀。凌晨1时许,我们发现一间厂里有一辆货柜车在装牛仔服。凌晨3时许,那货柜车装完货开出来,车上只有司机一人。联接驾车跟在货柜车后面,去到一个花坛转弯处时,联接超过那辆货柜车并迫使货柜车停车。联接先下车,后联接、救接、毛接、满弟四人就打开货柜车车门将那司机拉下车,那司机反抗,毛接用防盗锁打了司机几下。单某某和宝接一起下车过去帮手,满弟拿出那西瓜刀恐吓司机。救接、满弟把那司机推上我们的小汽车后座,单某某坐上了小汽车的副驾驶座。联接驾驶小汽车往前开,宝接和毛接开着货柜车跟在后面。途中救接和满弟用封口胶捆绑那司机并蒙上他的眼睛,救接从司机身上搜出一些证件和一叠人民币,大约有2000多元,救接将证件丢出车外,只拿出约900元由单某某交给毛接用来加油和付过桥费。联接与买货方联系在高速公路三角出口等。到三角后,对方开一辆小汽车在前面带路,联接叫单某某跟宝接开货柜车去交易。一个多小时后,宝接开货柜车与单某某来到中山一不知名的地方,停车后,对方就开始卸货,一共是(略)多条裤子。15时许,对方付了人民币14万多元。单某某和宝接收到钱后到广州市新塘一小旅店找联接等人并将钱平分,每人分得(略)多元,毛接还从货柜车上拿了一台诺基亚的手机。联接等人负责处理那货柜车司机,货柜车则被宝接丢弃。

3、被告人皮某某供述

2006年7、8月,向光明(即单某某)打电话叫皮某某到广州找工作,皮某某在广州黄某找到向。两三天后向说要带皮某某去挣钱。傍晚联接开一辆小汽车来接我们,我们六人坐上小汽车出发,准备到顺德抢货柜车。我们到达顺德后在一个小镇上寻找目标,一直到深夜,我们在一间厂门口看见一辆货柜车装衣服,就决定抢这辆车。货柜车装完货开出后,联接驾车跟在后面,约十分钟后联接超过那货车并将货车截停。我们下车围着那货车要司机下来,他不愿意,毛接、宝接就拉开车门将司机揪下来,我们也上前一起将他拉进我们的小汽车后座。皮某某和毛接二人在后座押着司机,联接和向光明上了小汽车,而宝接和满弟二人就去驾驶那货车。途中毛接用封口胶捆绑司机,皮某某也用手按着司机不让他挣扎。车开出后联接打电话联系到买货的人。与买货的人接上头后,向光明和宝接两人开货车跟买货的人去出货,联接带着皮某某、毛接、满弟四人开那小汽车押着司机离开,并在广州新塘一偏僻处将司机丢弃,然后到镇上开了间房。下午向光明、宝接带了十多万回来,我们在房里将钱分了,皮某某分得(略)元。

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2006年8月5日左右下午6、7点钟,彭某接到一个老乡的电话,他在电话中称要谈一笔百万元的生意,由于对方没有讲自己的名字,彭某就将对方称为百万(即刘某甲)。彭某即联系了姚某板(即姚某富),姚某板提出要在中山做这单某意。第二天凌晨4时许,彭某接到百万的电话说已在中山某某收费站等候。接完电话后彭某、姚某板及其朋友等五人就租一辆的士去中山,并在该收费站前的一个加油站找到那台货柜车。接着我们就继续坐那辆出租车在前引路,到石岐后由姚某板约好的袁某板(即袁某庚)带路来到一个叫沙源的小村里一个刚建完的厂子,货柜车就直接开进厂内卸货。卸货过程中,双方协商价钱并清点数量。下午3时许姚某板筹到钱,付给对方14万多元,付给彭某介绍费(略)元。袁某庚主动用他的车送彭某到客运站,彭某估计那些货是不正当得来的。

㈡被害人潘某某陈某

2006年8月6日凌晨3点30分,潘某某在顺德均安装了一车牛仔服出发,开了约10分钟来到顺德杏坛镇一转盘处,被一辆小轿车超过并拦停。从小轿车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从小轿车的左、右后门各下来一个人,他们几个把潘某某拉下车并推进小轿车的后排,用封箱胶绑住手和脚、封住口和眼。几个小时后他们把潘某某丢在萝岗外商活动中心路边的一个废弃围场内。

对方至少有六个人,开的是一辆深蓝色的日本丰田小轿车,在把潘某某推进小轿车的过程中,有一人用扳手打了潘某某左手臂一下。潘某某身上一共有现金2780元被抢走,被抢走的还有放在货柜车上的一台诺基亚手机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

㈢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证言

2006年8月6日10时许,陈某丙接到电话说昨晚的货在杏坛镇政府对开的地方被抢了,共计3万多条牛仔服,价值约人民币200万。共用一货柜的添鸿制衣厂也有20万元的牛仔服被一起抢走。

2、证人李某丁证言

2006年8月5日均安耀安制衣厂委托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用集装箱运送一批牛仔服,6日凌晨该公司货柜车(拖车车牌粤B•(略),货柜号为(略))装完货后从均安开往深圳。6日早上9时许,物流公司告知该货柜车被抢走。

该车牛仔服有22款,品牌为:(略)、(略),共537箱(略)条,价值约192万元人民币。

3、证人欧阳才洪证言

2006年8月6日下午17时多,均安镇弘添公司老板欧阳永湛因昨天晚上的货柜被抢,委托欧阳才洪到派出所协助处理有关事项。这批货是欧阳才洪负责出货的。欧阳才洪于8月6日凌晨1时许将这批货送到耀安公司并柜装箱,柜号:(略),封号:(略)。

均安镇弘添公司被抢一批女装牛仔服,共4096件,总价值约人民币(略)元:19箱女装短裙,每箱80条,共1520条,每条价值人民币44元,合计(略)元;46箱女装牛仔长裤,每箱56条,每条价值人民币58元,合计(略)元。

4、证人陈某戊证言

深圳市赛通华货运公司被抢一辆货车和一个集装箱的货物。被抢的车是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粤B•(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身蓝色,2003年8月份以16万多元购买;后面的拖架号是粤B•2837挂,2003年8月份以5万元购入。集装箱是40尺的货柜,托运公司说装的是牛仔服。

2006年8月5日14时许,受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到顺德均安运一批服装回盐田港。深圳市赛通华货运公司即安排了司机潘某某开车去运,潘某某先是到盐田港拿了一个空货柜,再开到顺德接货。货柜号是(略),封条号(略)。车上安装有GPS,最后记录的时间是2006年8月6日4时20分,在顺德靠近番禺的地方没有信号,估计是被拆掉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

2006年8月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吴某某在深圳市赛通华货运公司办公室接到潘某某的电话称其货柜车被人劫走。该车是一辆东风拖头货柜车,车牌粤B•(略),拖架车的车牌是粤B•2837挂,该车还装着一个货柜。

6、证人袁某己证言

2006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袁某己接到姚某富来电称其手头有一货柜牛仔服约3万多条,袁某己让姚某将货拉到中山石岐后联系到蔡某某,与蔡某一出租车带姚某那货柜车来到中山海洲镇,再联系到袁某庚找厂房卸货。上午8时许袁某己又联系到阮某某找买家梁某池。经点数,这批牛仔服实际共602箱(略)条。袁某己按(略)条计收取0.5元茶水费,共(略)元。袁某己分得9000元及暂存的(略)元货款。

7、证人蔡某某证言

阿富和袁某庚将人民币10多万元交付后,袁某棠说要出货了,叫蔡某某重新清点数量。经清点,一共是(略)多条或(略)条。其余与袁某棠同。

8、证人袁某庚证言

2006年8月7日应袁某棠要求在海洲永安工业区租一厂房供一货柜车卸货,共计619箱牛仔服,分得3500元。

该批货的卖家是姚某富,买家是中山沙溪一商铺的老板。姚某富还让袁某洁送一男子(即彭某)到古镇坐车。

9、证人阮某某证言

2006年8月6日应袁某棠要求联系梁某池来海洲一货仓向一叫阿富的男子购买了一批牛仔服,共计3万多件,每件15元。事后分得佣金9000元。

10、证人梁某某证言

伟伦成衣行的负责人是梁某某的父亲梁某池,警察在铺内的仓库扣缴了19箱牛仔服,约1340件,不知这批货的来源。

11、证人谌某某、黄某某证言

2006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将一辆货柜车停放在中山海洲欧美玻璃厂门旁的路边。该车车牌为粤B•(略),车门印有深圳赛通华货运有限公司的字样,车后有一货柜。该车从2006年8月7日开始停放后无人开走。

㈣辨认笔录及照片

1、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

刘某甲辨认光接、救命,即被告人单某某、皮某某;辨认向其收购所抢服装的销赃者,即被告人彭某。

刘某甲辨认所抢的货柜车、与购赃者会合的地方、实施抢劫的现场、丢弃被害人的现场。

2、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单某某辨认联接、救接,即被告人刘某甲、皮某某;辨认带路去卸货的男子,即被告人彭某;辨认卸货时在场的男子,即姚某富、袁某棠、阮某某、蔡某某、梁某池、袁某庚。

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所抢的货柜车。

3、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彭某辨认一起联系卖货的人,即袁某庚;辨认出一起开货柜车送货的人,即被告人单某某、刘某甲。

4、袁某棠辨认笔录及照片

袁某棠辨认参与送货的男子,即被告人彭某;袁某棠辨认参与收购赃物的人,即蔡某某、袁某庚、梁某池、姚某富。

袁某棠辨认存放牛仔服的仓库、装运牛仔服的货柜车、梁某池和阮某某的名片。

5、蔡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蔡某某辨认参与送货的人,即被告人单某某;辨认参与收购赃物的阿富(即姚某富)、胡须佬(即阮某某)、梁某池、袁某棠、袁某庚。

6、袁某庚辨认笔录及照片

袁某庚辨认参与买卖该批牛仔服的姚某富、蔡某某、袁某棠、胡须佬及其介绍的收购牛仔服的买家(即阮某某、梁某池);袁某庚辨认与货柜车一同前来,后向其索要名片的男子,即被告人彭某。

袁某庚辨认装运牛仔服的货柜车、伟伦成衣行、停放货柜车及卸货的厂房。

7、阮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阮某某辨认参与买卖该批牛仔服的袁某棠、蔡某某、梁某池、海州仔(即袁某庚)。

阮某某辨认伟伦成衣行及梁某池收购牛仔服的仓库。

8、皮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皮某某辨认作案现场。

9、李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

李某丁辨认被抢的货柜车。

㈤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证实抢劫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政府对开花坛路段,事主潘某某被抢劫的位置位于东西走向的杏龙路。

㈥搜查笔录

在伟伦成衣行二楼仓库搜获赃物共19箱:7箱共490条J053#女装灯心绒长裤、7箱共490条J052#女装灯心绒长裤、5箱共350条J051#女装灯心绒长裤。

㈦价格鉴定书

1、顺价鉴证(2006)X号

金鸽牌粤B•283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价值300元、东风中型粤B•(略)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价值(略)元,合计(略)元。

2、顺价鉴证(2006)X号

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台价值360元、衣物(略)件(包括顺德区X镇耀安制衣厂生产的牛仔服、牛仔裙、灯心绒裤共计(略)条;顺德区X镇弘添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女装短裙和长裤4096条)价值(略)元,合计(略)元。

㈧书证材料

1、袁某棠提供的其自行记录的2006年8月6日牛仔服交易的结算明细。

反映了该批牛仔服交易的详细情况:按(略)条、14.5元/条向姚某富购买;按(略)条、15元/条转卖给梁某池;梁某池支付货款的情况;袁某棠、阮某某、蔡某某、袁某庚从中收取佣金的情况,与袁某棠的证言内容一致。

2、佛山市顺德区X镇耀安制衣厂出货统计表、出货清单

证实该厂被抢货物情况:总537箱(略)件;总货款:(略)元。

3、佛山市顺德区X镇弘添制衣有限公司装箱单

证实该厂被抢货物情况:总件数:4096件;总货款:(略)元。

4、粤B•(略)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该车与粤B•2837挂的保险单;拖运(略)货柜的收据

证实粤B•(略)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2837挂为深圳市赛通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证实(略)货柜由深圳市湘粤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

5、耀安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潘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

㈨扣押、处理物品清单

1、扣押袁某棠、阮某某、蔡某某、袁某洁人民币(略)元、7000元、3000元、3500元,扣押彭某人民币2080元,发还欧阳永湛(弘添制衣公司)人民币(略)元、李某丁(耀安制衣厂)人民币(略)元。

2、扣押梁某某女装灯心绒长裤19箱共1330条,并发还给李某丁(耀安制衣厂)。

3、扣押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金鸽牌半挂车一辆、货柜箱一个,已发还陈某戊(赛通华公司)。

4、扣押彭某农业银行卡一张、NEC手机一台、TET手机一台;扣押刘某甲索爱手机一台、邮政储蓄存折一本。

二、盗窃罪

1、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为他人驾驶货柜车送货之机,在从深圳市南山区至该市盐田港的途中,盗取长城计算机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中价值人民币(略)元的EM-(略)计算机显示器30台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约7000元。

2、200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同样方式,在从深圳市南山区运货至该市盐田港的途中,盗取长城计算机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中价值人民币(略).04元的(略)计算机显示器30台低价转卖,得赃款人民币约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005年12月28日刘某甲代刘某辛开车,上午到深圳南山区长城计算机公司装货后先将车开到南头关口,在那跟着一老板的车到了宝安区一个类似仓库的地方,老板的员工就开始打开柜门卸下30台显示器。那老板按每台250元的价钱付了刘某甲7000多元。刘某甲就继续开车到盐田港还柜。

2006年1月6日,刘某辛打电话让刘某甲帮他开车,刘某甲用同样的方式、也在同样的地方卸了30台显示器卖给那个老板,收了7000多元。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辛证言

2005年12月28日或29日刘某辛因要参加考试,刘某甲替其开了几天车。半个月之后,刘某辛从石岩拉了一货柜的显示器准备运到盐田港出口,因有事就让刘某甲替其去还柜。正月初八的时候,刘某壬在蛇口找到刘某辛,说刘某辛拉的柜少了货,要其赔钱。刘某辛认为可能是其哥做的,所以就赔了(略)元给刘某壬。刘某辛曾用名刘某林。

2、证人刘某壬证言

2006年3月8日京诚公司收到鑫通达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传真称:京诚公司承运的鑫通达公司的(略)柜丢失货物30台(略),货值(略).00(合计人民币:(略).04元);承运的(略)柜丢失货物30台(略),货值(略).00(合计人民币(略).04元),合计货值(略).00(即人民币(略).87元)。

鑫通达公司发现显示器失窃后去找刘某辛调查,刘某辛说是他哥哥刘某甲偷的,愿意赔偿损失,当时刘某辛就给了刘某壬(略)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

2005年12月28日及2006年1月6日,深圳市京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两批长城计算机显示器时各少了30台。为此振兴运输公司和鑫通达公司要求京诚公司赔偿。经查,该两车货都是刘某壬请的司机刘某辛开的车。我们找到刘某辛时,刘某辛承认是其哥刘某甲偷的。

4、证人李某癸证言

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深圳市鑫通达货运有限公司承运长城计算机公司的两个货柜,由刘某壬的司机刘某辛开车运货,后发现各少了显示器30台。

5、证人饶某证言

反映情况与李某癸同。

㈢价格鉴证结论书

1、深价鉴(2007)X号

以2005年12月28日为基准日,(略)电脑显示器每台585元,30台合计(略)元。

2、深价鉴(2007)X号

以2006年1月6日为基准日,(略)电脑显示器每台499元,30台合计(略)元。

㈣书证材料

1、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

(略):720台EM-(略),发货日期X-X-X,运输商鑫通达公司,车牌粤B•(略),送货人刘某甲,联系电话(略)。

(略):810台中性(略),发货日期X-X-X,运输商鑫通达公司,车牌粤B•(略),送货人刘某林,联系电话(略)。

2、长城计算机公司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丢失货物及未补发货物的证明

证明货物丢失后客户要求补货,后经协调以减少订单某式解决,实际货物未发出,损失限于被盗货物的原值。

3、深圳市鑫通达货运有限公司关于丢货赔偿的处理决定

鑫通达公司要求振兴公司赔偿承运货物丢失的损失,其中包括货物原值人民币(略).87元。

4、失窃货柜的码头交柜凭证

(略):交柜时间X-X-X,单某盖有深圳市京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写有“粤B•(略)刘某辛(略)”字样。

5、刘某壬提供的欠条

内容:今欠饶某人民币4000元整,六个月内还清。落款时间X-X-X。证实刘某辛事后赔偿损失的情况。

6、刘某辛抓获经过

2006年5月22日,刘某壬将刘某辛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

7、刘某辛户籍材料

8、深圳市京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

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彭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彭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11年,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抢劫的货柜车上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有耀安公司的出货统计表、出货清单,弘添公司的装箱单,有权部门的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鉴定不准确、应按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作出认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应属认罪态度好,并不符合自首情形,更不构成立功,彭某的辩护人主张彭某符合自首情形,还有立功表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应当知道其协助予以销售的物品为赃物仍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彭某并没有收购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收购赃物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在本案的抢劫行为中均主动、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关于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某在本案的抢劫行动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而非从犯。辩护人认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人指挥,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彭某在刘某甲等人抢劫得手后,积极联系买主,将赃物销售给姚某富,从而获利(略)元,彭某在相关的活动中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作用,彭某的辩护人认为彭某仅起介绍作用,应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在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在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刘某甲还就盗窃部分已由家属退赔人民币(略)元;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刘某甲、单某某、皮某某、彭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㈣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彭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人民陪审员周志华

二○○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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