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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诉王某陈某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某乙市X村X街X号。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某乙市X区南仓西里X号楼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乙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某乙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乙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王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郑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丙、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陈某,被告人寿郑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陈某的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婚纱照器材城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1674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6300元,合计12668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某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王某驾驶证;2、郑某乙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郑某乙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3、郑某乙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九张;4、郑某乙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5、郑某乙市扶轮外国语学校2012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某乙学生证;6、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8、郑某乙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一组。

被告王某辩称:机动车有保险,应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2011年10月27日收条一份;3、短信一组。

被告陈某辩称:合理部分在我们承受范围内我们出,否则不应出钱。

被告陈某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人寿郑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郑某乙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2、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3、5、8以及证据4中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郑某乙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关某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被告王某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原告郑某乙和被告陈某、人寿郑某乙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关某要求,且原告郑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婚纱照器材城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的原告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乙受伤。经郑某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原告于某故发生的当天到郑某乙市骨科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截止到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918.52元(住院医疗费27420.92元,门诊医疗费1497.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某。二、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郑某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五、原告郑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郑某乙市X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郑某乙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乙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某乙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手术,取出费用约14000元至15000元;为恢复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和功能锻炼费用约7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郑某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人寿郑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某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陈某将豫x号机动车交被告王某使用并无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1674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康复费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78.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对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15918.52元(已花费医疗费28918.52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郑某乙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郑某乙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取出费用14000元至15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450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8天的期间,并参照原告出院医嘱中“不适随诊、4周后复查”的要求,本院酌定为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乙的医疗费159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1674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13607.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郑某乙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郑某乙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乙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郑某乙承担261元,被告王某承担2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某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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