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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王某甲、胥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县,侗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上述2名上诉人及11名原审被告人均于200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胥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某、杨某(在逃)等多次纠集多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租房,由男同伙携带铁管、胶带纸、刀具、绳子等作案工具预先埋伏,女同伙假扮“站街女”将嫖客引诱到出租房后,再由男同伙实施抢劫。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一名女同伙(在逃)将被害人薛某某和王某引诱到南海区桂城北约新区X号一出租屋内,预先埋伏在房间里的几名男同伙(均另案处理)将二被害人按倒在地,用封口胶封住眼和口,用绳子绑住手脚,劫取人民币1700元、一部摩托罗拉365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一部TCL手机、一张银行卡。为提取卡中钱款,使用暴力逼迫薛某某(致轻微伤)讲出密码,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略)元,赃款由被告人与其同伙分占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某、王某丁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余某某的笔录。二被害人均述称于2006年6月8日凌晨零时许,其二人与马路边的两名女子商定进行性交易,两女子将其带到一出租屋,刚进屋就被四、五个男子控制并被殴打,后被抢去现金、手机等物。薛某某被迫讲出银行卡密码,后该卡被提走7万某。经辨认,两被害人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就是案发当时带其到出租屋的女子。

2.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与杨某等人去“良哥”(或“连哥”)那里玩,“良哥”说今晚要“做事”(即抢劫),我因不舒服就没答应。后来“燕子”就让我陪她去,不用我做什么事。之后我们就去了马路边。后来有一辆面包某过来,车上有两名男子,“燕子”把我拉上了车,去到一间出租屋。“燕子”用钥匙开门后,把那两男子带进一个房间。我听到里面有说话声,之后就和“燕子”离开了。

3.取款凭条一张。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的金穗借记卡在2006年6月8日被连续支取7万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二、200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一个女同伙(在逃)将被害人王某引诱到桂城叠南圣堂村X号401房,预先埋伏在房间里的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王某按倒在地,用胶带纸封住眼和口,用绳子绑住手脚,劫取人民币3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两张银行卡。为提取卡中钱款,使用暴力逼迫王某讲出密码,从两张卡中提取人民币6600元,赃款由被告人与其同伙分占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述称2006年7月25日凌晨,我在桂城佛平路与一女子商定进行性交易,女子将我带到海三路一出租屋,上了401房,刚走进大厅,就有三名男子持刀、绳子冲出来,将我控制,搜走我身上的财物,并逼我讲出银行卡的密码。之后我自己挣脱报警。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供称,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伙同杨某、“阿东”(万某某)、“韦师傅”、“阿全”(胥某某)、“阿丽”等人在桂城叠南圣堂村一出租屋抢劫了三名嫖客的手机、银行卡及现金。后在南海大道中国银行的柜员机上提取了银行卡中的钱。

3.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两张银行卡在2007年7月25日被分别提取1600元和50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记录。

6.视听资料。

三、200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胥某某等人密谋后,由余某某将被害人黎某某引诱至桂城叠南乐庆村X号601房,预先埋伏在房间里的王某甲、胥某某等人将黎某某按倒在地,用封口胶封住眼和口,用绳子绑住手脚,劫取人民币1800元、一部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2元)、银行卡。为提取卡中钱款,使用暴力逼迫黎某某(致轻微伤)讲出密码,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4600元,赃款由被告人与其同伙分占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王某甲、胥某某、余某某的笔录。述称,2006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在桂城佛平路见到一个“站街女”,就和她商定进行性交易。她把我带到桂城乐庆村X号。当进入601房时,突然有三、四名男子冲出来控制了我。房内还有两个被抓住的嫖客。我被搜身、抢去现金、手机、手表(华丰公司电子纪念表)等财物。后来他们殴打我,逼我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之后有两个人看管我们,后来他们离开了。我们挣脱后便报了警。经辨认,被害人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胥某某、余某某就是案发当时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供称,2006年7月30日凌晨,我伙同杨某、“阿全”、“阿东”(万某某)、雷州籍男子“阿肥”及杨某女友(余某某)等十三人在桂城乐庆村一出租屋抢劫了三名嫖客的手机、金戒指、现金2万某元等物。其中杨某负责策划和望风,我和“阿全”、“阿肥”几人负责实施抢劫,“阿娟”、“阿丽”、杨某的女友等人负责引诱嫖客到出租屋。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供称,2006年7月底,我和杨某、“阿银”、一男子及两女子在桂城叠南村一幢楼房的六楼抢劫了三个嫖客(一次是两个一起进来,一次是一个进来)。方法是由女子将嫖客带进出租屋,我们将其制服,持刀威胁他们,然后抢去他们的财物。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供称,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东哥”叫我们去“做事”(即抢劫),我答应了。“广西仔”带我和“小雅”去一间六楼的出租屋看环境,并各拿了一把钥匙。之后我和“小雅”去军桥那里等嫖客。凌晨1时左某,有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和我谈妥价钱,我带他到了那间出租屋。我们一进屋,“广西仔”和“阿全”他们就把这男子按住了。之后我就下楼走了。我知道从这个男子身上抢了现金1000元、一台手机和一块纪念手表。

5.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在2006年7月30日被连续支取4600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记录。

8.视听资料。

四、200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胥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胡某、陈某某、左某某、肖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伙同杨某等人密谋后,余某某等五名女被告人假扮“站街女”到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引诱嫖客,余某某、肖某某先后将被害人包某某、谢某某二人诱骗至桂城东约由义巷X号401房,预先埋伏在房内的胥某某等人用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眼和口,用绳子绑住手脚,劫取包某某人民币300元、一台海尔手机(价值人民币1544.40元)和一台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劫取谢某某人民币28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两张银行卡及证件。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起获赃款、赃物已返还给二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的笔录。述称,2006年9月23日凌晨时分,我打算嫖娼,就在桂城佛平路段找了一个“站街女”,和她讲好了价钱,她带我去到一间在四楼的房子,我刚进门,就有几个人冲上来把我打倒,随即蒙住我的头、塞住口,并把我绑起来。我被他们抢了现金约250元、信用卡及证件。突然有几个警察冲进来,把那几个人抓住,解救了我。经辨认,被害人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就是带其到出租屋实施抢劫的女子。

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余某某、杨某乙的笔录。述称,2006年9月23日凌晨时分,我在佛平路军桥遇到一“站街女”,准备嫖娼。她把我带到东约由义巷X号楼下,我停好摩托车,跟她上到四楼一间房。进房后,我进了厕所,突然从里面冲出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伸手抓住我的脖子,一人用手遮住我的眼,又有人从后面扫倒我,有人用刀顶住我叫我不要动,我就不敢再动。他们把我的现金、手机、摩托车钥匙拿走,我还听到我的摩托车被开走的声音。约1小时后,有另一名受害者来到,被这帮人殴打。约两分钟,就有警察冲进来了。经辨认,被害人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就是将其带到出租屋实施抢劫的人,杨某乙就是抢劫时第一个冲出来的人。

3.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2日晚上,我在一间小吃店里看到杨某(或杨某)和七、八个男子、五个女子在吃饭,杨某叫我带三个女孩子到桂城加油站。我带到后交给一男子,那男子带她们去看要“做事”(即抢劫嫖客)的房子。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经辨认,被告人万某某确认被告人胥某某、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赵某、杨某丙就是其见到在一起吃饭的男女,被告人余某某就是杨某的女友,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其带去桂城加油站实施作案的女子。

4.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3日凌晨,我和“阿东”(万某某)、杨某、“瘦仔”、“肥仔”、“阿全”、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及杨某的女朋友等几名女子结伙在桂城贵都酒店对面的出租屋抢劫了嫖客的钱财。我只知道杨某的女朋友带了一个嫖客上来,抢得现金200元及一部手机。我是万某某叫来作案的,我们这伙人是由万某某和杨某安排工作的,女的假扮妓女到路边引诱嫖客,几个男的在出租屋预伏,有几个男的则到外边带着那些女的,以防有事发生,抢到银行卡则一般由杨某去提款,抢到的财物一般由万某某和杨某拿去卖掉,我所得的赃款是万某某给我的。我们被抓那天,万某某除了安排各人工作外,还亲自把那些女的带到出租屋附近交给我,再由我带她们去看环境。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确认被告人万某某、胥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就是与其多次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就是参与抢劫的人。

5.被告人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笔录。供称,我和杨某、三名男子及两女子以色诱方式结伙抢劫嫖客,我们是跟杨某的。2006年9月22日晚23时许,我们四人先在桂城贵都酒店对面一出租屋四楼一房间埋伏(我和一男子躲在一间房内,另两男子躲在洗手间)。次日凌晨1时许,有女孩子带嫖客进来了,那嫖客要上洗手间,里面的两名男子立即冲上去,我们也冲出来,合力控制了他。之后就搜身,搜到200元钱。那女孩子已出去了。之后我们就把那嫖客放到一间房里看管。过了1小时左某,我们接到电话说又有一嫖客上来了。于是等那嫖客上来后我们又冲上去控制了他并捆绑其手脚。还没来得及搜身,就有警察冲进来把我们抓住了。

6.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2日晚,我经男朋友易军介绍认识了“东哥”。23时许,“东哥”让我和另外两个女孩子去看出租屋。我们去到桂城贵都酒店对面,一男子带我们去一幢住宅楼的四楼看房子,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东哥”又把出租屋的钥匙交给了我。在我们去招引嫖客之前,“东哥”说只要把嫖客带到出租屋就可以了。我刚站好,就有一男子上前与我商量价钱。我们谈妥后,我就带他去那间出租屋。进去后,那男的说要去厕所,就有两个男的冲出来按倒他。他拿出200元钱,那些男的交给我叫我先下去。我拿钱下去后去了网吧上网。后来我看到便衣警察在抓人,就坐出租车回顺德,但没走多远就被抓了。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带几个女孩子到佛山假扮妓女,带嫖客到出租屋,由他安排人员在屋里抢劫嫖客。他还让我叫上“彪哥”。我答应了,并找到“彪哥”和三个女孩子:赵某、“黑妹”和“瑶瑶”。我们来佛山找到杨某,杨某安排女孩子去看了出租屋。后来我和杨某、杨某老婆及一带小孩的男人一起吃饭。之后,杨某就安排三个女孩子去招引嫖客,并说一次只能带一个人。我和“彪哥”在附近看着她们。约1小时后,赵某打电话说“瑶瑶”找到两个台湾的,我问杨某怎么办,他说可以带,但要我和“彪哥”去帮忙。我们按他的安排去到贵都酒店,有一穿白衣服的男子来接我们,将我们带到酒店对面一间出租屋。我看到里面有4、5个男的。一个较胖的来问我情况怎样,我说有两个上来,他说不行,让我下去截住他们。“彪哥”拿了我的手机下去了,我则留了下来。一会儿,“瑶瑶”带了一个男的进来,屋里的几个男的就冲上去把他抓住并捆绑、封口。有人将他身上的东西搜出来。这时有人撞门,之后警察进屋将我们抓住。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吃饭、带了个小孩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带其到出租屋的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杨某的老婆,被告人胡某就是“彪哥”,被告人肖某某就是“瑶瑶”,被告人陈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被抓的胖子,被告人徐某某就是“黑妹”,辨认出被告人赵某。

8.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其关于参与第4宗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其称李某某叫其去出租屋帮忙,其不愿去,之后其将李某到出租屋,屋里有杨某的堂兄和一个胖子等人,胖子给其一条绳子,让其帮忙绑人,其没有答应并走了,随后被抓。经辨认,被告人胡某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带小孩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带其到出租屋的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杨某的老婆,被告人肖某某就是“瑶瑶”,被告人杨某乙就是杨某的堂兄,被告人陈某某就是与其一起被抓的胖子,被告人徐某某就是“黑妹”,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9.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2日,胡某、李某某对我、赵某和“黑妹”(徐某某)提出去南海,由我们站在路边招嫖,然后将嫖客带到出租屋,再由他们抢劫嫖客的钱财。我们同意了。于是我们从顺德来到南海,有两男一女来接我们到丽晶市场,有一男子(后来知道他姓万)带我们去看房子。我们走到一个红绿灯路口,又有一男子来带我们。他先带“黑妹”看完房子并给了“黑妹”房间钥匙,“黑妹”又带我们看。看后,胡某给了我们钥匙。到了次日凌晨时分,我和赵某、徐某某站在路边等嫖客。1时许,有一台湾口音的男子过来,我和他讲妥价钱后带他去到上述出租屋。进门后,就有人冲出来控制了他并把他身上的财物拿了出来。这时有警察来到把我们抓了。之前一个不认识的女孩子说已带一个嫖客上去实施抢劫了。在作案过程中,胡某负责看风,广西口音的人负责接送小姐,李某某负责抢嫖客的钱。经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就是带其去出租屋作案的男子,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带“黑妹”去看出租屋的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在丽晶市场接其的人,被告人左某某就是在出租屋抢劫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徐某某、赵某,辨认出杨某丙就是与她们一起招引嫖客的人。

10.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杨某丙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0日,我和杨某丙一起从顺德来到南海找“东哥”。“东哥”介绍了“超哥”给我认识。“超哥”让我和他们一起抢嫖客的钱,我答应和他一起做。我跟杨某丙讲了这事,让她跟“超哥”的女孩子学学是怎么做的,杨某丙答应了。9月23日凌晨,杨某丙和“超哥”的几个女孩子站在马路边招引嫖客,我就在他附近张望一下。后“超哥”叫我送水上出租屋,我拿水上去了。进屋后,里面的人给我四条绳子,让我一会儿帮忙绑人。我也躲进了洗手间。后来,有一嫖客进来,大家冲出去把其按倒,我用绳子捆住他的双脚。突然门被撞开,警察冲进来把我们抓了。

1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2日晚,“东哥”找到我和李某、“小军”,说他已安排好女孩子站在路边招引嫖客,然后将嫖客带到出租屋抢劫。我们答应了。之后,我们找到一个开摩托车的男子,他把我们带到一幢出租屋的四楼,屋里已有一名男子。不久,一个叫“倩倩”的女孩子带回一个嫖客,那人进来后说要去厕所,于是我和李某从厕所冲出来抓住他,其他人也来帮手。听李某说搜出300元钱、手机和摩托车钥匙,全部交给了“倩倩”,她随后就离开了。过了四十分钟左某,带我们到出租屋的男子又带了两男子过来,他说有女孩子带了两个嫖客来了,我们说两个不行,其中一男子立刻下楼了。过了几分钟,一女孩子带了一个嫖客进来,我们又冲出来制服了他。从他身上搜出东西并放在台上,我看见证件上有“台湾”的字样。这时有警察赶来把我们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带其去出租屋的男子,被告人胥某某就是在出租屋内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倩倩”,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就是最后上来出租屋的两男子,被告人杨某乙就是李某,被告人左某某就是“小军”。

12.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拒不承认参与了抢劫,并称是一个朋友让其去案发的出租屋,其进去后见到四个男人,有人递给他两条绳子。其就在房间内看书,之后被抓。

1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徐某某的笔录。供称,2006年9月22日,“小东”提出让我和肖某某、“黑妹”(经其辨认系徐某某)假扮妓女,招引嫖客到出租屋后实施抢劫,我答应了。我们和胡某一起来到南海,看了出租屋。次日凌晨零时许,我们开始假扮妓女。我看到肖某某带了一个嫖客走了,不久就有警察来抓人。

14.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其供述与被告人肖某某、赵某关于商量实施色诱抢劫、来到南海、看出租屋、拿出租屋钥匙的经过与被告人肖某某、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其尚未招引到嫖客就被抓。经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给其出租房钥匙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

15.被告人杨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杨某乙的笔录。其关于如何参与作案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自己尚未招引到嫖客已被抓。

1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桂城东约由义巷X号401房于2006年9月21日出租给一个叫陈某杰的雷州人。

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8.房屋租赁合同。

19.万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十三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其中起赃经过证明证实,在抓获现场起获被害人谢某某被抢的人民币280元、手机及银行卡、证件,在余某某处起获被害人包某某被抢的人民币300元,根据王某甲的供述,在佛平路零点酒吧起获包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一辆。

21.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

22.被害人谢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23.指印鉴定结论书。

24.价格鉴定结论书。

25.现场勘查记录。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参与抢劫两次,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三次,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抢劫两次,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抢劫三次,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被告人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各参与抢劫一次,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32.4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甲、胥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有组织、有预谋地结伙实施抢劫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王某甲、胥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仅负责引诱被害人到出租屋,被告人胡某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但余某某多次参与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胥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三、被告人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其参与了第三、四宗抢劫,但并不是抢劫行为的组织、指挥者,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胥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其只是参与了第三、四宗抢劫,但并不是抢劫行为的组织、指挥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万某某的同案犯王某甲、余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都供述,他们进行抢劫都是由万某某、杨某纠合同伙和进行分工,这与同案犯李某某、胡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和指挥的作用。故上诉人万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胥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胡某、肖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胥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左某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余某某、肖某某、徐某某、赵某、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洪诺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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