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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柏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柏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广海大道西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柏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安酒店)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柏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杰、严彬彬,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柏安酒店把其酒店内部的中餐部承包给人经营,合同期限为3年。2006年5月,李某甲开始为柏安酒店的中餐部提供货物,货物由柏安酒店的员工禤少平或其他员工签收,并由禤少平复核,复核后由李某乙签字同意支付。至2006年9月,柏安酒店共提取李某甲价值(略)元的货物,但柏安酒店、李某乙、何某某并没有即时付清,而于2006年11月30日由李某乙经手写下欠条,确认欠李某甲(略)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25日清还。但时至今日,柏安酒店、李某乙、何某某仍未付清李某甲的货款(略)元。

李某甲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柏安酒店立即偿还李某甲货款(略)元;2、李某乙和何某某对柏安酒店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柏安酒店、李某乙、何某某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柏安酒店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因:1、柏安酒店确认禤少平曾是其所属员工,于2006年2月辞职,但柏安酒店在禤少平辞职后,并没有对外向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出声明,且李某甲的货物送至柏安酒店的营业所在地,仍由禤少平、李某乙行使其本职工作进行跟进,李某甲有理由相信其货物已由柏安酒店签收,在李某甲不知道禤少平不是柏安酒店员工的前提下,应由柏安酒店承担责任;2、李某乙是否是柏安酒店中餐部的实际承包者,李某甲无法举证,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李某乙在为柏安酒店工作,从对禤少平复核的单据后,由李某乙签字支付货款的付款习惯分析,李某乙有代为柏安酒店确认货款的职权,故李某乙在其任职期间,对外为柏安酒店写下的欠条,虽没有柏安酒店的公章,但可视为李某乙依职权代柏安酒店写下欠条,李某甲因平时的付款习惯,也有理由相信李某乙有代为写欠条的权利;3、柏安酒店认为其验收单据全部都有公司盖章,而李某甲提供的送货单或磅码单却没有,但柏安酒店提供的验收单据只适用于其内部的西餐部,结合柏安酒店有把其内部的各部门经营权对外承包的习惯,西餐部的验货单据不能代表整个酒店内部的全部验收单据的模式。综上所述,李某甲、柏安酒店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买卖关系中,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甲依约向柏安酒店交付了货物,其在收取货物后应依约向李某甲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柏安酒店至今未能依约向李某甲支付剩余货款(略)元,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某甲诉请柏安酒店偿还剩余货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是柏安酒店中餐部的实际经营者,但柏安酒店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某乙并非承包者,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某甲进一步证明李某乙是实际经营者,但李某甲没有提供更进一步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甲诉请李某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认为何某某是李某乙的妻子,要求何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甲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李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柏安酒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清偿货款(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柏安酒店承担。

上诉人柏安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柏安酒店应对李某乙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欠条等单据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李某甲提供的相关单据没有证明力。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了由禤少平复核、李某乙签收的送货单和磅码单。但该批单据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批单据是没有证明力的,不能证明是由禤少平、李某乙签字确认的,柏安酒店在原审中也明确提出不承认该批单据的证明效力。但原审法院却仅仅依据该批复印件单据就认定禤少平、李某乙是根据支付货款的习惯,错误地代柏安酒店确认货款和写下欠条,显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某乙不是柏安酒店中餐部的承包者。柏安酒店在原审中已提供《柏安大酒店经营承包合同》,证明任孟才是柏安酒店中餐部的合法承包者,原审法院对柏安酒店提供的该项证据也予以认定。由此至终柏安酒店都不知李某乙为何某,李某甲也不能证明李某乙是柏安酒店中餐部的承包者。既然李某乙不是柏安酒店的承包人,也不是柏安酒店员工和授权人员,难道李某乙随便冒用他人的名义签下的欠条,他人也应该为李某乙的债务承担责任吗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柏安酒店和李某乙的关系的情况下,判令柏安酒店对李某乙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3、原审法院认为柏安酒店在禤少平辞职后应对外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出声明。但柏安酒店与李某甲以及所代表的企业从未有过任何某式的业务来往,而且柏安酒店的中餐部或其它部门过去均未使用过李某甲声称的“环保醇基”货物,柏安酒店中餐部使用的是石油公司提供的管道石油气;况且,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已认定李某甲是从2006年5月开始向柏安酒店提供货物,但禤少平辞职是在2006年2月,这恰恰印证了原审法院对“在禤少平辞职后,并没有对外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出声明”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这时根本没有李某甲这个“客户”。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是从2006年5月向柏安酒店提供货物的事实,柏安酒店何某对外向其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出声明呢另外,柏安酒店在原审中已证明禤少平早已辞职,而李某甲也不能举证李某乙是柏安酒店的实际承包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为何某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推断禤少平是柏安酒店的仓管员,李某乙是柏安酒店的承包人呢显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李某甲对自己所送交的货物,对交易对象、交易风险及交易对象是否在行使合法职权,负有首要责任和审查义务。从李某甲在原审中认定复核人禤少平是柏安酒店仓管员、李某乙是柏安酒店承包人就可以看出,李某甲根本没尽自己的责任,而是将其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试图转嫁给柏安酒店,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某乙签下的欠条属于个人债务,与柏安酒店无关。1、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略)元欠条只有李某乙的个人签名而没有柏安酒店盖章,对此柏安酒店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不予承认。李某乙不是柏安酒店中餐部的承包者,也不是柏安酒店的员工。根据常理,哪有公司欠下的债务由员工写私人欠条的道理,显然该债务只是李某乙个人的债务,与柏安酒店无关,柏安酒店对李某乙的个人债务不负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李某乙并不是柏安酒店的承包者,也不是柏安酒店的员工,所以无权代柏安酒店签收任何某据和欠条。李某乙在欠条中冒柏安酒店名义签名,而法院仅仅依据该欠条而判令柏安酒店承担责任,免除李某乙的个人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禤少平、李某乙是依职权对外代表柏安酒店向李某甲签下货单和欠条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乙系柏安酒店中餐部的实际承包者,以及不能证明何某某是李某乙的妻子,从而免除李某乙和何某某的连带责任,该认定在逻辑上是存在严重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对柏安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柏安酒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管道燃气工程安装合同》1份、管道安装费发票和管道气销售发票各4份。证明柏安酒店于2004年年底就安装了燃气管道,并以燃气作为经营所用燃料,根本无需使用涉案环保醇基作为燃料。

2、柏安酒店中餐部、中厨部、点心部的商品到货验收单各1份。证明柏安酒店收货具备统一管理制度,收货单全部加盖收货验收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李某甲提供的送货单及磅码单都没有柏安酒店盖章,故柏安酒店与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涉案买卖没有任何某系。

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柏安酒店以什么作为燃料并不影响其购货的选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柏安酒店提供的收货单并不是酒店到货验收行为的唯一法定形式,并不排除柏安酒店还有其它的收货方式。

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柏安酒店的确安装了燃气管道,但柏安酒店也确实使用了李某甲提供的燃料,才产生了本案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10、11月份,当时柏安酒店中餐部尚未被承包,而柏安酒店中餐部承包期间的收货单是不可能盖有酒店财会专用章的。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一审庭审后,李某甲发现自己其实保留了送货单存根联的原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交以供核对。二、无论柏安酒店与李某乙、禤少平是什么关系,李某甲确实将货物送到了柏安酒店,当时李某乙、禤少平、何某文均在柏安酒店内工作,且禤少平、何某文分别对李某甲所送的货物进行了签收,柏安酒店对此也进行了确认。禤少平曾确认其与李某乙均是柏安酒店的员工。李某甲也曾到柏安酒店向李某乙及禤少平催收货款,当时李某乙写下了欠条。不管李某乙与柏安酒店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都不影响柏安酒店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三、柏安酒店提供的禤少平的声明是虚假的。何某某在一审时曾陈述禤少平在何某某离职之前仍然是柏安酒店的员工。这与禤少平的证词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存根联)7份,证明该证据与一审时李某甲提供的送货单(交对方联)复印件是一致的。

上诉人柏安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时,李某甲解释因为要将送货单原件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凭单出具欠条,所以无法向法院提供送货单原件,但在二审期间又能提供原件,李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柏安酒店2006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何某某、禤少平、何某文均为柏安酒店的员工。

上诉人柏安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柏安酒店的中餐部于2006年1月起已由外人承包,工资表的制作并没有经过柏安酒店的核实。

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6年11月30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李某甲提供环保醇基货款(略)元,此款2006年12月25日偿还。欠条的落款为“柏安酒店”、“经手人李某乙”。对于该欠条所记载的货款(略)元,李某甲主张是由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的七份送货单金额(略)元减去李某乙支付的现金(略)元组成。七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中,有四份签名为“禤少平”,有三份签名为“何某文”。李某甲还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已结清货款的“收据”,收据上记载了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李某乙在收据上签名。

另查明:禤少平曾是柏安酒店的员工,于2006年2月辞职。2006年3月7日,李某乙与何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李某甲所主张的(略)元欠款之相应货物的买受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首先,李某甲据以主张柏安酒店还款的主要证据“欠条”上,虽落款有“柏安酒店”字样,但并没有柏安酒店的印章;虽有“李某乙”签名,但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乙与柏安酒店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或者李某乙是柏安酒店的员工,亦或者李某乙是柏安酒店委托收取货物的人员。其次,与“欠条”相对应的七份送货单上,没有柏安酒店的印章;送货单中有四份签名为“禤少平”,但禤少平已在2006年2月辞职,而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将货物送到了柏安酒店而使“禤少平”的签收形成表见代理。所以,即使货物真正是由禤少平签收,其签收也不能认为是代表柏安酒店签收。另外三份由“何某文”签名的送货单,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文”与柏安酒店之间存在任何某系。再次,从李某甲提供的已与买受人结清货款的收据,亦不能反映出柏安酒店向李某甲支付过货款。因此,李某甲据以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柏安酒店是买受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由柏安酒店支付“欠条”所载(略)元货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柏安酒店上诉主张其不是买受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甲主张欠款之货物的真正买受人问题。因李某甲主张“欠条”是由李某乙向其出具以及李某乙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曾向李某甲支付过货款,而李某乙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乙以柏安酒店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款,而欠款又已为证据所证实并非柏安酒店的债务,故应由李某乙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何某某已在2006年3月7日与李某乙离婚,而本案债务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5月,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货款(略)元。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因该费用已由李某甲预交,故李某乙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李某甲,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因佛山市三水柏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12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回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珊

代理审判员梁绮云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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