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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任下汤镇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2008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9月份,鲁山县X镇X村原村主任刘某志(已判刑)在配合太澳高速公路某面附着物调查登记组工作期间,对该村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时,与负责该调查登记组工作的原鲁山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虚报附着物数量,并在登记时,进行虚报附着物登记。事后,刘某志将骗取补偿款一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利可图,便予以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该村支部书记的便利,和刘某志一块将骗得的21万余元补偿款取出,其中,刘某某分获7万元,刘某志分获5.5万元,送给下汤镇政府工作人员许陆海(已判刑)1.5万元,余款由王某某分获。

2、200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太澳高速公路某面附着物调查登记组,对该村进行补登、漏登调查登记时,利用工作之便,以自己名义虚报附着物登记表一张,骗领补偿款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部分事实,辩称,附着物登记表是他们虚报的,自己在补偿款下来后才知道是18万余元,而不是21万余元。只是参与了分赃4万元。且这4万元已先后又给了刘某某和刘某志等人,自己实际没有得到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该笔款项是王XX应该得的钱,且王XX已经领取了这笔款。

辩护人路某某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事先没有与刘某志等人预谋,只是事后与刘某志同谋分配补偿款,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数额应以其所得的4万元定罪量刑,该赃款已全部追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没有为自己虚报附属物,骗取补偿款的行为,只是对王XX物产的错误登记,而该款已由王XX取回,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行为,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当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佐证自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下汤镇X村原村主任刘某志(已判刑)在配合太澳高速公路某面附着物调查组对本村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时,与调查组成员刘某某(已判刑)预谋,以王某庄村、下白岭组的名义,虚报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三张,共虚报数额x元。2005年11月该虚报的补偿款经核拨的x.5元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存折下拨到下汤镇时,刘某志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11月18日,刘、王某人将x.5元取出瓜分,王某某分得x.5元,刘某志分得5.5万元,刘某某分得7万元,许XX分得1.5万元。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原村主任刘某志伙同他人虚报附着物登记表,并与其共同瓜分被骗取的补偿款18万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刘某志供述,供述自己与太澳高速公路X组成员刘某某合谋虚报附着物登记表,及骗取补偿款的经过。该款拨付后,将此事告诉了王某某,共同瓜分该笔款项。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XX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刘某志向其行贿1.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下汤镇X村总补偿款的大存折是王某某取走的,然后他们再分成每个补偿户的小存折的事实。

(3)、证人岳XX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2万元的存折,是对其组桐油树的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岳XX证言,证实王某某、刘某志对外没有说过虚报附着物为集体弄点钱及自己家被漏登附着物的有关情况。

4、书证

(1)鲁山县X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自2002年以来任下汤镇王某庄党支部书记。

(2)刘某志、刘某某等人虚报的地面附着物登记表三张。

(3)鲁山县下汤邮政储蓄所存款方面的书证:王某某一个x.5元存折,一个x元存折。

(4)(2007)平刑初字第X号对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5)(2007)鲁刑初字第X号对刘某志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鲁山县X镇X村原村主任刘某志在协助高速公路X组征地及附着物登记、补偿款发放工作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虚报附着物登记表,虚报金额共计x元。该数据上报后,经有关部门核拨实际到账x.5元。之后,刘某志告诉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支书,参与了支取及瓜分赃款x.5元,并将赃款x.5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骗取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的犯罪事实认定王某某虚报附着物登记表,骗领补偿款x元,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该表上户主一栏虽填写是被告人王某某,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2009年4月13日王XX写的“关于我高速补偿款情况说明”,证实该款是王XX漏登补偿款,系王XX应得的补偿款,且该款已被王XX领取。公诉机关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实是被告人王某某虚报该张附着物登记表并骗领该笔补偿款,故此该起指控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未参与预谋虚报补偿款,只是事后参与了共同支取被骗取的部分补偿款及分赃,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又能积极退缴所得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x.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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