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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和,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平,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8年7月底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8日在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窦某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女窦某玉,X年X月X日出生,正在上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窦某玉自己选择由谁抚养;3、共同房产归婚生子窦某源所有,该房产贷款10万元由婚生子窦某源自行偿还;4、共同债务29万元由被告偿还本息;5、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窦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住房并经营画店,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较好的感情。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判令离婚,子女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28日,原、被告在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窦某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女窦某玉,X年X月X日出生,正在上学。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彼此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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