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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xx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区x镇x号,系上海市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园区x路x号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两被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依法驳回,本案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原告经营的上海市x厂分三次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提供加工的料枪配件,共计2,800个,合计加工费人民币40,000元。10月15日,经被告确认出具了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4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由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盖章确认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其交付了2,800个料枪配件,价值40,000元。

2、报价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9月24日、10月8日向被告送货,由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晋签收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共向被告北京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

4、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规定,上海分公司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而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上海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小晋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刘小晋在出具收据时已经离开了被告上海分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此笔业务,两被告并不清楚。

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公章管理规定,旨在证明公司规定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

2、北京公司关于设备备件管理规程,旨在证明公司需要采购设备配件的,应由北京公司采购部统一采购。

3、(2009)x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xx损害公司利益,故与原告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

4、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在两被告处都未找到与这相匹配的配件,且该发票未进行抵扣,故交易真实性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上海分公司的章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表述为“报价”,故不能认定最终结算价即为40,000元;对证据2不认可,对xx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货;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不认可,认为是其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xx的离职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票是寄至被告北京公司的,且北京公司曾要求原告向上海分公司要款。本院对原告证据1、3、4及被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告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间,原告经营的上海市x厂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提供加工的料枪配件,共计2,800个,合计加工费40,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盖章确认收货数量及金额。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三张。原告多次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xx在2008年间任上海分公司经理,具体负责上海分公司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承揽业务,交付了加工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至于被告称收据中仅为“报价”而非实际结算价,但目前无证据表明,除此“报价”外,双方还有过另外的结算,且原告亦根据此价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此加工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称根据公司规定,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此系其内部规定,并不能此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又称上海分公司负责人xx与原告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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