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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为与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为与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XX人保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2009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中山西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到上海市华东医院急诊,全身四处骨折,且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衣物破损,手表摔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9.72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95元)、财产损失费1,76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44.57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瓶车修理费1,770元、牵引费70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退休,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没有误工损失;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发生事故时原告手表摔坏的事实无异议,且第三人已进行了定损,同意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其驾驶员已垫付了医疗费254元及电动车修理费及牵引费1,840元,并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最低工资计算5个月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物损费与事故没有关联,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数额由法院确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中山西路附近,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到上海市华东医院急诊,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折、左肋骨第9肋骨骨折,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手表摔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4元及电动车修理费及牵引费1,840元,并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3,09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单、养老保险结算单、结婚证、手表修理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借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本应对其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628.72元。

2、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95元,系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酌定1,80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受聘于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可休息5个月,误工费酌定为25,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检查,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酌定为400元。

6、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3,95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已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

8、关于手表修理费及衣物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手表摔坏,发生修理费1,264元,予以支持。另有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

9、关于电动车修理费1,770元及牵引费70元,予以支持。,

10、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

11、关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发生,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营养费计4,523.72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350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手表修理费及衣物损失、电动车修理费计3,304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计4,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90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523.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3,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手表修理费及衣物损失、电动车修理费、牵引费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9,8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施X手表修理费及衣物损失、电动车修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04元,扣除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904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7.85元,由被告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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