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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竺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竺X,女,住本市X区X路。

被告徐X,男,住本市X区X路。

第三人徐XX,女,住本市X区X路。

原告竺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徐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0年2月4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X、被告徐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X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但被告在1999年初与一异性相识后,同年5月起即住到该女性家里,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不负担女儿的抚育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徐X辩称,其住到异性家里属实,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将工资、奖金卡都交给原告,一直支付女儿抚育费的。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请求原告原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他在分配梅川路公房时出过3万元,离婚后无住房居住,故不同意房产归原告。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他目前无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X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9年初,被告与一异性相识后,同年5月起即与该女性同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一套。

被告于2001年1月向原告出具书面申明,内容为:如果离婚,房产归竺X与徐XX所有。庭审中,被告表示原来的书面申明的意思是将自己的产权份额各半赠与原告及女儿徐XX,原告及第三人亦表示接受被告的赠与。被告又表示其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居住,愿意将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分为三份,赠与原告及女儿徐XX各三分之一,自己保留三分之一,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被告变更赠与内容。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房产分割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书面申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尽管属于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但被告自1999年以来,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已对夫妻感情造成损害,对家庭未尽到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应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1万元。关于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平均分割。故上述房产中的一半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只能处分属其所有的另一半产权,因被告已书面承诺,如果离婚,房产归原告与和女儿各半所有。被告的书面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一半财产的处分,被告的承诺系赠与行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故赠与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可分得四分之三房产,第三人分得四分之一房产。被告在审理中表示要求变更赠与合同的内容,而原告及第三人则不同意变更,故双方仍然应按原合同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竺X与被告徐X离婚;

二、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中四分之三产权归原告竺X所有,四分之一产权归第三人徐XX所有。被告徐X自行解决居住。原告竺X与被告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徐XX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徐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竺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竺X与被告徐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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