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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陈某乙、谭某某、杨某、珠海维维大亨乳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平安大厦三楼。

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孔某某,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欣怡,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维维大亨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东坑牛奶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与陈某杰是父母子关系。2006年6月23日1时许,陈某杰驾驶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谢天琳、张宗建驶至佛山市顺德区X路X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粤C-(略)号轻型货车发生撞倒,造成陈某杰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粤C-(略)号轻型货车核定载重量4240千克,而实际载重量为5820千克。肇事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平面交叉路口,肇事时路口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经对陈某杰血液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51.97mg/(略)。陈某杰及搭乘人谢天琳、张宗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但无法查证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造成此事故。因此而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另查:粤X-(略)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陈某乙,陈某杰准驾车型为E。粤C-(略)号轻型货车向平保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单号:(略)。时限自2005年9月3日起至2006年9月2日止,赔偿责任限额(略)元。在陈某杰被抢救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4616.72元,原告陈某乙所有的粤X-(略)号肇事两轮摩托车受损评估费129元,维修费1580元、拖车费145元。根据上述事实,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本交通事故原告请求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计有:丧葬费(略).50元(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略)元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略).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略).94元计20年)、医疗费4616.72元、原告陈某乙所有的粤X-(略)号肇事两轮摩托车受损评估费129元、维修费1580元、拖车费145元,各项合计为(略).02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处理认为无法查证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造成此事故,因此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推定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是:一、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所致,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二、陈某杰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二人和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被告杨某驾驶的粤C-(略)号轻型货车超载等项违章行为均不属于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自已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按照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合共为(略).02元。双方应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项目范围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和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保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平保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系珠海维维大亨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公司)的雇员且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有关平保公司提出与肇事车辆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商业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一项。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国保监会(2004)X号文件规定精神,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平保公司提出的上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杨某在本事故中推定存在过错,并造成陈某杰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方应酌情作出赔偿(略)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谭某某赔偿(略).01元。二、被告珠海维维大亨乳业有限公司对上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乙、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4元,由两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珠海维维大亨乳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834元。

上诉人平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是在2006年3月21日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且从2006年7月1日起才施行,该条例明晰了商业第三者险与强制保险之间的区分,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方式、理赔程序等有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6年4月19日(2006)民一他字第X号文中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26日又以法(民一)明传(2006)X号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上述文件及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年9月2日,此时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不能把交通管理部门当时强制购买第三者险的行政行为等同于法律上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没有区分保险合同的性质,也不考虑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定。即使该保险合同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也只有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50万保险限额就是强制第三者险的限额,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略)元,明显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维维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我国无论是理论上,司法实践上,还是具体实施上,都将当时的第三者险视为强制险。当时的第三者险是强制购买的,符合强制保险的属性。当时的第三者险与现在的第三者险不同,对本案的第三者险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认定,不能以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来认定过去的第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文时间是2006年7月26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生效力之后才能适用上述文件。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关于精神抚慰金,维维公司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答辩认为:与被上诉人维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作为被上诉人维维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事故车辆粤C-(略)号轻型货车的车属单位是被上诉人维维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受害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而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驾驶人醉酒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虽然陈某杰是醉酒后驾驶,但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杨某、陈某杰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造成此事故,所以未能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不能说明陈某杰醉酒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结合以上的分析,上诉人请求于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58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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