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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小客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赔偿伤残限额项下x元、医疗费用项下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800元。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时,该肇事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除衣物损失只同意赔偿200元外,其他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险,登记车主也未出现。因此,本被告认为存在被告张某某未经得车主同意擅自驾驶肇事车辆或者肇事车辆是套牌车的可能性。在上述情况下,本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在本区X镇X路丽景小区处,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塔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让行,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3月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骨盆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7元。2008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0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动眼神经损伤、骨盆骨折等,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事发当时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可能是套牌车的意见,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限额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衣物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必然导致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伤残项下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8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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