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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方某与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奖金另计。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始终未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在工作中表现突出,为被告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但被告不仅不愿意增加原告的工资,亦不兑现给予原告奖金的承诺,故原告曾多次提出辞职,经被告再三挽留,原告继续工作了几个月。2010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奖励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奖金10万元,但明确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给予其奖金及每月9000元的工资,应当诚信守约,而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奖金x元;2、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x元。

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08年1月14日进入其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还有各项津贴150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离职,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原告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请求,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奖金x元,因其离职后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但基于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且被告又未提出诉讼,故表示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担任销售主管一职。2010年1月26日,原告离职。同日,双方签订《离职申明及双方承诺的履行事宜》一份,载明“方某经过与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就方某自愿从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离职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给方某奖励15万元整(该款分三次支付,每月5万元整)。方某承诺,我与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和对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相关问题不再有任何争议,我也不再通过任何渠道向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请求。……”。2010年4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年5月6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奖金x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确未为其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岗位交接表、《离职申明及双方承诺的履行事宜》、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被告自招录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以来,一直未为其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行为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缴费期限,原告主张其系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告系于2008年1月14日入职,因此,被告需为原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26日。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原告离职之时,其与被告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及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相关问题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理应恪守,但现原告却提起诉讼再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另需指出,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予以反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系被告拼凑形成,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称,《离职申明及双方承诺的履行事宜》中所载“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和对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相关问题不再有任何争议”仅系指原、被告对奖金问题不再有争议,但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等的事宜并不包括在内,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奖金x元,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奖金x元”,而被告对此已庭审表示接受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奖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方某补缴2008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对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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