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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驾驶员,被公司派往外单位提供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为三年。由于原告长时间在外单位开车,工作比较繁忙,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公司以业务不景气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951.2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951.2元,但原告需提交劳动手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曾多次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原告是擅自不来公司,要求公司结算工资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被告派往其客户某某电工电机有限公司提供驾车服务。2009年4月7日,某某电工电机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7日。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变更第三项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09年11月3日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951.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某某公司驾驶员岗位责任制》(下称《责任制》)上签字,但对于《责任制》上的一段内容“本人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兢程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驾驶员岗位责任制和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并且进行了认真的阅读,同意合同中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予确认,表示是被告事后单方面补充的。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的《责任制》上均有此段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乙证言、裁决书、驾驶员档案、简历、《某某公司驾驶员岗位责任制》、聘用人员登记名册、职工档案及劳动合同、证人张莹、李全雄、高虎林的书面证言、劳动仲裁笔录、工资单、社会保险登记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确认其在《责任制》上签字,说明原告已知道《责任制》的相关内容,且已收到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文本,同意合同中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被告已经尽到了与原告诚实磋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至于原告对《责任制》上的“本人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某某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驾驶员岗位责任制和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并且进行了认真的阅读,同意合同中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一段内容不予确认的陈述,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的《责任制》上均有此段内容,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开被告处是因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951.2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杨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951.2元;

二、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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