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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吴某、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处,采用剪断车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本菱牌35CC助力车一辆。

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龙盘楼酒家门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茅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天珠尊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嗣后,三名被告人又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门口处,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骏牌x-7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席某、吴某到案后,分别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被告人席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窃的天珠尊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茅某、刘某某陈述,购车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资料,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均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先后随父母、家人来沪,同在上海阜盛民工子弟学校读书,后该校关闭,三名被告人遂游荡于社会,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曾因盗窃先后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均系农民子弟,由于父母较少管教,加之学习较少,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席某、吴某、孙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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