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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1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江西齿轮箱总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赣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虎岗。

负责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继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江西齿轮箱总厂职工,1989年9月5日零点下班乘厂交通车回家时,当车行驶到赣州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停车点附近,厂车尚未停稳,原告下车时跌倒在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并住院治疗。原江西齿轮箱总厂于1990年11月11日作出赣齿厂(1990)X号处理意见:1、王某某同志的医疗待遇比照工伤处理;2、从事故发生至发文之日前,王某某同志的工资全发(工资含义按厂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发文之日后,王某某同志办理退休手续;3、一次性补偿王某某同志500元费用。原江西齿轮箱总厂在发文后,一次性补偿了原告500元,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2年7月16日,赣州市劳动局发给原告《工伤认可证》。原告于2007年1月到有关医院治疗,经原告口述,赣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确定原告现在的病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07年4月18日,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会诊鉴定,认定“王某某2007年1月至今病情与1989年‘脑外伤综合症’没有明确关联”。2007年5月,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以不属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江西齿轮箱总厂改为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月、2002年1月,赣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与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分别签订《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对赣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将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和职工的安置作出了约定。2002年3月,赣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文成立江齿社区管理委员会。2002年4月10日,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齿公司)与江齿社区管理委员会、江齿职工安置基金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江齿公司将非在岗人员的各项安置费用(包括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费用)拨付给江齿职工安置管理委员会,并于2002年4月31日前将非在岗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全部移交给江齿社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庭审后,原告将其在赣州医院和南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两次去南昌的车票交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病情是否是工伤;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1989年9月5日下班回家下车时跌倒在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的事实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而原告不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自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其受的伤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虽然,原江西齿轮箱总厂决定原告的伤比照工伤处理,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受伤期间的全部工资,对原告一次性补偿500元。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受的伤是工伤。原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已由赣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转让给了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在转让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已将该公司的职工进行了安置(包括离退休职工),至此,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是由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与德国的公司合资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公司,与原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原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格特拉克(江西)传动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4080.74元。理由是:1、上诉人于1989年9月5日因下班回家乘坐本厂的交通车而受伤。对此,原江西齿轮箱总厂也将上诉人所受的伤比照工伤进行处理,2002年7月16日赣州市劳动局也发给了《工伤认可证》,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是没有依据的错误判决。2、2007年4月1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诉人2007年1月至今病情与1989年脑外伤综合证没有明确关联”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应当撤销,上诉人请求法院委托省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3、上诉人是原江西齿轮箱总厂的职工,被上诉人格特拉克(江西)传动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是原江西齿轮箱总厂的承继单位,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错误。

被上诉人格特拉克(江西)传动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将原江西齿轮箱总厂作出的比照工伤处理等同于认定工伤是错误的。2、上诉人现在的病情不属于工伤复发,这已经赣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根据赣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与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非在岗职工(包括上诉人王某某)已移交给江齿社区,与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完全脱离。被上诉人是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与德国的公司合资成立的新公司的一家分公司,所以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医学院门诊部的两份疾病证明书、解放军九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目前的病情与1989年脑外伤综合症有关联。2、江齿社区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3、江西省工商局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应由江铃汽车集团公司承担的责任涉及到新公司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据三性,是否工伤复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工伤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实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和德国的一家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合资成立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

二审期间,本院向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调取由上诉人之夫杨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签收《王某某同志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送达回证一份,该证载明告知事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二审期间,上诉人不服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委托省级部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项鉴定属于工伤复发认定,应由劳动部门认定,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且上诉人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重新鉴定的期限已超过,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据江西省工商局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企业信息,2006年9月13日,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和德国的一家公司合资成立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是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1989年9月5日所受的脑外伤综合症,2002年7月赣州市劳动局已发给了《工伤认可证》,即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现在的病情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和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一,关于上诉人现在的病情是否属于工伤复发的问题,根据有关工伤法规,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上诉人现在的病情于2007年4月18日,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王某某2007年1月至今病情与1989年‘脑外伤综合症’没有明确关联”,上诉人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该份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系原江西齿轮箱总厂的退休职工,原江西齿轮箱总厂改制后为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是由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和德国的一家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合资成立,被上诉人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是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与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分立、合并、转让等承继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1989年所受“脑外伤综合症”不是工伤不妥,予以纠正,但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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