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某与成都万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20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万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7)青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某原系万某公司职工,2003年9月2日罗某某与万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万某公司将新型建材厂发包给罗某某经营,承包期为3年。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罗某某在承包期间内负责该厂生产的一切费用,万某公司可向罗某某提供不超过40万某的流动资金借款。2003年9月3日罗某某向万某公司提出申请借款,同日出具借据l张,载明:“今借到成都万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略)元,(大写)贰拾万某。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9月2日止。借款资金占用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点五计。本人保证到期归还本息,逾期愿按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借款人:罗某某。”2003年11月27日罗某某又向万某公司提出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据1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5月26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2004年5月19日罗某某又再次申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1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9日至2004年11月1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万某公司派单位职工向罗某某催收借款。2006年1月15日罗某某向万某公司归还借款(略)元。2006年4月12日万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罗某某妻子作为罗某某的委托人参加了大会,大会提出了2006年公司工作计划,其中一项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催收回罗某某在公司的借款”。后由于万某公司收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某某是否应偿还万某公司借款(略)元的问题。虽然罗某某辩称其本人从未收过借款,万某公司的借款是借给新型建材厂的,罗某某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从罗某某与万某公司的承包协议反映出,罗某某在承包期内负责该厂产生的一切费用,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向万某公司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根据该协议,万某公司在罗某某向其提出借款申请后,依约向罗某某提供了借款,罗某某先后三次借款(略)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借款实际也用于新型建材厂承包期间的经营,由此可以认定借款是罗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罗某某予以偿还。二、关于万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双方于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4年5月、9月、11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而且罗某某在2006年1月归还了万某公司借款(略)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同时罗某某也认可万某公司职工曾在2005年、2006年期间向其催收过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罗某某的上述还款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月起算,万某公司在2007年1月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因而万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罗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万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履行还款义务,但罗某某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只是在其后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然已违约,应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罗某某与万某公司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万某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将款借给自然人,可以收取利息无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万某公司借款(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7)青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万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万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罗某某的借款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与承包合同的履行不能简单的分割,因此本案实际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对万某公司按约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合同其他部分的履行未进行审理。首先,该笔借款始终在万某公司内部流动并受万某公司财务部门的监管,罗某某在不能自由支配该笔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只能将该笔资金用于新型建材厂的生产经营。其次,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新型建材厂支付各种应付款项和购买相关材料上,所经营所得的收入也全部汇入万某公司的专门帐户。再次,由于万某公司存在擅自转让罗某某承包经营权中的销售权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其后,经过双方盘点,万某公司收回了新型建材厂的全部设备及生产成品、半成品,也就是说万某公司收回了新型建材厂的全部债权,当然已经承担所有债务,迄今为止,双方还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三、原审法院在两次开庭中未对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销售权转让合同等重要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导致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万某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向万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及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罗某某对新型建材厂实行全额、风险抵押的承包形式,并负责承担承包期内新型建材厂的一切费用支出,万某公司并无向新型建材厂投入资金的约定义务,故万某公司向罗某某的借款与双方承包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案讼争的借款关系与罗某某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万某公司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对罗某某提出本案系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应对双方承包合同关系进行全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万某公司出具借据,并将借款全部用于新型建材厂的生产经营,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必须以新型建材厂完成清算为条件,现借款期限届满,罗某某应按约偿还万某公司借款(略)元,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冠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