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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与永森公司与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怡海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62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以下简称德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负责人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某某乙,董事长。

被告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街办事处大源村X组。

法人某表人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怀国,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怡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巷X号。

法人某表人某丁,职务不详。

原告德盛支行与被告永森公司、森泰公司、怡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刘某甲和被告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森公司、怡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支行诉称,永森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与德盛支行签订一份《人某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该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森泰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某币借款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对永森公司在原告150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怡海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某币借款保证合同》,对永森公司在原告借款中的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永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永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07年6月12日利息(略)元(计算至实际偿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二、森泰公司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怡海公司对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永森公司、怡海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被告森泰公司辩称,原告德盛支行诉称的借款及森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森泰公司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德盛支行实现抵押的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现德盛支行在未与森泰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某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某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某以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加大了诉讼成本。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永森公司与德盛支行签订一份《人某币借款合同》,约定:永森公司向德盛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4.8‰。同日,森泰公司与德盛支行签订一份《人某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森泰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鼓楼南街X号世贸大厦A座X号房产对永森公司在原告德盛支行借款中的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借款人某主合同对德盛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德盛支行为实现主债权、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到期仍未清偿或借款人某能依主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时,德盛支行有权选择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或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德盛支行还与怡海公司签订一份《人某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怡海公司对永森公司在德盛支行处的1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某主合同对德盛支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德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德盛支行履行了向永森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之后,永森公司仅支付至2006年7月1日的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某币借款合同》1份;《人某币借款抵押合同》1份;《人某币借款保证合同》1份;权(略)号《他项权证书》1份;《借款支取凭证》及欠息凭证3页、永森公司、森泰公司、怡海公司的《企业法人某业执照》各1份及德盛支行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德盛支行分别与永森公司、森泰公司、怡海公司签订的《人某币借款合同》、《人某币借款抵押合同》、《人某币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人某币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均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某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德盛支行按约向被告永森公司发放了150万元借款,永森公司没有按约向德盛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某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某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某以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的立法主旨系为了尊重当事人某处分权,减少执行成本,该规定明确债权人某以选择在诉讼前以协议的方式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非“协议”是债权人某此情况下实现债权的必要前置程序,债权人某以按双方当事人某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选择其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德盛支行与森泰公司在抵押合同中关于债权人某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优先受偿的约定,德盛支行提起诉讼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森泰公司关于德盛支行未经协商迳行起诉违反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德盛支行在永森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判决森泰公司以抵押物对12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德盛支行请求怡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怡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因德盛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盛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某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对被告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权(略)号《他项权证书》为准)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成都高新区森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某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成都怡海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的3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永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商业银行德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德盛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永森公司、森泰公司、怡海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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