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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列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李某乙、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黎某某、李某乙经过密谋后,由蔡某丙驾驶粤(略)金程面包车载四人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先由假扮高明一中“陈主任”的蔡某甲用电话(略)联系梁合颜,蔡某甲谎称学校因搞清洁需买200支美华牌消毒药液,梁称没有,蔡某假意介绍梁到李某乙处联系购买,并许诺每支给梁15元的提成。梁合颜同意后,蔡某甲便将李某乙的电话(略)告诉梁。遂后梁合颜便联系李某乙,梁与李某乙商定以每支95元的价格购买200支美华牌消毒液,之后由黎某某将10箱美华牌消毒液(每箱20支,由蔡某甲以每箱85元的价格从一广州男子处购得)送至梁合颜的店里并取回货款(略)元。事成后,蔡某甲当日再次以高明二中主任也要消毒液为借口让梁合颜继续向李某乙联系购买200支美华牌消毒药水并收取货款(略)元。赃款已无法追回。

2006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李某乙、黎某某经过分工后驾驶粤(略)面包车再次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事主李某丁以每支90元的价格购买200支美华牌消毒水,李某丁发现是骗局后便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丁的配合下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美华牌消毒液”30箱、面包车一辆等作案工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两被害人的陈述:1、梁合颜的陈述,2006年10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一个自称高明一中“陈主任”的男子,用(略)的号码打到其店里称要购买10只斗车,经过讨价还价,双方以190元每只成交;此外“陈主任”还问到其店里有没有美华消毒液,梁合颜就讲其店里没有,而“陈主任”又讲其以前同一个姓苏的人购买过这种消毒液,但对方从来没有提成给他,所以叫梁帮忙,“陈主任”还讲到购买一瓶美华消毒液是100元/瓶,如果多买可能会便宜一点,叫梁帮其向这名姓苏的人购买200瓶美华消毒液,如果可以的话就叫梁开发票,以每瓶130元开发票,而真正给梁的价格是每瓶115元,这样一转手梁就可以赚15元。于是梁就用其小灵通(略)向“陈主任”提供的电话号码(略)打电话,梁同苏在电话里商定以95元/瓶的价钱向苏购买200瓶美华消毒液,由苏叫一个潘姓男子负责送货。在20多分钟后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青蓝色的士到梁的店将200瓶消毒液交来,梁收到货后即付给送货的人(略)元。大约半小时后“陈主任”又打电话给梁讲高明二中也要200瓶美华消毒液,叫梁一起帮忙购置,梁遂以同样的条件向苏姓男子购买了200瓶美华消毒液。而在梁收到第二批200瓶消毒液并将钱付给送货人后,中午时感觉不妥再打“陈主任”的电话和苏姓男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于是打110报警。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06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一个自称是一中的周老师的人打电话给其所在的凌晖广告公司,说要做招牌,谈完之后。周老师又讲其学校要买一批消毒水,但他们和供应商闹僵了。要该公司做中介,打电话给供应商林老板,由该公司向林老板进货,而周老师称当时会给其差价。当时周老师讲是要200瓶,每瓶90元,同时将其自已的电话(略)和林老板的电话(略)给了李某丁,李某与林联系,双方讲好价钱时但讲要上午11时前进货否则没空。李某来感觉到不对劲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叫其同双方联系,最终将这些涉嫌诈骗的四个被告人抓获了。

3、被害人梁合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合颜经过辨认指出X号男子即是当日其被骗时为其送货的被告人黎某某。

(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李某乙、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案发前与其他被告人均商量过用这种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作了分工。

2、被告人蔡某丙的供述,其大哥即被告人蔡某甲叫他帮忙开车来高明卖消毒药水的,但是蔡某丙所供述的四人卖消毒水的过程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相符。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对其所参与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如何与蔡某甲等人分工,使用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及收款分赃等情况均作了供认。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收取被害人两次“货款”共计(略)元,自己主要负责送货及分得2000元等。

5、被告人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可以指认出诈骗当日送货的商店即高明区X路X号桂花建筑机械店。

(三)书证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1)从被告人蔡某丙处扣得手机一台,诺基亚3100,手机号码为:(略)/神州行/卡号为(略)。

(2)从蔡某丙、黎某某、李某乙和蔡某甲处扣押三十箱紫色液体,每箱有二十支,黑色瓶装,每支为(略),瓶上有字体“美华牌超浓缩高级消毒液,生产企业为中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面包车一车辆金色金程牌,车牌号为粤(略);公章一个红色圆形,底刻有“中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专用”字样。

(3)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手机两台,一台为黑色诺基亚1600,手机号码为(略),另一台为索爱(略),手机号码为(略)。

(4)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手机一台,波导S288,手机号码为(略);手机卡四张,其中一张卡的电话号码为(略),还有一张卡的号码为(略)。

(5)在被害人梁合颜处扣押紫色液体二十箱,“美华牌超浓缩消毒液”,每箱20支,每支(略),黑色瓶装。

2、电话清单,证实显示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所使用的电话在第一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蔡某甲冒充“陈主任”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略),李某乙冒充老板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略),被害人梁合颜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通话情况。在第二起诈骗事实中被告人蔡某甲所使用的电话(略),被告人李某乙的电话(略),而被害人李某丁的公司电话号码为(略)(经打电话与被害人核实其公司的电话号码是(略)而不是(略))、(略),小灵通为(略)、手机号码是(略)及双方通话情况。

3、送货单(由被害人梁合颜提供),送货单共两份,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两份单据上的货款都是(略)元,所留电话号码为:(略)。

(四)鉴定结论,证实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结果显示“美华牌超浓缩消毒水”的主要成分是浓度为0.13G/L的高锰酸钾溶液。

由于无法提供证明用来诈骗的“美华牌消毒水”的真伪及符合行业标准的证明材料,因此佛山市高明区价格鉴定部门根据我国现行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X号桂花建筑机械配件部。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李某乙、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一次诈骗未遂。对部分未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丙、黎某某主要负责开车及运送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财物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财物(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予以收缴。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本案属民事购销合同纠纷,且所销售消毒水具有消毒功能,他也没有收到受害人的货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蔡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蔡某丙、李某乙、黎某某经密谋后,虚构事实,将以低价购入的消毒水高价卖给被害人,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金钱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所销售的消毒水的功效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故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蔡某甲称没有收到被害人的货款,经查,梁合颜被四被告人骗去(略)元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故上诉人蔡某甲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丙、李某乙、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经密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立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其中诈骗李某丁属诈骗未遂,对该宗诈骗未遂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丙、黎某某主要负责开车及运送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财物应予收缴。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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