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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冉某某与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美),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冉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冉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一同为被告杨某某修建房屋期间,被告冉某某经常借用被告杨某某的摩托车接送原告。2004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冉某某驾驶借用被告杨某某的摩托车接送原告到杨某某家做工,当车行至国道319线龙潭(八仙洞)龙洞湾中桥时发生翻车,致使原告左手上肢骨折。原告受伤后,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8820元,到西南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390元,被告杨某某、冉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因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冉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起诉后,于2006年8月15日撤回其起诉。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冉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的摩托车接送原告到杨某某家做工,当车行至国道319线龙洞湾中桥时发生翻车,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和西南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9210元,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冉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210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4元、营养费444元、交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损失(略)元。

被告杨某某、冉某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冉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明知被告冉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而将车借给冉某某驾驶,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医疗费8820元、误工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交通费144元(6次×12元/人次×2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略)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元,被告还应赔偿(略)元。因原告到重庆就医属于擅自转院,且医疗费没有用药处方佐证,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8820元、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4元、交通费1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略)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元,被告还应赔偿(略)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杨某某、冉某某分别负担400元。

上诉人杨某某、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杨某某,是错误的,因为渝(略)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何兵。二、因杨某某将车辆放在邻居李某华家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从抽屉中将摩托车钥匙拿走,当时杨某某未在家中,并不知晓,所以原判认定杨某某将摩托车借给冉某某的事实错误,而是张某某擅自将摩托车骑走。三、事发当天最开始确实是冉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张某某去上班,当车行至渤海降压站时,冉某某便下车小便,换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判认定冉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四、张某某受伤后已经治疗近三年,其后续治疗费至今没有发生,其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于法无据。五、该案于2006年3月起诉,被上诉人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其审判程序违法,致使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因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冉某某驾驶摩托车接送被上诉人到杨某某家做工,并且被上诉人根本不会驾驶车辆,也不认识和听说过李某华这个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抽屉中将摩托车钥匙拿走,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诉争的事实有:一、关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渝A/(略)摩托车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的车主是何兵。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向证人谢顺华、吴老四收集的证词均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中吴老四还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给杨某某打电话,告诉杨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某到现场后很着急并喊“拐了,快帮忙抬一下”,同时杨某某在二审中陈述该摩托车及其钥匙在发生事故前一直由其保管,对此本院委托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对杨某某收集的《调查笔录》时,杨某某陈述“何兵夫妇将摩托车放在杨某某处时,杨某某要求何兵将行驶证给杨某某,从此摩托车及其钥匙与行驶证均由杨某某管理使用”,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1200元。综上,尽管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何兵,但被上诉人收集的证人证词与法院收集的证据和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运营支配权人。二、关于是谁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其代理人于2006年3月25日、5月19日分别向证人杨某蓉、周永林、冉某成收集的证词和其二审代理人于2007年5月20日分别向证人冷志宏收集的证词均证明:是一个胖子在驾驶摩托车,车后面坐的是一个小孩。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向证人田华斌、陈长发、谢顺华收集的证词证明:是一个年轻人冉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不会驾驶车辆。同时冉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其驾驶该摩托车接送被上诉人到杨某某家做工,在事故发生前,确实由冉某某驾驶摩托车接送被上诉人到渤海降压站,冉某某下车小便,才由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仅相隔一个月左右,证人对其所证明事实具有更真实的记忆,其证词真实可靠性更大;而上诉人收集证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最早也有一年零六个月,并且上诉人的证据均是其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综上,结合冉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其驾驶该摩托车接送被上诉人到杨某某家做工的事实,足以认定是冉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做了骨折后的内固定手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于2005年7月16日证明被上诉人需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花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3日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雇员人身损害为共同诉由提起对上诉人的诉讼,于2006年7月4日撤回其雇员人身损害的诉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冉某某是直接侵权人,且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减轻冉某某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理应由冉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运营支配权人,明知冉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质,仍然放任冉某某经常驾驶车辆接送被上诉人,也应对冉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何兵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因其将车辆及其钥匙与行驶证交给杨某某保管使用后,杨某某成为了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运营支配权人,使得何兵对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支配权被切断,何兵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管理和控制,不应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因张某某受伤后进行了骨折后的内固定手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证明其需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花后续治疗费5000元,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必支出或者费用过高,所以原判支持续治疗费500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因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雇员人身损害为共同诉由提起对上诉人的诉讼后,撤回雇员人身损害的诉由而仅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诉由进行诉讼,属于诉的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判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冉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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