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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钟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之间性格不合矛盾日益突出。双方多次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日益冷漠,不关心原告与家庭,双方很少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于2008年3月起离家分居至今。无奈之下,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北楼(A楼)X室房产以及股权转让款116万元、别克轿车价值6万元左右、XX路房屋的租金。

被告钟XX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XX路房屋是外籍人士梁XX于2007年出资,借被告名义购买的,目前有贷款余额39万多。因此租金也是梁景泉收取的,被告没有拿到;深圳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是梁XX的,被告是挂名的,被告并没有取得转让款116万元,梁XX已主张。轿车不值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法院未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分割房产、股权转让款、别克轿车及XX路房屋租金等等。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于开庭之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张XX路房屋是代案外人梁XX买的,全部房款是梁XX支付的,公司也是梁XX的,被告是打工的。诉讼中,因原、被告对上述两处房屋目前价值争执不一,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徐汇区XX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29.84万元,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浦东新区XX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02.81万元。别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现由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徐汇区XX路房屋于2001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截止2010年5月贷款余额尚有41,508.0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于2007年2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钟XX,截止2010年5月,贷款余额为343,306.51元。

2008年3月,深圳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XX电力控制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前股东为钟XX、潘XX,法定代表人为潘XX;变更后股东为XX电力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XX。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变更通知书、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XX路房屋于婚后取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按评估价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可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之主张可予准许。被告虽认为轿车不值六万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评估,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酌情判处。原告主张公司股权折价款、XX路房产及租金,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离婚;

二、上海市徐汇区XX路房屋产权中被告钟XX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628,450元,该房的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清偿;

三、别克轿车1辆归被告钟XX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评估费人民币9,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李孝民

书记员张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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