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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保险诈骗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西草市X号;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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